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3號
PCDM,106,訴,58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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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峻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世峻分別於:(一)民國105年12月21日3時前某時,見葉萬 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前,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拿取車上之備份鑰匙啟動 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二)10 5年12月23日1時17分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車輛至簡文亮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欲向簡文亮 索討債務,因簡文亮未在家且其父簡昱昌懷疑廖世峻與其子 間之債務係起因於毒品交易而怒斥廖世峻廖世峻簡昱昌 怒斥後即下樓,簡昱昌亦隨之下樓,兩人便在該址1樓巷弄 內發生口角爭執,廖世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巷弄狹小且 路旁均有停放車輛,若駕駛車輛在該巷弄加速衝撞他人,可 能導致對方閃避不及遭車輛擦撞或輾壓而受傷,並毀損停放 在路旁之車輛,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 1時24分許,在該巷弄內,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朝簡昱昌所 在之位置衝撞5次,簡昱昌終因廖世峻之車速過快及路旁停 放車輛無處閃避,而遭廖世峻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及輾壓,受 有雙下肢多處擦裂傷,傷口面積約占體表8%之傷害,且陳玉 霞、呂昭慧、呂來發3人停放在該巷弄路旁之車輛部分零件 亦遭擦撞而毀損(毀損情形如附表所示),致令不堪使用。廖 世峻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簡昱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據 掉落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及調閱附近巷口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取之車輛(已由葉萬山領回,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簡昱昌陳玉霞呂昭慧、呂來發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廖世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萬山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竊 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一(二)傷害、毀損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霞、證人呂大石(即告訴人呂昭慧之父、告 訴人呂來發之兄)於警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光輝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估價單4張、監視錄影翻 拍、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傷害、毀損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駕車衝撞、 輾壓告訴人簡昱昌之行為,應屬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 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駕車衝撞、輾 壓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 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 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 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 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 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 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 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 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經 查:
(1)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時指述:被告係 其子簡文亮之朋友,與其並無任何糾紛等語;107年1月30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和被告之間之前有任何仇怨 ?)我有看過他1次,他到我家來跟我兒子要錢,我問他是什 麼錢,他不跟我說,第2次就是當天他來要...」等語,可知 告訴人簡昱昌僅知悉被告與其子係朋友,且於案發前僅見過 被告1次,2人於本件案發前並非熟識亦無任何仇怨。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警詢時之指稱:被告係要向其子討錢, 因討不到錢,在樓下揚言要丟擲汽油彈,其始下樓與之理論 ,然後被告開車向其衝撞等語;106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稱 :廖世峻1點到我家敲門敲很久,他說要跟我兒子要錢,... 我就叫他走,我就關門,他到我家樓下,就說他要打信號彈 ,後來我就出去要跟他理論,他就上休旅車開車撞我...等 語;10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說我兒子欠他錢, 叫我們家人要替他還,我問被告是什麼錢,如果是我兒子借 現金我替他還,但如果是毒品不清楚的關係,我不會替他還 ,他就走了,到我家樓下咆哮,我下樓要叫他不要吵,他直 接用車衝過來等語,亦堪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因找告訴人 簡昱昌之子簡文亮催討債務未果,而與告訴人簡昱昌發生口 角並心生不快,此外其2人間並無難解之怨恨仇隙,是謂被 告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簡昱昌之犯意,尚嫌速斷。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詳本院卷第10



