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采琳
被 告 連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向本院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 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 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 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第138 條所明定,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三、聲請人因被告連國輝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 萬元 ,由具保人陳采琳於101 年12月22月繳納現金後,將連國輝 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1 年刑保工字第323 號)、本院101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1 年度 易緝字第14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附卷可稽。嗣 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下同)102 年度執字第11014 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本院業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 將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4 萬元裁定沒入,上開刑 事裁定書於103 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斯時位在桃園
縣○○市○○○街00巷00號7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寄存於桃園同安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而被告及具保人均 未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5251號卷第7 頁),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3 年度執他字第490 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25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 訛,並有該署103 年2 月14日新北檢龍辛103 執他490 字第 06129 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 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