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28號
PCDM,106,訴,72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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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諫
選任辯護人 謝依伶律師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876號、第177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第
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諫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學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55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4月1 日起至106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30日)止。詎猶不 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 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與成年人解智淵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 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詳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解智淵1次( 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毒品價格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解智淵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另案偵結)。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1月27日上午1時52分、同年2月3日下午8時31分許、同年3 月16日上午4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成 年人蘇增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與 通話譯文),而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毒品重量及毒品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共3次。楊學 諫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月20多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情趣用品店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販入海洛因1大包(重約175至200



公克),嗣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持其上開門號 與蘇增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海洛因事 宜(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譯文),而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毒品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 1次。(上開4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價格均 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 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 下午6、7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6月7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二、嗣警依法對楊學諫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 106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837 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 示物品;及於106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10時30分許,經 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1282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及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8 至16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蘇增儀解智淵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學諫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解智 淵及蘇增儀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證人蘇增儀解智淵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一所示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 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 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 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援 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證人蘇增儀之通話內容,係 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 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有本院106年聲監字 第103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47、406、579、721號通訊監 察書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 6-181反頁),且本院並於106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 驗上開監聽光碟及譯文,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 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楊學諫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解智淵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解智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詳實(見偵二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239-246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解智淵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3紙(見偵二卷第98-99頁);參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供承上開LINE通話內容確 實係其與證人解智淵之對話,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與證 人解智淵見面等事實(見偵二卷第158反頁、本院卷第75、2 51頁),是被告楊學諫販賣海洛因與解智淵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告楊學諫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蘇增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增儀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偵二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86-191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楊學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蘇增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簡訊與通話譯文、本 