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2號
PCDM,106,訴,62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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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式金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陸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明樹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魯翰
      鄭志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1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綽號神經)透過辛○○得知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有 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而戊○○並無與余巧芳結婚之真 意,隨與辛○○、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辛○○共同 出資提供戊○○機票及食宿費用,並允諾事成後,戊○○可 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安排戊○○於民國94 年4 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94年4 月14日在福建省寧



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辦理虛偽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 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5)寧證字第807 號結婚公證 書,戊○○返回臺灣,再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辛○○則提供自身與當時 大陸地區配偶余勝花之年籍資料,供戊○○、余巧芳背誦是 因余勝花余巧芳之表姊,辛○○因而介紹戊○○與余巧芳 結婚等前提事實,以應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境管局,業於104 年1 月2 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人 員面談之審查,戊○○於94年5 月1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為由向境管局申請余巧芳之入境許可,嗣經境管局承辦公 務員於94年8 月7 日進行面談而實質審查後,懷疑余巧芳為 假結婚,不准許入境,余巧芳因而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戊○○於94年8月29日再次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申請余巧芳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 嗣經境管局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准許核發我國入出境許可 證予余巧芳,使余巧芳於94年12月17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得逞(庚○○、辛○○及戊○○就涉嫌於94年12 月19日共同在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戊○○與余巧芳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庚○○與甲○○均知悉大陸地區女子蘭秀釵擬以假結婚方式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甲○○與蘭秀釵彼此均無結婚真意, 庚○○、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出資提供甲○○機票及 食宿費用,並允諾事成後,甲○○可按月獲得3 萬元報酬, 安排甲○○於94年4 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94年4 月 14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蘭秀釵辦理虛偽結婚手 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5)寧證字第 808 號結婚公證書,甲○○返回臺灣,再將該結婚公證書送 交海基會驗證,甲○○與庚○○先後於94年5 月18日、94年 9 月21日、95年3 月16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連續 向境管局申請蘭秀釵之入境許可,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 實質審查後,3 度駁回申請,均不准許入境,蘭秀釵始未進 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庚○○與壬○○均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吳碧珠擬以假結婚方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壬○○與吳碧珠彼此均無結婚真意 ,庚○○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庚○○部分則是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由庚○○分擔壬○○一半機票及食宿費用,並允諾事成 後,壬○○可按月獲得3 萬元報酬,安排壬○○於93年11月 24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3年12月2 日在福建省寧德 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碧珠辦理虛偽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 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寧證字第3608號結婚公證書 ,壬○○返回臺灣,再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海基會驗證,於 93年12月2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境管局申 請吳碧珠入境許可,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未察,准許核發我國入出境許可證予吳碧珠,使吳碧珠於94 年4月23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庚○○與 壬○○就涉嫌於94年5月25日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 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辦理壬○○與吳碧珠結婚 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94年10月7 日查獲吳 碧珠涉嫌從事性交易、境管局人員於95年2 月10日發覺戊○ ○、甲○○涉嫌虛偽結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 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㈢第69頁);被告庚○ ○、辛○○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卷㈠第211 頁、本院卷㈡第71 頁);另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余巧芳於警詢中證述為傳聞證據。又被 告庚○○、戊○○之辯護人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5年2 月10日境專興字第09520017810 號函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㈡第71至74頁、本院卷㈢第21頁),除此之外,對於本 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內 容為共同被告庚○○、辛○○所否認,且被告戊○○於警詢 及偵查中針對擔任人頭老公有無領取報酬一事,供述不一, 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庚○○同班機進入中 國大陸,與2 人入出境紀錄不符,又余巧芳於警詢中並未否



