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智成於民國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8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恆葦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聯絡內容詳如附表2 所示),而於附表1 所示時、地,以附表1 所示之價格,販 賣如附表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恆葦(交易 時、地、數量、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 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 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 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
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 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 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潘恆葦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潘恆葦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 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除證人潘恆葦警詢證 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0至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105 年11至12月間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於附表2 所示時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潘恆葦為附表2 所示之對話,且於105 年11月24日、 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11日與潘恆葦為附表2 所示對話後 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潘恆葦聯絡係談論機車網拍, 伊與潘恆葦聯絡內容並非交易毒品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確有於附表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恆葦 等情,業據證人潘恆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係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持用。105 年11月24日17時34分19秒、同日20時29分19秒、 20時45分41秒、同年月25日12時40分58秒(即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係伊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伊於 105 年11月24日21至22時許間某時,與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
福祥路大潤發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被告購買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並非 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伊於同年月26日才交付價金予被告。 監聽譯文中伊稱「你今天給我的那個還是有一些點喔」係指 被告交付予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點不足,被告稱若不夠 的話會再補給伊,但是伊忘記後來被告有無補給伊。105 年 12 月5日21時29分37秒、同日21時40分19秒、同年月6 日8 時36分31秒、同日11時7 分0 秒(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 監聽譯文,係伊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伊於105 年12 月5 日21時40分許,與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大潤發, 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親自交付 安非他命予伊,伊只先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105 年12月5 日被告交付予伊之毒品不足1 公克,所以被告於同年月6 日 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大潤發附近補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監聽譯文中伊稱「不然你回來的時候有辦法補嗎」,係 指當時被告在汐止,要等其回來才能補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監聽譯文中伊稱「你應該也沒帶吧」係因被告在汐止,伊不 知被告身上有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伊另於105 年12月11日 下班後,交付此次購毒其餘款項予被告。105 年12月11日13 時39分28秒、同日21時49分32秒、同日21時57分30秒(即附 表2 編號3 所示)之監聽譯文,係伊與被告之聯絡交易毒品 之對話,伊於105 年12月11日22至23時間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新街85度C 咖啡店附近,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不足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購毒款項係後來慢慢還給被告。 以上3 次均係伊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 合資購買,亦非央請被告代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 頁、第24至28頁、第59至61頁)。再證人潘恆葦所持用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確於附表2 所示時間,與被告持 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附表2 所示對話,且被告與 證人潘恆葦確於附表2 所示對話後見面等情,亦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對話內容及卷證所在詳如附表2 所示),可佐證人潘恆葦 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堪信有據。
2.觀諸附表2 編號1 ⑵、⑶所示監聽譯文,顯示潘恆葦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與被告聯絡見面,再依附表2 編號1 ⑷所 示監聽譯文,潘恆葦向被告稱「喂,哥哥,你今天給我的那 個還是有一些點喔」,被告回稱「我知道那個那個那個... 沒關係,電話中... 」,顯示潘恆葦曾向被告反應被告所交 付之物狀況似乎不佳,由此可見,被告與潘恆葦見面時,被 告應有交付物品予潘恆葦,否則潘恆葦不致有向被告反應其
