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76號
PCDM,106,簡,8376,2018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86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第2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處理事故時,對甲○○實施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竊取銀色腳 踏車1輛,接受裁判,並協同警員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 新橋下停車場,查獲上開失竊腳踏車」。
㈡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少年呂O豪、李O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補充「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㈢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及代保管條各1份」。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因少年呂O豪 、李O瑋均係14歲以上具有責任能力(包含限制責任能力) 之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 7年2月7日訊問庭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自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此部分竊盜犯 行,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尋獲該失竊腳踏車及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866號卷第8頁),被



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又共犯少年呂○豪李○瑋(年籍均詳卷),於本 案犯罪時雖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本案犯 罪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檢察官誤引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特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被告為中度 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25 頁)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 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 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 適法。
㈡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銀色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 興橋派出所暫代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866號卷第17、19頁),員警將於 尋得該車所有權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分別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 元、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與少年呂O豪 、李O瑋共同花用殆盡,此據被告及少年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無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鬼)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0 路0 號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 臺。嗣於同 年月29日15時50分許,甲○○協同警員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重新橋下停車場,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甲○○、少年呂O 豪(綽號小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O 瑋(綽號阿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缺錢花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 年3 月29日1 時30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170 號停車格,由甲○○負責把風,少 年呂O 豪、李O 瑋徒手竊取李春重所有,停放於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二)於106 年3 月29日3 時許,共同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 254 巷對面高架橋下,由甲○○負責把風,少年呂O 豪、 李O 瑋以萬能鑰匙開啟徐能賢所有,停放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呂O 豪、李O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害人李春重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4張。(四)被害人徐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 張。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少年呂O 豪、李O 瑋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少年呂O 豪 、李O 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少年呂O 豪、李O 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調查 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