認與被告戊○○結婚之真實性,可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云云。
㈡按所謂「與事實相符」之「事實」,係指事實審法院於職權 範圍內,予以相當之調查,所獲知之犯罪主要事實。所謂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非以自白須與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均 相符為必要,只要與主要部分事實相符,其餘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細節事實,縱略有出入,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分辨,仍不失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
㈢查被告戊○○固於103 年8 月6 日警詢中供稱:我擔任余巧 芳人頭老公費用是1 個月3 萬元,我拿了2 個月,現金共獲 利約6 萬元,當時我與「神經(即被告庚○○,下同)」同 班機進出大陸地區等語(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19頁),另 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另外2 個臺灣人跟我 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24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庚○○、辛○○本來說余巧芳進來臺灣 後要給我錢,而安排我到大陸和余巧芳結婚,但因為余巧芳 到臺灣3 天後就跑掉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至於機票、食 宿費用是庚○○和辛○○一起出的,因為他們是合夥的等語 (偵字第11717 號卷㈡第30頁),其對於是否與被告庚○○ 一同搭乘班機前往中國大陸、有無獲得每月報酬等節,固有 供述不一情形。然查,被告戊○○與甲○○係於94年4 月10 日搭乘CX-403號班機出境,並於同年4 月14日搭乘CI-614號 班機入境,此有被告戊○○、甲○○2 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90、91頁),是 被告戊○○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中供稱有與其他臺灣人一 起去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即與本院查核之主要事實相 符,再者,被告戊○○對於由被告庚○○、辛○○負責機票 、食宿費用,安排其與余巧芳假結婚,事成後可獲得報酬等 主要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供述,則被告戊○○ 一度供稱曾與庚○○同班機進出中國大陸部分或嗣後改稱沒 有按月實際獲得人頭老公報酬,此等細節上不一供述,何者 較為可信,則為證明力評價範疇或有無補強證據可證明之問 題,均與證據能力評價無涉,又本案被告庚○○、辛○○均 否認犯行,2 人辯解經本院認定不可採(詳各該被告辯解不 可採說明部分),則被告庚○○、辛○○之不實辯解自不等 於本院查核審認後之「主要事實」,被告戊○○於警、偵供 述與渠等辯解不符之處,自不屬於「與事實不符」。另參以 余巧芳因非法工作而遭警方查獲時,於警詢中固未否認其與 被告戊○○間婚姻之真實性(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183 、



184 頁),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警方自始並未詢問余巧芳 與戊○○間婚姻之真實性,則自難以此倒推余巧芳與被告戊 ○○間為真結婚,而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 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認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仍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辛○○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時,是受專勤隊員稱本案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之誘導,而 指認被告庚○○、辛○○。被告庚○○之辯護人另稱:共同 被告戊○○先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中稱是余巧芳是被告庚 ○○和辛○○介紹的,機票則是辛○○給的,再自行前往中 國大陸,後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中則稱94年4 月是和被告 庚○○一起去中國大陸等語,然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庚 ○○和共同被告戊○○並未一同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是同案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事實不符,並無較可信之 特別情狀云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 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 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 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 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 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 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 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 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 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 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 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 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



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 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 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 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 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 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 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 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證人戊○○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記載(偵字第11717 號卷 ㈠第11至28頁、卷㈡第29至31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 述與被告庚○○、辛○○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庚○○、辛 ○○之情形,可見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 任意性所為。
⒉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不僅能清楚交代與余巧芳假結婚 之始末,並能說明係透過何種方式與余巧芳離婚,惟其在本 院行交互詰問時,改稱與余巧芳間係真結婚,且相關文件係 由「阿章」處理云云(本院卷㈡第119 、123 頁),顯示證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 不符之情形。
⒊而證人戊○○係於103 年8 月6 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此 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11至21 頁),當下距離事實欄一所示之94年間假結婚犯行,明顯並 未超過10年,且當時警方是先針對證人戊○○99年間涉嫌與 「林素妙」假結婚之另案犯行加以詢問,證人戊○○對此另 案犯行自白不諱後,證人戊○○進而透露是余巧芳遭遣返後 透過「阿樂」前來與伊簽立離婚文件,該「阿樂」之人才會 找伊參與99年假結婚犯行等語(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13至