所交付物品狀況之舉,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與證人潘恆葦證 述其於105 年11月2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發現 被告交付數量不足,而向被告反應等情相近。再觀諸附表2 編號2 ⑴、⑵所示監聽譯文,顯示潘恆葦於105 年12月5 日 晚間,詢問被告身在何處,並告知被告其欲前往該處,嗣並 告知被告其已到達,由此足認潘恆葦與被告確於105 年12月 5 日晚間會面。復依附表2 編號2 ⑶所示監聽譯文,潘恆葦 向被告稱「你昨天給我的那個不是好像不夠不到1 嘛,對不 對」,被告稱「昨天的不夠」,潘恆葦稱「對阿,你自己沒 看嗎」,被告稱「沒看,我剛拿到而已啊」,潘恆葦稱「怎 麼可能」,被告稱「差很多嗎」,潘恆葦稱「差一些」,被 告稱「我再補給你」,及附表2 編號2 ⑷所示監聽譯文,潘 恆葦於105 年12月6 日詢問被告身在何處,被告告知人在汐 止,潘恆葦詢問被告「那你應該也沒帶吧,對不對」,但被 告稱「我這有,你聽有嗎」,但因潘恆葦無法至汐止與被告 會面,被告因而決定前往潘恆葦所在敦化南路交付物品等情 ,亦與證人潘恆葦證述其於105 年12月5 日晚間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但被告交付之數量不及1 公克,被告 嗣於同年月6 日補足不足數量等情相符。再依附表2 編號3 ⑴所示監聽譯文,顯示潘恆葦於105 年12月11日下午詢問被 告「你今晚有要去補貨嗎」,被告表示「有啊,現在有啊」 ,潘恆葦即稱「那我晚上下班再打給你,錢一樣明天再處理 給你」,而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潘恆葦詢問被告所在,經 被告告知其在景新街85度C 後,潘恆葦於同日21時57分許告 知被告其已到達,被告要潘恆葦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等情, 符合證人潘恆葦證述其詢問被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 於105 年12月11日晚上下班後,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是證人潘恆葦證述其於附表1 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附表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卷附監聽譯文 顯示雙方聯絡情節相符,足佐證人潘恆葦前開證言信實,足 以認定被告犯行。
3.證人潘恆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11、12月間,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小黑」之人,伊於105 年11、12月間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向被告購買機油、齒輪油、煞車皮、大彈簧等物,伊在電話 中並未與被告談論毒品之事,伊警詢所言不實,因為警察要 調查被告,所以伊才講被告,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亦不實 ,伊只想趕快將案子結束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然 證人潘恆葦前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有監察譯文可佐,堪認信實足以採信,論述如
前。再觀諸卷附(含附表2 所示,下同)監聽譯文內容,證 人潘恆葦與被告間對話,全無提及證人潘恆葦前述向被告購 買「機油、齒輪油、煞車皮、大彈簧」等物,苟若證人潘恆 葦與被告確有交易前開物品,則渠等交易品項非一,若未言 明,豈能知悉交易標的,相較之下,證人潘恆葦前開證稱其 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交易標的僅有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不言可喻,此情顯較符合卷附監聽譯文顯示情節。更進 者,倘若被告與潘恆葦係交易前述機油等物,渠等大可於對 話中言明交易標的之缺陷,然觀諸附表2 編號1 ⑷所示監聽 譯文,潘恆葦向被告反應被告所交付之物時,竟僅稱「還是 有一些點」等語,而被告非但未予正面回覆,且稱「沒關係 ... 電話中」等語,顯然避諱在電話中談論,前開互動顯非 正常交易之情。再觀諸附表2 編號2 ⑶所示監聽譯文,證人 潘恆葦向被告稱被告所給「不到1 」等語,殊難想像證人潘 恆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購買之「機油、齒輪油、煞 車皮、大彈簧」等物,何者會有其所稱「不到1 」此種短缺 之情,此部分對話顯與證人潘恆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被告原先交付之數量不足一情較為吻合。況 觀諸證人潘恆葦警詢所述,其就警方提示其與被告於105 年 1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 月3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之監聽譯文,詢問是否有 毒品交易時,證人潘恆葦均否認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見偵卷 第19至23頁、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潘恆葦並非一味配合 警方指述被告,足見證人潘恆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警察 欲調查被告,其因而指述被告云云,要與事證不符,難認信 實。綜上各節,證人潘恆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顯然不 實,要屬迴護被告所為虛偽證述,要無可採。
4.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 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 雖無從證明其於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 圖利而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是被告 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 意圖營利。