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哲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6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枝共伍枝及編號6 至7 所示子彈共捌拾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健哲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 非法寄藏或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10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路附近之某洗衣店,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方勉慈(綽號『勉哥』)」之成年男子所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3 枝、編號4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 枝、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3顆及編號7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5顆,並均藏放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居所內。嗣其於106 年8 月 22日上午11時許,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128 顆,攜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準備交付予「勉哥」之友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適於同日時30 分許,遇警在該汽車旅館8 樓電梯口對其盤查,其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持有前揭 槍彈一事,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查獲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槍 枝、子彈,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 居所起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改造手槍2 枝,而自首接受 裁判並報繳全部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 未據檢察及被告徐健哲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槍 彈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如附表所示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6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5371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託寄藏而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自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其等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寄 藏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各論以一罪。復按非法寄藏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受託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雖各 有2 枝、3 枝及128 顆,揆諸上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因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 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槍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時,適在該汽車旅館8 樓電梯口遇警盤查, 乃主動向警方表示持有前揭槍彈一事,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查 獲上開槍彈,再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3 樓居所起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槍枝等情,業 據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件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受託寄藏而持有 如附表所示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全部犯罪事實, 並同意警方搜索及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查獲如附表所示全 部槍彈,即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依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併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3 年,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查,詎其在緩刑期間內,竟不 知檢束慎行,明知非法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受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且數量頗多,甚至將部分槍枝及子彈攜帶外出,幸為警查 獲,未致該等槍、彈外流,但對於社會治安顯然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擔任司 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同上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枝(含彈匣3 個)、 編號4 至5 所示制式手槍2 枝(含彈匣4 個)及編號6 所示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55顆、編號7 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0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該扣案之槍枝共5 枝(含彈 匣7 個)及未試射子彈共85顆,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28顆、編號7 所示已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5顆,既均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不再 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即毋庸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送 鑑 槍 彈│ 鑑 定 情 形 │是 否 沒 收 │
├──┼───────┼──────────────┼──────┤
│ 1 │改造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應予沒收。 │
│ │含彈匣1 個,槍│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枝管制編號1103│,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
│ │011266號)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2 │改造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應予沒收。 │
│ │含彈匣1 個,槍│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枝管制編號1103│,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
│ │011267號)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3 │改造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應予沒收。 │
│ │含彈匣1 個,槍│MS廠製ZORAKI 2914-TD型金屬模│ │
│ │枝管制編號1103│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011268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4 │制式手槍1 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應予沒收。 │
│ │含彈匣1 個,槍│為美國GLOCK廠26 Gen4型,槍號│ │
│ │枝管制編號1103│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
│ │011269號) │果,研判槍號為AAEL432 ,槍管│ │
│ │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
│ 5 │制式手槍1 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應予沒收。 │
│ │含彈匣3 個,槍│為美國GLOCK廠17 Gen4型,槍號│ │
│ │枝管制編號1103│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
│ │011270號) │果,研判槍號為ABFG147 ,槍管│ │
│ │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
│ 6 │制式子彈83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未試射之制式│
│ │ │2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子彈55顆應予│
│ │ │力。 │沒收。 │
├──┼───────┼──────────────┼──────┤
│ 7 │非制式子彈4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未試射之非制│
│ │ │直徑8.80±0.5mm 金屬彈頭而成│式子彈30顆應│
│ │ │,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予沒收。 │
│ │ │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