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59號
PCDM,106,訴,105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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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華
      林裕翔
      戴寬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560 、38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辣椒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裕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辣椒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寬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辣椒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財華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前某時,請託友人林裕翔代為 向陳盛得洽購毒品,陳盛得因而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林裕翔出面交易毒品, 林裕翔將此事告知在旁之王財華後,即共同搭乘戴寬豪駕駛 之車牌號碼號5809-QY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駛往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朋店與陳盛 得會面,王財華抵達該地點後便將新臺幣(下同)2 萬5,00 0 元交予林裕翔,由其獨自陪同陳盛得至新北市○○區○○ 路0 號嘉樂福加油站,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行 毒品交易,然因林裕翔交付款項予該名男子後,未能自陳盛 得處取得毒品,即與陳盛得一同返回上址向王財華說明。王 財華認為受騙,要求陳盛得立即返還款項或交付毒品未果後 ,竟與林裕翔戴寬豪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裕翔戴寬豪在旁施壓,藉勢恫令陳盛得一同搭乘上開車輛,於 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將其載往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某廢棄 公寓,復於翌(14)日凌晨某時帶往同區淡金路3 段某全家 便利商店對面社區大樓地下室,隨後又重回該廢棄公寓,以 此方式將陳盛得拘禁在該等處所,期間並要求其撥打電話向 友人借款,惟因陳盛得遲遲無法順利籌措其答應加倍賠償王 財華之5 萬元,王財華林裕翔戴寬豪漸感不耐,為促使 陳盛得儘速向親友籌款,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 王財華陸續持空氣槍、辣椒槍(均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槍砲)朝陳盛得之腹部、右 手掌、左臉頰等部位射擊,林裕翔戴寬豪則各自以徒手及 木棍毆打陳盛得,致陳盛得受有右手創傷與異物滯留合併軟 組織及皮膚缺損、左胸挫傷合併淺部皮面創傷(3 ×2 公分 )、雙眼化學品刺激性結膜炎、左髖部挫傷合併瘀腫(8 × 5 公分)、右膝挫傷合併瘀腫(10×10公分)、左前臂挫傷 合併瘀腫(20×10公分)、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腫(10×10公 分)之傷害。迨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陳盛得之母陳林寶 華將合計4 萬2,000 元之款項匯入戴寬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不久,始由戴寬豪駕駛上 開車輛載送陳盛得離開上址釋放。
二、案經陳盛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王財華林裕翔戴寬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5 頁、第224 頁至第 225 頁、第274 頁至第280 頁、第285 頁至第290 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被告王財華戴寬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6 年度偵字第32560 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訴字卷第 74頁、第223 頁、第274 頁、第28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盛得及其母陳林寶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正背面、第70頁正背面、第99頁至第10 0 頁背面、第163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板橋中興醫院106 年10月19日、同年月23日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林裕翔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朋店及嘉樂福加油站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 39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9 頁至 第140 頁、第167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足認被告王 財華、林裕翔戴寬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王財華林裕翔戴寬豪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 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 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 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又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21年上字 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自106 年10月13日晚間10 時32分許至翌日下午4 時54分後不久,遭被告王財華、林裕 翔、戴寬豪一同載往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某廢棄公寓及同區 淡金路3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社區大樓地下室等處拘禁, 期間長達約18小時,依上開說明,自屬私禁行為。是核被告 王財華林裕翔戴寬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 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 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 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財華林裕翔、戴 寬豪於私行拘禁過程中,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向親友籌措款 項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等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某廢棄公寓 及淡金路3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社區大樓地下室等處,拘 禁之地點雖有不同,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仍繼續 而未間斷,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王財華林裕翔戴寬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王財華林裕翔戴寬豪共 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其身體之目的,無非均係為迫 使其返還毒品買賣價金,其等所為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遭帶往上開某社區大樓地下室拘禁 之行為,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之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王財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6 年6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被 告林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11月、11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 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被告戴寬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5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財華因不滿告訴人偕同他人取走其購買毒品之 款項後未依約交付毒品,即指使其餘被告將告訴人強行帶往 上開廢棄公寓及社區大樓地下室看管,並以空氣槍、辣椒槍 朝陳盛得射擊之強暴方式,迫使其向親友借支金錢以處理毒 品債務,為本案始作俑者,惡性非輕;被告林裕翔戴寬豪 與告訴人間雖無糾紛,卻仍共同參與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助紂為虐,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王財華林裕翔、戴寬 豪仍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裕翔戴寬豪係 聽命於被告王財華,且各自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傷害 手段相對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拘禁告 訴人時間之久暫、所造成之傷勢、尚未成立和解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辣椒槍1 支,為被告王財華所有供傷害告訴人之物 且現仍存在乙節,為其所坦認(見訴字卷第162 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 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王財華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氣槍1 支、被告戴寬豪載 送告訴人前往拘禁地點所用之車牌號碼號5809-QY 號自用小 客車1 輛及其持用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 支,均未據扣案,而 該空氣槍已經被告託友人轉賣不詳之人,為其所供認(見訴 字卷第162 頁),故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該車輛則為案外 人戴敏真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木棍則無證 據可認係屬於本案被告何人之物,依法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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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