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624號、第21558 號、第21559 號、第2676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知悉其友人周 宛菁欲向劉鴻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周宛菁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下 午7 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誤載為106 年3 月7 日 晚間,應予更正),帶領周宛菁至劉鴻興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5 樓住處附近,由蘇國仁轉交周宛菁之購毒價 金新臺幣7000元,向劉鴻興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 .5公克)後轉交予周宛菁,以此方式幫助周宛菁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第319 至32 0 頁、本院卷第321 頁、第331 頁),核與證人劉鴻興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355 至356 頁),並有證 人劉鴻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59 號卷㈠第 223 至22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第314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介紹周宛菁向證人劉 鴻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周宛菁不知證人劉 鴻興之住處及與證人劉鴻興係初次交易,方由被告帶領周宛 菁前往證人劉鴻興之住處附近,由被告出面與證人劉鴻興代 購交易,此經被告、證人劉鴻興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承據上開說明,被告顯非為自己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轉讓,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便利、助益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受託代購毒品後交付 ,應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國仁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6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①②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① ②所處有期徒刑1 年及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10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 2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被告基於幫助周宛菁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 通,足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代為購 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業工、月薪約4 、5 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1.88公 克,因鑑驗取用共0.00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另涉 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證物,核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予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