院106年聲監字第103號、聲監續字第247、406、579、721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837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年4月12日查獲照片84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0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70 50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06年聲搜字1282號搜索票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106年 6月8日查獲照片8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8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623017560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0-12反、14-17、20-41、63-66、70-71頁、偵 二卷第9-13、14-17、19-22、132-133、155、171、175-181 反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亦供承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且使用 10幾年,目前仍在使用中,證人蘇增儀都稱呼我「阿兄」, 附表三之簡訊與通話內容確實係其與證人蘇增儀之對話(見 偵二卷第4反-5反、73反頁、本院卷第75、253頁),是被告 楊學諫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楊學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9反頁、本院卷第72、253頁 ),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837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年4月12日查獲照片84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0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106年6月6日毒鑑字第C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C7050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 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12反、14-17、20-41、4 7、65-66、68-69、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楊學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4-74反頁、本院卷 第72頁),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06年聲搜字1282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106 年6月8日查獲照片8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8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 0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4-17、19-22、132-133、 155、171、17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卷第43-45頁、 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工作 ,且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且 證人彭家怡亦證述:與被告同居2年,同居2年期間被告都沒 有工作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43反頁、本院卷第258頁), 足見被告並非高所得者,且被告與證人蘇增儀解智淵係普 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好友,茍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 販賣毒品之重刑而與蘇增儀解智淵聯繫交易毒品之細節。 是被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平日所 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LINE對話及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 其與蘇增儀解智淵之對話內容,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 與解智淵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LINE對話及附表三所示之各次 譯文,係因解智淵蘇增儀向我借錢,我向他們追討債務之 對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解智淵蘇增儀云云。經查:(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解智淵部分,所 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1、證人解智淵偵查中證述:我今日自願到庭說明案情,警察並 無要求如何陳述。我係為購買海洛因毒品,透過楊學諫弟弟 認識與楊學諫,認識約半年以上。我於105年12月22日在新 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是據實陳述,附表一所示3張訊 息對話是我與楊學諫的對話,都是當天拍的。(問:【提示 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張】編號1之0時8分你說35是指?)是要 跟楊學諫拿3500元的海洛因,應該是20日(指105年4月20日 )的0時8分,這次沒有拿成功,原因是楊學諫睡著了,我快 到楊學諫家時一直打,但他都未回。(問:【提示訊息對話 翻拍照片3張】編號2第一通訊息顯示1732是何日?)上面顯 示「今天」應該是105年12月21日,所以在之前的訊息應該 是20日(指LINE照片編號1、2之日期為105年4月20日),編 號3是接在編號2之後,我是21日大約下午5時半楊學諫送了 0.9公克海洛因給我到福順街93號地址,我有給他3500元, 楊學諫到場未下車,坐在車裡拿給我。(問:編號2你說「 我現在過去喔35」、「到了」這次交易有無成功?)這次沒



有成功,我到他家附近後揚學諫說他沒有東西,這部分訊息 應該是20日下午。我總共成功向楊學諫購買海洛因1次。( 問:有無向楊學諫借過錢?)我有欠他錢,原因不是借錢, 是我欠他海洛因的錢。(問:除購買海洛因外,有向楊學諫 借過現金?)沒有,目前欠楊學諫2、3萬元。(問:在新北 刑大做完筆錄後是否致電楊學諫?)有,我覺得事情楊學諫 早晚都會知道,先跟他道歉。(問:楊學諫稱該訊息是借你 3500現金,意見?)我不是向他借3500,我是向他購買毒品 。我與楊學諫沒有恩怨糾紛,今日證述是實在等語(見偵二 卷第161-163頁)。
2、證人解智於審理中證述:我大約於上開LINE對話(指105年1 2月20、21日)前不超過1年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雙方很 少碰面。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的習慣,也記得有 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但詳情我不記得了。被告確實有於10 5年12月21日下午5點半,送了0.9公克的海洛因到我福順街 的住址,我有給他3500元。3500元是買0.9公克的海洛因, 當天被告是開車過來。因為這個案件我後來打電話跟被告道 歉,因為我跟檢察官講了這件事情,如果我有牽連到被告, 基於做人處事的道理,我才打電話跟被告道歉。我於106年8 月2日偵訊時,並沒有受到刑求、逼供,所作筆錄是基於自 由意志回答,我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院第239-240、 244-245頁)。