16頁),是證人戊○○對於本案事實欄一及99年另案假結婚 之犯行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警方當時顯然不可能告知證人 戊○○其所涉犯行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且證人戊○○於 105 年5 月25日偵查中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亦仍持續自白 不諱(偵字第11717 號卷㈡第29至31頁),並就主要犯罪事 實均清楚交代,明顯並非遭受詢問人員誘導,而隨便回答, 另整體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 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戊○○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作證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又本院於交互詰問時,經提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問證人戊○○為何先前清楚交代假結婚之過程、以及警方 有無要求指認被告庚○○、辛○○等人,證人戊○○對此則 均泛稱:「忘記了」(本院卷㈡第118 至132 頁),對照證 人戊○○於審理時改稱余巧芳申請來臺文件是「阿章」處理 云云。然該鄰居「阿章」之真實性,為證人即戊○○之女丙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否認(本院卷㈡第157 頁),且 證人戊○○亦表明並無「阿章」之聯絡方式(本院卷㈠第12 5 頁),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余巧芳申請來臺 文件是「阿章」幫忙處理云云,顯係不實證述,又證人戊○ ○又無法詳述其如何受警方影響而為虛偽陳述,亦無法說明 追訴權時效超過與為何虛偽指認被告庚○○等人間之關連性 ,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詞,避重就輕,其 轉折核與常情不符,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因被 告庚○○、辛○○不在場,其面對警員、檢察事務官之陳述 較為坦然,就警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形,至辯護人所指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不一或對於有無 與庚○○同班機入出境部分,本院認定僅為細節不一致,不 影響其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真實性(詳前述壹、證據能力一 部分說明),實屬證明力評價之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再 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與余巧芳結婚之過程甚多問題 均回答「忘記了」,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 之供述內容。而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庚○○、辛○○是否成 立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因此本院認證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 、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庚○○ 、辛○○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女朋友的大陸籍朋友想 嫁來臺灣,我跟庚○○說,庚○○帶戊○○來找我,我有把



余巧芳的電話拿給庚○○,之後庚○○有來跟我說余巧芳失 蹤了等語(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3 至5 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打麻將的時候有人跟我拿余巧芳的電話,後 來1 個綽號「小白」的人跟我說余巧芳有嫁來臺灣,但跑掉 了,「小白」給我戊○○的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忙協尋,後來 我跟庚○○才去找戊○○云云(本院卷㈡第142 、143 頁) ,應認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證人辛○○之警詢筆錄光碟後,認警詢筆錄之記 載與辛○○當時陳述真意相符,且警方詢問過程中並未有誘 導之情事,此有本院106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2 至6 頁、本院卷㈡第96至100 頁 ),可認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證人辛○ ○亦未供述與被告庚○○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辛○○ 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庚○○之情形。且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庚○○有利(我不知道庚○ ○有無在仲介假結婚)及不利(我有把余巧芳電話給庚○○ )之事項均有陳述(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5 頁),因此就 證人辛○○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辛○ ○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係說錯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4 2 頁),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該等警詢中陳述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因此本院認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有使用之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庚○○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辛○○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偵字第11717 號 卷㈡第75至7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 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辛○○ 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 ,被告庚○○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余巧芳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



