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吳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 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林薛彩雲、林育德以被告吳建瑋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 5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6988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年9月20日送達於聲請 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吳建瑋並未分得任何大觀天第建案房屋 或根據投資關係而生之報酬,顯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 第1677號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所認之事實相佐,蓋前賢德公 司董事長鄭家軒於97年11月12日以賢德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吳 瑞開之代理人即被告吳建瑋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記載:原乙方施工於上開工地之混凝土工程未全部 受償而造成損失,甲方為補償乙方之損失,同意乙方原向建 商所訂立之14棟房屋折換為門牌號碼為福人路92巷8號、10 號、18號、24號、28號、30號計6棟房屋。鄭家軒於98年1月 5 日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同意書,係表示賢德公司 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門牌號碼建物分別登記載吳瑞開所指定
之莊文杰、林薛彩雲、李森嚴、吳建瑋等人名下,足見與建 商議得大觀天第建案 6棟房屋分配之人包含吳瑞開及被告吳 建瑋,且投資人確實包含告訴人林薛彩雲。又吳瑞開及被告 吳建瑋事後固然未取得上開房屋之分配,惟仍獲得至少新臺 幣(下同) 600萬元之款項予以抵償,惟被告吳建瑋於原偵 查程序中,藉詞推託當時僅19歲而不清楚來龍去脈,亦將本 案大觀天第建案之投資款,與吳瑞開與原承包建商泰堡公司 之混凝土工程款淪為一談,且明知已獲賢德公司分配款600 萬元,卻仍稱款項已遭泰堡建設公司負責人王治中捲款逃亡 ,顯係卸責之詞。是原不起處分書認被告吳建瑋並未分得因 投資案可得之任何報償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據證人蕭明威到庭證述,可得確定吳瑞開確有因投資大觀天 第建案而獲得自救委員會給予投資戶之補償款,復參以證人 即蘇千祿律師之證述,亦可知迄至103年 4月6日,吳瑞開至 少有至自救會分得 3次分配款,其中顯疑含有告訴人投資款 之股份在卷,而被告吳建瑋既早於97年間即已參與大觀天第 投資案與賢德公司相關人員簽署協議書,豈可對前開自救會 分配款諉為不知。吳瑞開及被告吳建瑋竟隱瞞上開獲償之款 項,對告訴人以電話詢及楊梅投資案是否可分得房子時,誆 稱仍在處理云云,顯見其將前揭補償款項欲侵佔入己之犯意 甚明。
(三)請求傳訊賢德公司相關負責人員確認吳瑞開是否確於104 年 間有獲償600萬元以及被告吳建瑋是否知悉獲償600萬等情, 且被告吳建瑋為97年協議書及98年同意書之實際簽署人,亦 為原可獲分配 6棟房屋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之一,兼衡吳瑞開 既於105年4月間因重症過世,104年7月前往領取賢德公司60 0 萬元之人,極可能係吳建瑋等情,即可釐清被告吳建瑋是 否侵占聲請人投資可得之報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 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 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吳建瑋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名下並 無大觀天第之房子,亦無繼承任何房子,因伊父親吳瑞開名 下無資產,故伊並未辦理繼承;聲請人他們家是否有拿到房 子伊不清楚,該建案的王治中欠伊家錢,房子閒置甚久,亦 不清楚最後有無蓋成;聲請人林薛彩雲雖有撥打電話予伊, 但電話中伊與聲請人林薛彩雲講的可能係不同的事。林本源 有無投資上開建案伊並不清楚,僅聽聞聲請人林薛彩雲這樣 講,伊想說不知王治中是否亦積欠聲請人林薛彩雲錢,伊始 向聲請人林薛彩雲表示伊有在尋找王治中;伊不知道吳瑞開 生前是否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 2戶大觀天第房子,吳瑞 開亦未曾跟伊提過房子之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林薛彩雲與其配偶林本源係因吳瑞開之邀約投資,匯 款680萬5,035元予吳瑞開乙節,業據聲請人林育德於偵查時 自陳:83年時係吳瑞開向伊父母邀約投資,當時被告僅19歲 ,故並未要約投資等語(參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 35號卷第 19頁),又林本源分別於83年3月24日、83年5月31日轉帳交 付 500萬元、180萬5,035元投資款予吳瑞開指定之帳戶,業 據聲請人之聲請狀陳述在卷(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 3至4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寶島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林本源申辦之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在卷供參(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16至17頁、 第18頁),足認被告吳建瑋並無向聲請人林薛彩雲或林本源 邀約投資並承諾日後可取回投資利得或收取投資款之行為, 亦未取得聲請人林薛彩雲及其配偶林本源所交付之上開投資 款。