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1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1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 1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 ,所為自屬可議,雖僅販售一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 非鉅,然其於犯罪後,毫無面對己非、反省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不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母、妻、兄同住 ,從事機車修護,需撫養母親及丈母娘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1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附表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罪項下諭知沒 收,另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持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前開電話係供被告用以聯絡附表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一情,有附表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雖未扣 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 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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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交易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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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 │新北市中和區福│潘恆葦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陳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4日21至22│祥路大潤發附近│電話與陳智成所持0000000000號│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事宜,潘恆葦與陳智成於左列時│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追│
│ │ │ │、地見面,陳智成交付1 公克甲│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予潘恆葦,潘恆葦於│ │
│ │ │ │105 年11月26日交付1,000 元價│ │
│ │ │ │金予陳智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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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福│潘恆葦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陳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日21時40│祥路大潤發附近│電話與陳智成所持0000000000號│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分許至同年│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月6 日晚間│ │事宜,潘恆葦與陳智成先後於左│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追│
│ │ │ │列時、地見面,陳智成分批交付│徵其價額。 │
│ │ │ │總計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恆│ │
│ │ │ │葦,而潘恆葦則於105 年12年月│ │
│ │ │ │5 日、同年月11日陸續交付合計│ │
│ │ │ │1,000 元價金予陳智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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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月 │新北市中和區景│潘恆葦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陳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日22時至│新街85度C咖啡 │電話與陳智成所持0000000000號│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23時 │店附近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事宜,潘恆葦與陳智成於左列時│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追│
│ │ │ │、地見面,陳智成交付1 公克甲│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予潘恆葦,潘恆葦嗣│ │
│ │ │ │後陸續交付合計1,000 元價金予│ │
│ │ │ │陳智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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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人A │通話人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卷證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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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105 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人在哪?我拿錢過去給你。 │偵卷第37頁│
│ │ │24日17時34│被告 │潘恆葦 │A:我在樹林ㄟ,馬上回去。 │ │
│ │ │分19秒 │ │ │B:一樣,你先打給我好了。 │ │
│ │ │ │ │ │A:好。 │ │
│ │ │ │ │ │B:掰掰。 │ │
│ ├─┼─────┼─────┼─────┼───────────────────┤ │
│ │⑵│105 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哥你回來了麻? │ │
│ │ │24日20時29│被告 │潘恆葦 │A:回來了。 │ │
│ │ │分19秒 │ │ │B:你在哪? │ │
│ │ │ │ │ │A:店阿! │ │
│ │ │ │ │ │B:還是我過去找你。 │ │
│ │ │ │ │ │A:好阿! │ │
│ │ │ │ │ │B:福祥路喔! │ │
│ │ │ │ │ │A:對。 │ │
│ ├─┼─────┼─────┼─────┼───────────────────┤ │
│ │ │105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那個... │ │
│ │⑶│24日20時45│被告 │潘恆葦 │A:我馬上到,我馬上到。 │ │
│ │ │分41秒 │ │ │B:好。 │ │
│ ├─┼─────┼─────┼─────┼───────────────────┤ │
│ │ │105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哥,你今天給我的那個,還是有一些│ │
│ │⑷│25日12時40│被告 │潘恆葦 │ 點喔! │ │
│ │ │分58秒 │ │ │A:我知道,那個那個那個... 沒關係... 電│ │
│ │ │ │ │ │話中... │ │
│ │ │ │ │ │B:因為我先拿給我朋友了。 │ │