9至113頁),可知案發現場係一僅寬約6.5至6.8公尺之巷弄 ,且該巷弄兩旁有多處停放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情形,核與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當晚現場巷子車輛停放的情形如何?)沒印象,只記得車輛 停兩邊。」、「(問:依你當晚去現場看的情形,該巷子的 寬度有沒有辦法會車?)會車比較難,能不能會車我不確定 ,因為我覺得巷子還滿小的,兩側也有停汽機車。」等語, 及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巷 子大概多寬?)要問警察,我不知道,巷子不大,兩側都有 停汽機車。」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本件案發時上開巷弄兩旁 均有停放車輛,應無足夠之空間供兩台自用小客車會車,是 被告辯稱係因上開巷弄狹小,於駕車離開時才會有多次駕車 轉向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3)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巷口監視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 _01h00m_ch05慢18分.mp4之勘驗內容:「1.螢幕顯示時間01 :00:28至01:00:32,被告下車走入尖山埔路165巷3弄( 以下簡稱3弄)內。2.螢幕顯示時間01:06:32至01:06:45 ,被告走出3弄,上車並發動汽車。3.螢幕顯示時間01:06 :52至01:07:01(車輛第1次轉向)白色車輛先倒車後,左 轉加速駛向站立於巷口之白衣男子,白衣男子閃避至弄口, 車輛倒車出3弄後,車頭朝向3弄口、車尾朝巷底。4.螢幕顯 示時間01:07:03至01:07:10(車輛第2次轉向)白色車輛 加速駛入3弄,亦見白衣男子閃避至弄口,車輛倒車後,車 頭朝向165巷巷底、車頭朝巷口。5.螢幕顯示時間01:07:1 1至01:07:20(車輛第3次轉向)白色車輛左轉加速駛入3弄 ,亦見白衣男子閃避至弄口,車輛倒車,車頭未完全離開3 弄,車尾朝向165巷巷底。6.螢幕顯示時間01:07:21至01 :07:27(車輛第4次轉向)白色車輛右轉駛入3弄,車輛倒車 ,車頭朝向3弄口、車尾朝巷底。7.螢幕顯示時間01:07:2 8至01:07:36(車輛第5次轉向)白色車輛駛入3弄,車身並 未完全進入3弄,車身有明顯晃動之情形,停頓約4秒(01:0 7:30至01:07:34)後倒車、車尾朝巷底。8.螢幕顯示時間 01:07:37至01:07:45,白色車輛駛出165巷。」(詳本院 卷第91至100頁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足見 被告在上開巷弄內駕駛車輛轉向時,該車輛之車頭確有朝告 訴人簡昱昌所在之位置行駛之情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簡昱 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當時巷內的狀況如何?兩 側是否都停滿車?)兩側沒有滿...」、「(問:你剛提到你 一開始下樓是走到被告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座旁邊敲車窗,被 告所開的車子開始移動,你的位置有跟著移動嗎?)我看到



被告車子移動我就退後,我不是站在同一個位置,我覺得被 告的車子靠近我的時候,我就閃到其他的位置。」、「(問 :就你剛剛所述,你印象中你受的傷是最後一次被撞到的還 是前面也有被撞到?)我印象中是最後一次就是第5次被撞到 的。」;106年4月24日偵訊時則證述:「我跌倒,他車壓到 我,他車的輪子直接壓在我的右腿上,...我不知道時間有 多久,後來是因為我鄰的車被他撞有發出警鈴聲,我鄰居出 來,後來他才跑走。」等語,可知案發之巷弄有足夠之空間 供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朝其駛近時閃躲,且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在第5次轉向時,車輪有輾壓到告訴人簡昱昌之右 腿,而此時告訴人簡昱昌因右腿已受傷,顯無法再迅速移動 身體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被告於此情況下並未再次駕 車衝撞告訴人簡昱昌,反而是駕車離開現場,是其辯稱僅係 有傷害告訴人簡昱昌之故意,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意或不 確定故意,尚非全然無稽。
(4)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在上開巷弄內多次朝告訴人簡昱昌 所在之位置衝撞之起因,係被告至告訴人簡昱昌家中催討債 務未果而發生口角爭執所引起,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僅見 過1次面並非熟識,亦無重大仇怨糾葛,已如前述,被告僅 因被告催討債務未果與告訴人簡昱昌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 滿,而駕車衝撞告訴人簡昱昌,衡情被告當不致因上開細故 即萌生殺害告訴人簡昱昌之動機。況告訴人簡昱昌於偵訊時 亦證稱,被告係第5次駕車朝其衝撞時,車輪才壓到其右腿 ,並在其他車輛發生警鈴聲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且觀諸卷附 案發現場巷口監視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 ch05慢18分.mp4之勘驗內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第5次轉 向後車身晃動及停頓之時間僅約4秒(詳本院卷第92頁之勘驗 筆錄),並未見被告在告訴人簡昱昌已無法閃躲之情形下, 再為任何殺害告訴人簡昱昌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行 為致告訴人簡昱昌受有前開傷害,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車衝撞告訴人簡昱昌,致告訴人簡昱 昌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簡昱昌之意,僅有傷害犯意,本件 應構成傷害罪等語,尚屬可採。
4.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 一(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情況下 ,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昱昌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即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並造 成告訴人陳玉霞呂昭慧、呂來發所有之車輛零件毀損,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簡昱昌所受傷勢、告訴人陳玉霞呂昭慧、呂來發所 有之車輛零件毀損之情形,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終能坦承竊盜及傷害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簡昱昌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簡昱昌等4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玓、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 車輛 │ 毀損零件 │
├──┼────┼─────┼──────────────┤
│ 1 │ 陳玉霞 │車牌號碼00│大擋板、下導流板、前擋支架、│
│ │ │8-CMJ號普 │前內支架、前叉全、珠碗、內箱│
│ │ │通重型機車│、鈑車台、左、右邊蓋、後燈下│
│ │ │ │小蓋、後牌板、排護片、後燈組│
│ │ │ │、前車培林組、輪圈。 │
├──┼────┼─────┼──────────────┤
│ 2 │ 呂昭慧 │車牌號碼00│三角台、前叉珠碗、車把、左拉│
│ │ │3-KYA號普 │桿、前燈罩、西磐、下導流板、│
│ │ │通重型機車│左邊條。 │
├──┼────┼─────┼──────────────┤
│ 3 │ 呂來發 │車牌號碼00│左側板金、左前車門烤漆、右前│
│ │ │85-GU號自 │葉子板烤漆、前保桿烤漆、水箱│
│ │ │用小客貨車│護罩烤漆、右葉子板烤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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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