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寰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
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59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第
22865 號),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
第3079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該人取得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依伶等人,使附表所 示之施依伶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施依伶、杜品萱、洪柏軒、鍾盛康、陳易佑、周姝榕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李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依伶、杜品萱、洪柏軒、鍾盛康、陳易佑 、周姝榕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施依伶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施依伶手機網路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杜品萱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證人杜品萱手機網購及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證人 洪柏軒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鍾盛康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易佑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證人周姝榕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106 年6 月2 日合金大同字第1060002048號函 暨開戶存款印鑑卡、證件影本及交易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6 年9 月5 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 60000029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6 年6 月1 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6000 001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等 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而犯6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
、6 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 表編號1 至4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併審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 告訴人陳易佑、周姝榕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而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亦未及審 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被告以其業已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9、83、87、91、115 、15 5 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其 素行良好,足見平日遵法意識足夠,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 可期待其確實悔改,而無虞再犯,刑罰執行之效益相對薄弱 ,反而使被告留下刑事犯罪之標籤,對其日後更生亦有所阻 礙,因認本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㈤另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無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之 │匯款時間│ 金 額 │
│ │ │ │ │被告帳戶│ │(新臺幣)│
├──┼───┼─────┼───────┼────┼────┼─────┤
│ 1 │施依伶│106年4月27│詐騙集團成員撥│合庫帳戶│106年4月│49,985元 │
│ │ │日20時許 │打電話予施依伶│(006-00│27日 │ │
│ │ │ │,佯稱其網路購│00000000├────┼─────┤
│ │ │ │物時,因工作人│92592) │106年4月│49,985元 │
│ │ │ │員之作業疏失刷│ │27日 │ │
│ │ │ │錯條碼,將使施│ ├────┼─────┤
│ │ │ │依伶付款24次,│ │106年4月│27,985元 │
│ │ │ │指示施依伶至自│ │27日21時│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 │11分 │ │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 │ │ │施依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 │杜品萱│106年4月27│詐騙集團成員撥│台北富邦│106年4月│4,985元 │
│ │ │日20時4分 │打電話予杜品萱│帳戶(01│27日20時│ │
│ │ │許 │,佯稱其網路購│0-000000│47分 │ │
│ │ │ │物時,因工作人│245227)│ │ │
│ │ │ │員之作業疏失,│ │ │ │
│ │ │ │將使杜品萱付款│ │ │ │
│ │ │ │24 次,指示杜 │ │ │ │
│ │ │ │品萱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取消扣款│ │ │ │
│ │ │ │云云,致杜品萱│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3 │洪柏軒│106年4月27│詐騙集團成員撥│台北富邦│106年4月│20,123元 │
│ │ │日17時49分│打電話予洪柏軒│帳戶(01│27日20時│ │
│ │ │許 │,佯稱其網路購│0-000000│59分 │ │
│ │ │ │買電影票時,因│245227)│ │ │
│ │ │ │工作人員之作業│ │ │ │
│ │ │ │疏失誤設為團體│ │ │ │
│ │ │ │票,將使洪柏軒│ │ │ │
│ │ │ │帳戶多扣款,指│ │ │ │
│ │ │ │示洪柏軒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扣款云云,致洪│ │ │ │
│ │ │ │柏軒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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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鍾盛康│106年4月27│詐騙集團成員撥│台北富邦│106年4月│29,987元 │
│ │ │日19時29分│打電話予鍾盛康│帳戶(01│27日20時│ │
│ │ │許 │,佯稱其在網路│0-000000│16分 │ │
│ │ │ │刷卡購買機票時│245227)│ │ │
│ │ │ │,因網站設定異│ │ │ │
│ │ │ │常致重複刷卡5 │ │ │ │
│ │ │ │次,指示鍾盛康│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致鍾盛康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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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易佑│106年4月27│詐騙集團成員撥│台北富邦│106年4月│29,985元 │
│ │ │日18時57分│打電話予陳易佑│帳戶(01│27日20時│ │
│ │ │許 │,佯稱因工作人│0-000000│14分 │ │
│ │ │ │員疏失,誤設為│245227)│ │ │
│ │ │ │分期轉帳,將被│ │ │ │
│ │ │ │連續扣繳12個月│ │ │ │
│ │ │ │,指示陳易佑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致陳易佑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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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姝榕│106年4月27│詐騙集團成員撥│台北富邦│106年4月│29,987元 │
│ │ │日19時53分│打電話予周姝榕│帳戶(01│27日21時│ │
│ │ │許 │,佯稱其在網站│0-000000│12分 │ │
│ │ │ │訂購機票,因工│245227)│ │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 │ │ │
│ │ │ │,誤設為分期轉│ │ │ │
│ │ │ │帳,將導致重複│ │ │ │
│ │ │ │扣款,指示周姝│ │ │ │
│ │ │ │榕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扣款云│ │ │ │
│ │ │ │云,致周姝榕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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