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233號、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8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謝益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丁酮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謝益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以「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以「這音樂節奏太強」 為暱稱,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1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該通訊軟體之「雙北全語音禁 廣」群組內,刊登「新小姐上班囉...不洗澡狐臭很臭..一 杯接著一杯能睡能開心」等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 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 於同年7月5日1時11分許起,與甲男(暱稱「這音樂節奏太 強」,嗣暱稱變更為000000000)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價格,向甲男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黑色小惡魔紅色咖啡包10包(淨重156.3977公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淨重4.4741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0.3477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及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2177公克,如附表編號4 所示),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8號 房美麗海汽車旅館交易,旋甲男以3,000元之報酬(謝益霖 尚未收取),委託謝益霖(微信暱稱為「未完待續」,帳號 為forgo888888)於同日3時3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前揭 約定地點欲與佯裝買家之警方進行交易時,即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謝益霖於同日經 檢察官准予具保後釋放)。
(二)謝益霖另行起意,與甲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 ,由甲男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以「 我有同花,你有順子嗎?」為暱稱,於106年7月14日23時1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該通訊軟體 之「24H北..」群組內,刊登「新小姐上班了,老二貢丸湯 ,用過就知道,雙北接送」等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 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 ,於同年月14日23時3分許起,與甲男聯絡,約定以5,500元 之價格,向甲男購買愷他命2包(共淨重3.5249公克,如附 表編號6所示)及含甲基安非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搖頭丸2顆 (共淨重0.8058公克,如附表編號7所示),雙方約定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交易,旋甲男以2,750元(即交 易價格之一半)之報酬(謝益霖尚未收取),委託謝益霖於 翌(15)日0時45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前揭約定地點欲 與佯裝買家之警方進行交易時,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謝益霖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益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6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0頁、106 年度偵字第215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8頁、本院卷第91 、125頁);復有暱稱「這音樂節奏太強」與警員文字對話 紀錄、語音對話譯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7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鑑定書1份、暱稱「我有同花,你有順子嗎?」與警員文 字對話紀錄、語音對話譯文、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乙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佐(參見偵一卷第19、21-22、27-31、39-55、57-63、101 -105頁;偵二卷第15、27、29-33、41、43、45-53、89、10 5-10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警員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賣家甲男,而警方
與甲男並不熟識,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 益可圖,甲男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實行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甲 男許以3,000元之報酬;而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 ,甲男許以賣價之一半(即2,75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 卷第123頁),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甲男在通訊軟體聊 天群組以隱喻之訊息,散布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訊息而具有 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甲男聯繫,約定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 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2次販賣毒品行為,惟 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 犯行,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兩次販賣毒品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粉 末1包,其成分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混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硝甲西泮,而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毒品搖頭丸2顆,其成分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 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公訴意旨僅記載附表編號4及7所 示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後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為未 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謝益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散布毒品影響社會 治安深遠,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流通,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兼衡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被告 經警查獲本件第一次販賣行為後,竟不知悔改,肆無忌憚復 為第二次販賣行為,目無法紀,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 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 況(見偵一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雖屬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惟 因取樣鑑定而完全用罄,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且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 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內所含硝甲西泮,雖屬第三級 毒品,惟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同而無從析離,應一併沒收銷 燬。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被告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皆係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 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已滅失不存在,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事 實欄一、(一)及(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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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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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10包│1.第三級毒品,與事實欄一、│
│ │黑色小惡魔紅色包裝袋咖啡包(毛重17│ │ (一)犯行相關。 │
│ │6.0467公克,淨重156.3977公克,取樣│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0.5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55.8973 │ │ 驗餘淨重155.8973公克)。│
│ │公克)〔詳臺灣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 │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 │定書(一),見偵一卷第1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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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7075公 │1包 │1.第三級毒品,與事實欄一、│
│ │克,淨重4.4 741公克,取樣0.0049公 │ │ (一)犯行相關。 │
│ │克用罄,驗餘淨重4.4692公克)〔詳臺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 │ 驗餘淨重4.4692公克)。 │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 │ │
│ │偵一卷第1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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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包 │1.第三級毒品,與事實欄一、│
│ │1包(毛重0.5951公克,淨重0.3477公 │ │ (一)犯行相關。 │
│ │克,取樣0.003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3445公克)〔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 │ 驗餘淨重0.3445公克)。 │
│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 │分鑑定書(二),見偵一卷第15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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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1包 │1.第二級毒品,與事實欄一、│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 │ (一)犯行相關。 │
│ │甲西泮成分之粉末1包(毛重0.5626 公│ │2.左列毒品因鑑定時已全部用│
│ │克,淨重0.2177公克,取樣0.2177公克│ │ 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 │用罄,驗餘已無留存)〔詳臺北榮民總│ │ │
│ │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70703│ │ │
│ │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一卷第│ │ │
│ │157頁〕 │ │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 │卡1張) │ │ (一)所用之物。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6 │愷他命2包(毛重3.9633公克,淨重3.5│2包 │1.第三級毒品,與事實欄一、│
│ │249公克,取樣0.0012公克用罄,驗餘 │ │ (二)犯行相關。 │
│ │淨重3.5237公克)〔詳臺北榮民總醫院│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106年8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 │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二卷第10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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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2顆 │1.第二級毒品,與事實欄一、│
│ │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搖頭丸2顆(共毛重 │ │ (二)犯行相關。 │
│ │1.0254公克,淨重0.8058公克,取樣0.│ │2.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
│ │458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469公克〔│ │ 物(驗餘淨重0.3469公克)│
│ │僅餘1顆〕〔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 │ │ 。 │
│ │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 │鑑定書(一),見偵二卷第10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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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1.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 │卡1張) │ │ (二)所用之物(手機中之SIM│
│ │ │ │ 卡係被告再次補辦而來)。 │
│ │ │ │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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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