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 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 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 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據此,辦理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主管機關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 犯罪之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證人余巧芳於94 年8 月7 日、94年12月17日,在當時掌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之境管局,接受警員、境管局人員就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 件進行面談詢問時,余巧芳就其與戊○○結婚經過等情所為 之陳述,有卷存境管局面談紀錄2 份可稽(偵字第11717 號 卷㈠第132 、133 、174 至17 6頁),核屬當時辦理入出國 及移民業務機關之人員,於執行調查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 職務時,由余巧芳接受調查所為之陳述,因境管局人員斯時 具有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份,所製作之「面談筆 錄」,自得認係警詢筆錄。又余巧芳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 95年7 月6 日遭遣返出境,此有余巧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97頁),目前明顯滯 留國外,所在不明,已無法再行傳喚,而審諸余巧芳於前開 境管局時接受調查及95年6 月27日之警詢中陳述(偵字第11 717 號卷㈠第182 至184 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 司法警察有不當暗示或違法取供之情形,應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面談紀錄及警詢中供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余巧芳於境管 局之面談紀錄及於95年6 月27日警詢中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 月10日境專興字第095200 17810 號函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查該境管局函文係該局警正組員李俊興於職務上記載 「余巧芳於94年12月17日入境」、「中和分局來函通報余巧 芳已於94年12月27日行方不明」等情(偵字第11717 號卷㈠ 第259 頁),可認該函文係承辦警員本於職務,根據余巧芳 入出境紀錄及中和分局通報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加以製作。 警員復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該紀錄事項不涉及警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 可採。
七、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 訴人、被告庚○○、辛○○、戊○○、甲○○、壬○○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辛○○及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使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進入臺灣之犯行,渠等辯解及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辯稱:我對戊○○沒有印象,是陸經緯即辛○ ○,下同)很多年前帶我出去認識戊○○,見過1 次面,陸 經緯說戊○○的老婆不見了,所以我跟陸經緯去關心一下, 陸經緯就叫戊○○去報失蹤,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參與,我也 不認識余巧芳,也沒有把余巧芳的電話給戊○○,余巧芳申 請來臺灣的文件,我沒有經手云云。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
①共同被告戊○○表示於警詢時,是專勤隊員稱本案已超過10 年追訴權時效,認一認沒有關係,所以被誘導指認被告庚○ ○、辛○○。又共同被告戊○○先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中 稱是余巧芳是被告庚○○和辛○○介紹的,機票則是被告辛 ○○給的,再自行前往中國大陸,後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 中則稱94年4 月是和被告庚○○一起去中國大陸等語,然依 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庚○○和戊○○並未一同搭機前往中 國大陸,是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事實不符 云云。
②共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余巧芳之電話是辛○○在 釣蝦場時給的,於審理時作證時雖一度證稱余巧芳是被告庚 ○○介紹,後又改稱是被告庚○○或辛○○其中一人介紹的



,可認其供述不一云云。
③共同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庚○○並不認識余巧芳及 戊○○,並稱自己先前於警詢中表示是被告庚○○來告知余 巧芳跑掉,是伊記錯了,實際上是某綽號「小白」之人來告 知余巧芳失蹤的,不是被告庚○○說的云云。
④共同被告戊○○於審理時主張自身是真結婚,本案除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庚○○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云云。
⑤被告庚○○前曾因94年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陳麗釵辦理假結婚 來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 有罪(下稱前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 告前案之犯行時間與本案重疊,罪名則相同,應屬連續犯之 一罪關係,故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
⒊被告辛○○辯稱:
余巧芳是我跟女友去中國大陸寧德時認識的,余巧芳說想要 跟臺灣人真結婚。我打麻將的時候跟在場的人說誰有興趣可 以去跟余巧芳聯絡,當場就有人跟我拿余巧芳的電話,後來 某1 位綽號「小白」的人跟我說余巧芳有嫁來臺灣,但跑掉 了,「小白」問我說能不能幫忙找余巧芳,「小白」就給我 戊○○的電話,後來我跟庚○○出去玩,我有打電話給戊○ ○問他住哪裡,後來到戊○○工作的印刷廠,我問戊○○有 沒有打老婆,不然余巧芳為什麼要離開,戊○○就說她吃不 了苦,我感覺到戊○○是同意余巧芳離開云云。 ②我在警詢中稱有把余巧芳電話給庚○○,庚○○後來有找我 跟我說余巧芳失蹤等語,是記錯了,因為這些是10幾年前的 事,且警詢時專勤隊員一直提及庚○○,所以我才講錯了, 我真的不記得在釣蝦場有見過戊○○、庚○○,我沒有見過 他們,我要如何介紹余巧芳云云。
⒋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稱:
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因專勤隊員誤導本案已超過10年 追訴權時效,所以隨意編織故事指認被告辛○○云云。 ②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之所以認識余巧芳,是因為介紹 人即被告辛○○之妻子余勝花余巧芳的表姊云云,然余勝 花與余巧芳並非表姊妹關係;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中供 稱余巧芳之入臺申請書、陳情書是鄰居「阿章」幫忙寫的, 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供稱文件是由被告庚○○或辛○○處理 等節,前後不一,且針對余巧芳係由何人介紹,共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是被告庚○○介紹,後改稱是被告 庚○○或辛○○其中一人介紹,又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