3、由證人解智淵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附表一所示訊息係與 被告之對話、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大約下午5時半,開車到 其樹林區福順街93號地址,其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前後證述一致,足認證人解智淵所證述購買毒品之種類(海 洛因)、數量(0.9公克)、價格(3500元)、被告開車前 往交易、交易地點(樹林區福順街93號)等情節,實非虛妄 :復有附表一所示訊息對話在卷可參,益徵證人解智淵上開 證述,實屬有據;參以被告亦供稱確實曾於某日約晚上6 時 許,開車前往證人解智淵住家門口,沒有下車,有3500 元 的事情,附表一編號1對話35係指3500元等情節(見偵二卷 第158反頁),核與證人解智淵上開證述情節若干相符。再 者,證人解智淵證述曾因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之事,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製作筆錄後立即電洽被告致歉(見偵二 卷第158反、162頁、本院卷第244頁),衡情證人解智淵若 係設詞誣陷被告,豈有再自行告知被告遭其誣陷之理;況證 人與被告間並沒有恩怨糾紛(見偵二卷第163頁),實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解智淵 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其開車至證人解智淵住家門口,係為借3500元 給證人解智淵,而附表一編號1對話35係指3500元等情節, 然倘若僅係證人解智淵單純向被告借款,為何需以「35」暗 號作為「借款3500元」之意思;況證人解智淵於偵查證述35 00元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價,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偵 查中之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且所述均屬實在(如前所述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合,實不足採。另證人解智 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半,被告開 車搭載「彈頭」一起到其樹林區福順街93號地址,然證人解 智淵於偵查時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均表示案發時僅有 被告一人開車前往證人樹林區福順街93號住家附近(見偵二 卷第158反、162頁),是證人解智淵此部分翻異前詞,實有 因時間過久而有所遺忘,或係因被告在場而有避重就輕迴護 被告之情,況證人解智淵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被告如何前往交易地點等情節,均證述一致,是證 人解智淵此部分翻異前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蘇增儀部分,所 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1、證人蘇增儀證述: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是我曾經或現在使用的門號。我 稱被告楊學諫為「兄仔」,與被告認識沒很久,不到一年。 (問:你跟楊學諫交情?)有需要買毒才會找他。不會跟他 一起出去玩或吃飯。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毒品。與被告 之間電話均係聯絡購毒或購毒欠錢之事情。我是用上開門號 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附 表三所示106年1月27日12時45分起,編號A1-1至A1-16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楊學諫住處樓下,我是先 到場的,到場致電他,他再下來,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 取現金2000,這次有給他錢。(問:你對被告說:「可以幫 我一次嗎」、「我最多只是四幾就會清一些」是什麼意思? )我這次跟楊購買海洛因是用欠的,這次交給他2000是還之 前欠的毒品錢。附表三所示106年2月3日20時31分起,編號 A2-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楊學諫住處附近 撞球店,我是後到場的,他是先到場的,被告親自交付海洛 因並收取現金,我這次當天就有給他錢。附表三所示106 年 3月16日3時55分起,編號A4-1至A4-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我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 易地點是在被告楊學諫住處樓下,我到場再打電話給他,被



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這次確實有給他錢,我原本 在網咖後來到他住處樓下。附表三所示106年4月10日17時21 分起,編號A6-1至A6-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欲以40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楊學諫住處門 口,我到場後再致電他,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但這次並未 給他錢,因為我欠他不只一筆,之後有還他錢,但不知道有 無還到這筆。我跟被告購毒只有2000和4000這兩種價格。我 還欠被告楊學諫2萬多毒品之款項,目前欠被告2萬出頭。我 上述所有之交易,都是我直接向被告購買,並無跟被告合資 向他人購買。(問:除向被告購毒欠他錢外,有無向被告金 錢借貸?)沒有,全部都是購毒欠錢。(問:總共向楊學諫 買幾次海洛因?)很多次不記得次數。我剛剛說的都是實話 。被告不知道我實際住處,他只知道我住三峽。(問:如果 你不聯絡楊學諫,他是否能聯絡到你?)他有認識的人知道 我住哪裡。(問:是否擔心楊學諫找你麻煩?)會,有一點 怕他,因為我跟他就是毒品間往來,不清楚此人背景等語( 見偵二卷第58-60頁)。
2、證人蘇增儀於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楊學諫,我都叫 他「兄仔」。我以前有用過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當時檢察 官製作筆錄時,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我於偵查中所述 我曾經跟被告購買過毒品,總共有4次分別於106年1月27 日 上午1時52分、2月3日下午8時31分、3月16日上午4時40 分 、4月20日下午5時21分跟被告交易毒品,前3次金額是2000 元,最後一次是4000購買海洛因。我沒有在檢察官面前作偽 證。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跟他交易毒品,沒有進去被告住家 ,我有去過被告家附近,但不知道被告家中完整地址。我使 用的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門號,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工 作,我平常跟被告沒有往來。我於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檢察 官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對我進行 偵訊,我是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問題。我與被告沒有仇恨 ,我於警詢、偵查時均有提供附表三譯文,該譯文內容都是 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2頁)。 3、由證人蘇增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蘇增儀就購買毒品之 種類(海洛因)、數量(1小包)、價格(2000元、4000元 二種)、購買對象(即被告)、交易地點等情節所為之證言 ,前後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販售海洛因與證人蘇增儀,並除附表四編號4外,其 餘當場收取價金。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交易毒品價格,證人 蘇增儀所述稍有不一致,然證人蘇增儀證述向被告購毒價格 不是2000元、就是4000元,而證人蘇向被告購買多次毒品,



