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潔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21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潔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利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宣判在案,並於107 年2 月8 日將 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上訴人即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該判決已 於107 年2 月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應自翌日起算10日,惟因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7 年2 月18日 為春節連續休息日,故以春節最後休假日之次日代之,即以 107 年2 月21日為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惟上訴人遲至 107 年2 月23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 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日期存卷可憑 ,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 ,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