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105 年度簡字第7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于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 年9 月9 月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70 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 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區,從上開賣場欲離去之際,經 該賣場店員發覺後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于萱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于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潤泰公司提出之未結帳商品及已結帳商品明 細影本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其主張係因車禍 導致身心障礙而致犯本案一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長庚紀 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誤,可證被告所言並非全然卸責之 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2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84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 份 存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從賣場離去之際即遭店員發覺並攔阻 ,其所竊得商品全數遭警扣案,且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 公司,是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本係為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而設, 則被害人之財物損害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節,自屬重要之量刑基礎,而此一基礎於被告提起上訴 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 約束己身,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實際未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另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惟上開商品業經警方扣案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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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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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果汁時刻- 檸檬纖果汁 │6瓶 │
│ │290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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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200ML │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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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280ML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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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地瓜燒餅麵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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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抹茶可口奶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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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統一麵包愛心牛奶球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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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蒜香豬肉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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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北海道爆漿餐包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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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葡萄柚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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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irport 多功能微粒枕頭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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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n女仕印花T恤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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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P雨傘厚底船形襪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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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ENIS居家休閒五分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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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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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in男剪接造型襯衫丈青M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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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in男剪接造型襯衫丈青L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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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雪芙蘭冰河泉噴霧- 冰河舒│1瓶 │
│ │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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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乳油木果潤澤身體乳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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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in時上印花上衣黑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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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P雨傘厚底船形襪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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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HENIS旅行用眼罩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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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in女仕圓領T恤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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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in男仕拉繩短褲黑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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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in女仕圓領T恤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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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in波浪領外套深灰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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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日本HADARIKI鍋牛EGF 修護│1瓶 │
│ │化妝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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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SAC超輕TSA三碼機場鎖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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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乳油木果潤澤身體乳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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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Airport旅行用眼罩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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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SAC精緻三碼機場鎖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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