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民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45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民憲為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0 號,下稱唐明公司)之員工。緣於民國10 0 年12月9 日,施秀緣委託唐明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 ,並於101 年12月間起,聘僱印尼籍勞工MUJI RIANI,後施 秀緣因故解除聘僱,並於102 年11月8 日將MUJI RIANI交由 唐明公司員工帶回,於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 止,MUJI RIANI因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院治療。然倪民憲明知未獲 得施秀緣之同意或授權,其為協助MUJI RIANI辦理出院,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偽簽施秀 緣之簽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欄位,而偽造施秀緣名義之該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私文書 ,表示施秀緣本人同意就MUJI RIANI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負連 帶清償責任(含約定遲延利息、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旨,並 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施秀緣本人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員對醫療費用 繳納事項管理、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秀緣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倪民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獲得告訴人即MUJI RIANI原雇主施秀 緣之同意或授權,為協助MUJI RIANI辦理出院,於103 年1 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欄位,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人員行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MUJI RIANI於出院時並無多餘錢財,伊及唐明公司並無 義務支付該筆醫療費用,因伊當時急於送MUJI RIANI趕赴機 場辦理登機返國手續,簽名當時無法聯繫到告訴人,且醫院 的承辦人知道伊是仲介,伊係經該承辦人同意才簽告訴人之 名字,告訴人有為該勞工負擔醫療費用的義務,而被告係本 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代告訴人履行責任,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透過強制執行受償,被告亦無 侵害醫院之權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協助MUJI RIANI辦理出 院,而於103 年1 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 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人員行使乙情,除被告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MUJI RIANI之 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110 頁),是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唐明公司之員工於帶回MUJI RIANI約一 週,有電話告知伊MUJI RIANI住院,若不將MUJI RIANI帶回 ,即要付醫療費用,伊均拒絕,且該外勞生病費用應由外勞 支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72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顯見告訴人已於MUJI RIANI出 院前明確拒絕給付該筆醫療費用,且本案中MUJI RIANI係自 102 年11月11日至103 年1 月13日於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住 院就診,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29頁),住院期間長達3 個月,卻未見於此段時間內唐明公 司或被告與告訴人有就醫療費用有何協商或取得告訴人之授 權或同意,被告即於103 年1 月13日逕自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中申請人欄簽署告訴人姓名,既未得 取得授權或同意,自屬偽造無疑。
㈢再查,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950505525 號函 認告訴人有負擔醫療費用之義務,然該函文內容僅要求雇主
在轉換雇主期間仍應善待外籍勞工之生活管理,顯無從僅就 該函文內容得知告訴人於雇主轉換期間必定要負擔MUJI RIA NI醫療費用。另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中 之內容,申請人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病患本人方是原本醫療 費用之給付義務人,該申請書中亦同時規定遲延利息與合意 管轄法院等情,連帶清償責任與直接給付義務並非當然相同 ,被告縱認為告訴人係該筆醫療費用給付義務人,然與其可 以自行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處簽立告訴人姓名係屬二事, 且縱告訴人應負擔上開醫療費用,其自有了解該筆費用之詳 細支出內容,或與醫院確認付款方式及遲延利息,甚至若有 爭議時之合意管轄法院等權利,然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 即於緩徵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立告訴人姓名,該申請書亦 可能造成告訴人負擔遲延利息與合意管轄之應訴不便之損害 。且告訴人就應負擔MUJI RIANI之醫療費用已先行拒絕,唐 明公司與被告並未先與告訴人就該筆費用給付義務為釐清, 竟辯稱偽造告訴人簽名為代告訴人履行公益上義務,然該申 請書之申請人並未限制由雇主簽名,唐明公司與被告亦可擔 任申請人,若由唐明公司或被告先簽立自己之姓名於申請人 之欄位,就醫療費用給付義務有爭議時,仍可透過其他法律 程序向告訴人請求,既然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有爭議,難認 被告之行為係可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本案緩繳申請書, 經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顯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對於緩繳申請書當事人身分認識之正確性,並影響該醫院對 於醫療費用繳納事項管理、評估之正確性,並非如被告所稱 對醫院並無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既自行決定簽立告訴人簽名於緩繳申請書申請人欄位, 就該醫院立場而言,僅在MUJI RIANI無法清償醫療費用時, 需要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取得授 權或同意之內部關係,均非醫院所問,故被告申請傳喚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承辦人林佳穎到庭作證,並無傳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行使之,其所為侵害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權益,顯屬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106 年3 月15日陳報狀所 附和解書、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6 年3 月15日嘉太市民字第 1060002781號函所附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 被告未有犯罪經偵查而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 告緩刑2 年,並就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13日 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之「施秀緣」署名 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 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件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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