稱辛○○叫伊去報余巧芳失蹤云云,然於審理時卻證稱余巧 芳來臺灣及失蹤後,均沒有見過被告辛○○,可認共同被告 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受專勤隊員誤導,而於警詢及偵 查中隨意編造故事,指認被告辛○○云云。
⒌被告戊○○辯稱:是庚○○介紹我跟余巧芳結婚,來照顧小 孩,申請來臺文件是鄰居「阿章」幫我辦理的,後來余巧芳 說要去找朋友,就沒有再回來了,我有去報失蹤,因為移民 署的人員對我說余巧芳這個的案件已經超過十年了,已經超 過追訴期,所以叫我認一認,所以移民署的人怎麼問,我就 怎麼承認云云。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受共同被告庚○○、辛 ○○安排到大陸地區與余巧芳假結婚,然此為共同被告庚○ ○、辛○○所否認,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擔任 人頭老公有無領取報酬一事,供述不一,且被告戊○○於警 詢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庚○○同班機進入大陸地區,與2 人入 出境紀錄不符,可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②又余巧芳於警詢中並未否認與被告戊○○結婚之真實性,又 被告戊○○在余巧芳入境後,尚有申辦門號供余巧芳使用。 且被告戊○○之胞弟丁○○、其子女己○○、丙○○於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戊○○與余巧芳係真結婚,是余巧芳來臺 後雖有非法打工,然無法推論被告戊○○與之無結婚真意, 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被告戊○○ 與余巧芳之結婚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推定為真正,2 人婚姻符合行為地之規定,自屬有效,是 除被告戊○○與事實不符之警、偵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 故被告戊○○應無罪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經查,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與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94年 5 月10日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經境管局於94年8 月7 日以 未通過面談為由,不予許可入境,余巧芳於94年8 月29日再 次申請來臺,並於94年12月17日進入臺灣,後因非法工作, 而於95年7 月6 日遭遣返出境,被告戊○○並於99年5 月2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余巧芳辦理登記離婚等情,此 為被告庚○○、辛○○及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 214 頁、本院卷㈡第30、75頁),核與證人余巧芳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1717 號卷㈠第182 至184 頁),且 有被告戊○○、余巧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94年5 月10日 、94年8 月2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戊



○○94年4 月30日、94年8 月17日書立之保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5 月4 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寧德市公證處2005年4 月14日(2005)寧證字第807 號結婚 公證書、余巧入境許可證、內政部94年8 月7 日台內警境 正字第0940148452號不予許可入境處處分書、境管局95年2 月10日境專興字第09520017810 號函、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 2010年5 月27日離婚公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95年7 月5 日北縣警 重陸字第0950030784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717 號 卷㈠第90、97、110 、111 、119 、122 、123 、130 、14 0 、168 、177 、181 、259 、62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故事實欄一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戊○○與余巧芳是否有 結婚之真意?被告戊○○是否係經由被告庚○○、辛○○安 排,與余巧芳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余巧芳進入臺灣? ㈢認定被告庚○○、辛○○及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依 據:
⒈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表哥楊同柏於93年介紹我 與陸經緯即辛○○,下同)及綽號「神經」的男子(即庚 ○○)認識,「神經」知道我單身又缺錢,跟我提議當假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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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