其就購買價格記憶混淆亦屬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故以證人蘇增儀審理中所證述之2000元所述為準。再 者,證人蘇增儀上開證述情節核與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亦 屬相符,益徵證人蘇增儀上開證述為真實,應屬可採。 4、至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A1-1至A1-16之譯文,我跟 對方(指蘇增儀)的對話,但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與綽號, 對話內容是他要來跟我借錢。譯文中提及「可以幫我一次嗎 」,係指對方要跟我借錢,詳細情形我忘記他要借多少了、 「我最多只是四幾就會清一些」係指4萬多的意思,對方是 欠我4萬多元現金、「實在沒辦法吃舌下錠就睡覺」,係指 對方毒癮發作,要跟我借錢、「我自己都在戒了你每天都要 ,係指對方有吸毒我知道,他常常一直借錢,我覺得他需求 量比較大,所以我說我一直都在戒了,他還不克制,他每天 都要是我順口說的、「從今以後無論你什麼理由只要你再欠 我就會馬上拒絕」,係指對方要來跟我借錢,欠錢我不要, 我不想讓他再欠錢了。附表二編號A4-1至A4-5所示譯文,也 是要來跟我借錢。附表二編號A4-1至A4-5所示譯文,也是要 來跟我借錢。附表二編號A6-1至A6-2所示譯文,係在講對方 欠我錢的問題,還款的時間之類的云云(見偵二卷第4反-5 反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於今天製作筆錄(106年6月8 日)才知道證人蘇增儀本名,他欠我2萬多元,我沒收他利 息,與他認識不到1年且沒什麼互動(見偵二卷第73-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蘇增儀大約於105年中認識 ,透過他朋友認識,他是賣雞肉的,他1個月借了好幾次, 他陸陸續續跟我借了5000、4000、3000元,現在還欠我2萬 多元。證人解智淵我是在去年年中認識,他是我弟弟的朋友 ,他跟我借了10次左右,但比證人蘇增儀少(係指蘇增儀向 其借款有10次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由上知析:被告供 稱附表三之簡訊與通話,均係證人蘇增儀向其借款之對話, 然倘若係被告與證人蘇增儀間之借款對話,衡情事理,被告 理應知悉向其借款之人為何人、借款多少、有無還款能力, 然被告供稱並不知道對方本名跟綽號,也不清楚對方借多少 ,且於本案發生後於偵查製作筆錄時(106年6月8日),始 知悉蘇增儀之本名,與證人蘇增儀於案發前認識不到1年且 沒什麼互動,又無收取任何利息,即可借款10次以上等情節 ,核與一般借款與他人,理應清楚明白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 ,更何況尚無交情、不熟識之人,更應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借款金額、借款需支付之利息,然被告對該等事項均 供稱不清楚,辯稱上開附表三譯文內容僅係證人蘇增儀向其 借款之內容,核與一般借款情節亦屬不合。另細繹附表三譯



文內容:「我最多只是四幾就會清一些」,被告供稱係指4 萬多的意思,對方欠被告4萬多元現金之意思,惟果真僅為 單純借款,豈需使用暗號「四幾」代表借款4萬元現金之意 ,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核與常情有悖。
5、另證人蘇增儀於審理時,雖就其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借貸部分 翻異前詞,然證人蘇增儀於偵查中證述:我除向被告購毒欠 他錢外,並無向被告金錢借貸,全部都是購毒欠被告的錢( 見偵二卷第59反頁);而於審理時亦證述:於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並無作偽證,檢察官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刑求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對我進行偵訊,我是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 問題,與被告沒有仇恨,於警詢、偵查時均有提供附表三譯 文,該譯文內容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190-191頁),足認證人蘇增儀於偵查證述僅有積欠被 告購買毒品之款項,尚無其他金錢借貸,應屬可採。又被告 與證人蘇增儀均指述彼此並不熟悉,則被告借款給不熟悉之 證人蘇增儀,豈會完全相信而未簽立任何借據(見本院卷第 191頁),亦與常情不合;況證人蘇增儀證述僅向被告借款1 次(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被告辯稱有借款10次以上與 證人蘇增儀(見本院卷第72頁),亦屬有明顯差異,從而, 證人蘇增儀就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價格等主要 事實,均證述一致,應屬可採,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 金錢借款云云,實係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再者,被告與證人蘇增儀均朋友,彼此間並無任何糾 紛與怨恨,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反-74頁), 且經證人蘇增儀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8反頁、本院卷第19 1頁),則證人蘇增儀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蘇增儀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購買價格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應屬真實可 採。
(三)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解智淵於105年12月21日遭警查獲時扣得4 .96公克海洛因,然證人解智淵證稱僅向被告購買0.9公克海 洛因,為何查扣之海洛因為4.69公克,認證人解智淵遭查扣 之4.69公克海洛因並非來自於被告,而聲請調閱警方查獲證 人解智淵卷宗,及證人解智淵證述案發時尚有年籍不詳之「 彈頭」在場,有傳喚「彈頭」之必要乙節,查證人解智淵係 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上開0.9公克海 洛因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之2住處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解智淵與 其女友郭于菁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為3.85公克,驗後餘重為3.81公克)等物,可見證人解智淵



向被告購買毒品至遭警方查獲,尚有3小時多之時間,該期 間尚可能讓證人解智淵向其他人再次購入毒品或出售毒品與 他人之機會;而證人解智淵亦證述其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上開0.9公克海洛因外,於案發前亦有 向一位「小玲」女子購買過4至5次海洛因(見偵二卷94、95 頁),益徵證人解智淵購買之海洛因毒品來源除被告以外, 尚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解智淵 查扣之4.69公克海洛因並非來自於被告,純屬推測之詞;況 且,本案證人解智淵業已明確證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事(如前所述)。另證人 解智淵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查獲時之相關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移送書等資料,均已於偵查卷中附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93 -99、154-154反頁),且證人解智淵與其女 友郭于菁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5、366、326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295頁)。再者, 證人解智淵於偵查時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均已表示於 附表二所載案發時間均僅有被告一人開車前往該處(如前所 述,見偵二卷第158反、162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並 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告於106年3月20多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 男子,以55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乙節,另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意圖營利於106年3月 20多日販入上開毒品後,即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 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增儀(詳附表四編號4所示),是上開購 入海洛因毒品行為,應與其於106年4月10日出售海洛因之行 為,結合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 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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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