│ │ │ │ │ │A:沒關係,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B:沒關係,那不趕。 │ │
├─┼─┼─────┼─────┼─────┼───────────────────┼─────┤
│2 │⑴│105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偵卷第40頁│
│ │ │5 日21時29│被告 │潘恆葦 │A:店裡。 │ │
│ │ │分37秒 │ │ │B:福祥路阿!怎麼跑去那?好,我過去,我│ │
│ │ │ │ │ │ 過去。 │ │
│ ├─┼─────┼─────┼─────┼───────────────────┤ │
│ │⑵│105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上面了。 │ │
│ │ │5 日21時40│被告 │潘恆葦 │A:好。 │ │
│ │ │分19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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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105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睡了嗎? │偵卷第41頁│
│ │ │6 日8 時36│被告 │潘恆葦 │A:沒ㄟ,怎樣? │ │
│ │ │分31秒 │ │ │B:你昨天給我的那個,不是,好像不夠,不│ │
│ │ │ │ │ │ 到1 嘛,對不對? │ │
│ │ │ │ │ │A:昨天的?不夠? │ │
│ │ │ │ │ │B:對阿!你自己沒看嗎? │ │
│ │ │ │ │ │A:沒看ㄟ,我剛拿到而已阿! │ │
│ │ │ │ │ │B:怎麼可能! │ │
│ │ │ │ │ │A:差很多嗎? │ │
│ │ │ │ │ │B:差一些。 │ │
│ │ │ │ │ │A:我再補給你。 │ │
│ │ │ │ │ │B:晚上我差不多10點多、11點下班找你,因│ │
│ │ │ │ │ │ 為我那天做到那時候再拿錢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B:重點是你現在身上有多嗎? │ │
│ │ │ │ │ │A:我人不在。 │ │
│ │ │ │ │ │B:人不在喔! │ │
│ │ │ │ │ │A:我人不在那邊。 │ │
│ │ │ │ │ │B:沒啦!我說你現在有沒有多? │ │
│ │ │ │ │ │A:我沒在那邊,你聽不懂? │ │
│ │ │ │ │ │B:沒在那邊? │ │
│ │ │ │ │ │A:我不在中和。 │ │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回來? │ │
│ │ │ │ │ │A:要一會。 │ │
│ │ │ │ │ │B:要一會喔!11點左右會回來嗎? │ │
│ │ │ │ │ │A:應該會吧! │ │
│ │ │ │ │ │B:不然,你回來的時候有辦法補嗎? │ │
│ │ │ │ │ │A:好阿!好阿! │ │
│ │ │ │ │ │B:不然,你回來的時候打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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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105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哥,你回來了嗎? │偵卷第41- │
│ │ │6 日11時7 │被告 │潘恆葦 │A:還沒ㄟ。 │42頁 │
│ │ │分 │ │ │B:哇!我要出門上班了說。 │ │
│ │ │ │ │ │A:你先上班阿!怎麼了? │ │
│ │ │ │ │ │B:我12點要到阿! │ │
│ │ │ │ │ │A:你先去阿! │ │
│ │ │ │ │ │B:不然,你在哪?我去找你,好不好? │ │
│ │ │ │ │ │A:我在汐止阿! │ │
│ │ │ │ │ │B:汐止?哇!那你應該也沒帶吧!對不對?│ │
│ │ │ │ │ │A:什麼? │ │
│ │ │ │ │ │B:你應該也沒帶吧!對不對? │ │
│ │ │ │ │ │A:我聽不到。 │ │
│ │ │ │ │ │B:不然,算了!沒事情。 │ │
│ │ │ │ │ │A:我這有,你聽有嗎? │ │
│ │ │ │ │ │B:蛤? │ │
│ │ │ │ │ │A:我在汐止,你要過來找嗎? │ │
│ │ │ │ │ │B:沒阿!我要去靠松山的地方。 │ │
│ │ │ │ │ │A:哪? │ │
│ │ │ │ │ │B:靠松山敦化南路那邊。 │ │
│ │ │ │ │ │A:過來找我? │ │
│ │ │ │ │ │B:沒阿!要去工作。 │ │
│ │ │ │ │ │A:不然,去找你。 │ │
│ │ │ │ │ │B:敦化南路那邊ㄟ。問題他的錢是下班才能│ │
│ │ │ │ │ │ 領。 │ │
│ │ │ │ │ │A:你還聽不懂,現在不是要拿東西而已嗎?│ │
│ │ │ │ │ │B:對阿!問題是你要帶過去嗎? │ │
│ │ │ │ │ │A:從這過去,蠻快的阿! │ │
│ │ │ │ │ │B:敦化南路一段。 │ │
│ │ │ │ │ │A:我要過去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 │B:好,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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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105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剛有打給我嗎? │偵卷第42- │
│ │ │11日13時39│被告 │潘恆葦 │A:按到的樣子。 │43頁 │
│ │ │分28秒 │ │ │B:沒事了,我明天要錢給你,要接電話。 │ │
│ │ │ │ │ │A:好。 │ │
│ │ │ │ │ │B:你今晚有要去補貨嗎? │ │
│ │ │ │ │ │A:有阿....現在有阿! │ │
│ │ │ │ │ │B:那我晚上下班再打給你,錢一樣明天再處│ │
│ │ │ │ │ │ 理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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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105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哥你在哪? │偵卷第43頁│
│ │ │11日21時49│被告 │潘恆葦 │A:85度C那。 │ │
│ │ │分32秒 │ │ │B:哪個85度C? │ │
│ │ │ │ │ │A:景新街那個。 │ │
│ │ │ │ │ │B:沒關係,我到那附近再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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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105 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哥我到85度C了,我在旁邊肉羹麵│ │
│ │ │11日21時57│被告 │潘恆葦 │ 這。 │ │
│ │ │分30秒 │ │ │A:你到全家。 │ │
│ │ │ │ │ │B:全家?喔!我看到了,我騎過去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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