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91號
PCDM,106,簡上,119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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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界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
106 年度簡字第6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41 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6 偵字第29678 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官界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界德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因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僅因缺錢花用,竟仍 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指示,先 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某時許,更改密碼為指定之號碼後, 復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 立或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 超商台場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峻豪」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 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法對陳錦雀梁瑞甄,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官界德申辦及使用之前開2 帳戶內。嗣因陳錦雀梁瑞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錦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梁瑞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官界 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上開帳戶均為其開立或使用,於前 揭時、地,依「欣怡」之指示,更改密碼為指定之號碼後, 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與「黎峻豪」收受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玩網 路遊戲,遊戲上有刊登徵人廣告,依廣告上所留之資訊,我 就在LINE向暱稱「欣怡」之人聯繫後,對方說要作為賭博遊 戲的轉帳之用,1 本帳戶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 元,所以才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寄至指定地點,但我寄出帳 戶後都沒有收到錢;我那時候缺錢,沒想到將帳戶提供給他 人,可能被用做違法犯罪用途;我根本不知道陳錦雀梁瑞 甄遭詐騙後匯款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所開立、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係不知情之陳柏宇(所涉詐欺罪嫌,另 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5 月間所開立、交付被告使 用,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欣怡」之成年人指示更改密碼為指定之號碼後,再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黎峻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2041 號﹝下稱偵一卷﹞第2 至3 及21至2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12 號﹝下稱偵三卷﹞第



5 至6 頁及第33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見偵三卷第3 至4 頁反面及第33頁至反面)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 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錦雀梁瑞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告訴人2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雀於警 詢時、告訴人梁瑞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4 至6 頁、偵三卷第7 至8 頁及第32頁至反面),復有告訴 人陳錦雀提出之活存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 頁)、合作金 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3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 款印鑑卡(見偵三卷第20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二卷第13頁)、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偵三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4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所寄送之前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告訴人2 人後轉帳之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欣怡」之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 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 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 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高職畢 業,從事服務業約10幾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則被告 顯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情事, 實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固可見 自稱「欣怡」之人,確有告知被告,所收取之帳戶係供投注 網站會員轉帳之用云云,然被告曾詢問「帳戶那是用來做什 麼的」、「會害到自己的信用或其他的嗎」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按(見偵一卷第24頁),可知被告 業已對於素不相識、從未相見之「欣怡」要求將帳戶交付乙 情可能影響自身權益有所懷疑,並非全然無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又自承:我就想說缺錢,就把本 子寄給他了;(問:你不擔心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 被用做違法犯罪的用途嗎?)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我那時 候缺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 頁反面及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另佐以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時,上 揭帳戶餘額僅剩數十元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 (見偵一卷第11頁及偵二卷第13頁),顯然被告已預見將前 揭帳戶供該人使用後,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其本身 完全無法掌控,資金來源為不法,其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 工具,竟僅因需錢孔急,即無視於此,執意先依指示更改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密碼為指定之號碼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與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自己對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 之餘地,且為避免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款項,可能遭提領一 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被告遂交付存款餘額所剩不多之 前揭帳戶,以防己身遭受損失,並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足 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 因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 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其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 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 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 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販售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 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依指示更改密碼,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 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 欺集團,或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 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 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 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其所開立及證人陳 柏宇開立並交付其使用之2 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陳錦雀梁瑞甄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 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梁瑞 甄於106 年4 月23日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即106 年 度偵字第296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此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 敘明。末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認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件 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科刑判決,既經本院撤銷而不存 在,自應由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 ,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類似之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55頁),暨其自承係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 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自稱「 黎峻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湘媄、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一│陳錦雀│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某│106 年4 月24│網路轉帳│30,000元 │官界德於106 年4 │
│ │ │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12時30分許│ │ │月19日所申辦之合│
│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 │ │LINE訊息予陳錦雀,佯裝│ │ │ │三重分行帳號0670│
│ │ │為陳錦雀之朋友「李漢崇│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謊稱其公司急需現金│ │ │ │ │
│ │ │周轉云云,使陳錦雀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存入右│ │ │ │ │
│ │ │列款項。 │ │ │ │ │
├─┼───┼───────────┼──────┼────┼─────┼────────┤
│二│梁瑞甄│於106 年4 月23日16時,│106 年4 月23│以自動櫃│10,000元 │官界德於99年5 月│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日19時52分許│員機轉帳│ │間自不知情之陳柏│
│ │ │年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 │匯款 │ │宇取得之合作金庫│
│ │ │訊息予梁瑞甄,佯裝為梁│ │ │ │商業銀行東三重分│
│ │ │瑞甄之朋友「秦莉莉」,│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謊稱其急需繳納帳單云云│ │ │ │396 號帳戶 │
│ │ │,使梁瑞甄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其指示存入右列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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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