(二)被告吳建瑋並未取得大觀天第建案之任何房屋,經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函覆稱83年起至101年間、102年以後均查無登 記在被告吳建瑋及吳瑞開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等情, 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楊地登字第1060001 368號函、106年 3月30日楊地登字第1060011403號函在卷可 稽(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第33頁、第53頁),並有 被告吳建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佐( 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第13至21頁),亦核與被告吳 建瑋上開所辯相符,堪以採信。
(三)證人即大觀天第自救會主任委員蕭明威於偵訊中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吳建瑋、林本源,亦不認識林薛彩雲、林育德,僅 聽過吳瑞開,但也未曾見過,伊不知林本源及吳瑞開出錢投 資上開建案之始末,伊僅自名冊中知悉吳瑞開亦係大觀天第 承購戶之一,至於名冊因自救會之任務已達成,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已將名冊碎掉,故無法提供等語(參見 105年度偵 續字第632號卷第 39頁)。又證人即大觀天第自救會委任律 師蘇千祿於偵訊中亦證稱:吳瑞開係以個人名義參與自救會 要求分配,吳瑞開曾拿了許明玉名義之12份合約,另有吳瑞 開個人名義之合約 2份,總共14份合約大約9000萬元要求參 與大觀天第自救會之債權分配,惟自救委員會及住戶代表開 會決議建築工程款不包括在受害戶給付價金之部分,亦即建 築工程款不能參與分配受害戶價金債權;房子部分後來經拍 賣賣給第三人,賣得之價金即成為受害戶之求償金,當時自 救會分配予吳瑞開個人名下2戶的錢,因有發票;伊在103年 4月16日分3次將吳瑞開應得之分配款匯款予他,其中一次係 他繳的執行費61,850元,另二次係他的分配款,金額分別是
36,708元、 183,400元,吳瑞開曾要求匯至第三人帳戶,伊 不同意,故吳瑞開只好以個人名義新開一個帳戶;伊未曾見 過被告吳建瑋,伊均係與吳瑞開接觸等語(參見 106年度偵 續一字第35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證人蘇仟祿提出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 3份、吳瑞開簽立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參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第23至 25頁、第 27至125頁),足認被告吳建瑋亦未取得大觀天第 自救會因強制執行房子所取得之分配款。準此,被告吳建瑋 既未向聲請人林薛彩雲或林本源邀約投資、收取投資款,嗣 亦未取得大觀天第建案房屋或大觀天第自救會因強制執行取 得分配款,足認被告並未持有聲請人所指之投資款或因投資 利得所能取得之房屋,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 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名。(四)復依聲請人林育德於偵查中所陳:83年間係吳瑞開向伊父母 稱大觀天第發生糾紛停工,倘若斯時投資該處,日後可分到 甚多房子,故伊父母始投資 600餘萬元予吳瑞開,交付投資 款之際,有說好日後會分配2間房子等語(參見106年度偵續 一字第35號卷第11至12頁)。則吳瑞開倘因建案完成獲得分 配房屋,依吳瑞開與聲請人林薛彩雲或林本源間之約定,吳 瑞開僅負有依約交付房屋予林薛彩雲或林本源之義務,非謂 該房屋於吳瑞開取得後,當然即屬林薛彩雲或林本源所有, 吳瑞開並非為林薛彩雲或林本源持有渠等所有之房屋。是依 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吳瑞開獲配房屋後縱不交付房屋,亦 堪認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尚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 。從而,縱被告吳建瑋事後以其他迂迴方式自吳瑞開處取得 大觀天第建案房屋,因吳瑞開無涉侵占犯罪,亦無從認被告 吳建瑋應成立侵占罪名。
(五)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賢德公司相 關負責人員確認吳瑞開是否確於104年間受償600萬元以及被 告吳建瑋是否知悉受償上開 600萬元之事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 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