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宗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MUMUAIN 」,業經云筑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褲之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48分許 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利用電腦網路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beautylady940 」之 帳號刊登「日本MUMUAIN 超薄無痕絲滑冰絲內褲純棉底檔透 氣舒適服貼低腰純色三角褲」,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 8元之價格販賣上揭內褲等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 瀏覽訂購,嗣為云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傳輝於同年月19日 下午1時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云筑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吳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beautylady940 」為其露天拍賣網站之賣 家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是跟伊學 習網拍之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日本MUMUAIN 超薄無痕 絲滑冰絲內褲純棉底檔透氣舒適服貼低腰純色三角褲」,及 以每件168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內褲等訊息及圖片,但伊不知 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不知道他使用伊的上揭賣 家帳號刊登上揭訊息云云。惟查:
㈠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MUMUAIN 」,係云筑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內 褲等多種商品,又「beautylady940 」之賣家帳號,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上揭拍賣網站上刊登「日本 MUMUAIN 超薄無痕絲滑冰絲內褲純棉底檔透氣舒適服貼低腰 純色三角褲」,及以每件168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內褲等訊息 及圖片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云筑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9032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 ,又「beautylady940 」為被告所註冊、使用之露天拍賣網 站之賣家帳號,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beautylady940 」之會員基本資料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3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該商 品係向伊學習網拍之客戶,在學習過程中將其實習之商品無 意間上傳至伊的賣場,借用者是伊髮廊的常客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第7 頁、第51頁),再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這是工讀生刊登的,該工讀生是髮廊的常客,該 工讀生來跟伊學網拍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於本院10 6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商品是一個客人貼的, 伊有教該客人怎麼排列圖片,伊不知道本案圖片怎麼來的, 因為伊的電腦都開著讓他用,伊想說跟他是熟人,沒有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本院106 年8 月2 日之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管理疏失,讓實習生在伊不知情之情 況下將上揭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訊息上傳到網路上,是客人上 傳上揭侵害商標權之訊息,是常常來的熟客,伊不曉得他的 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是伊美髮的熟客,是別 人髮廊的熟客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就究係何人 刊登上揭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訊息,或稱工讀生云云,或 稱常客云云,或稱為實習生、工讀生云云,又被告或稱該人
為熟人、熟客,或稱其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為何,前後非無 矛盾及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又佐以被告將上 揭商品下架之時間為105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36分許,惟被 告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48分許至同年8 月6 日晚間10 時36分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之次數為201 次,僅105 年6 月17即登入該網站8 次,此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4 月28日露安106 法字第134 號函暨被告之「beau tylady940 」帳號於105 年6 月之登入紀錄、該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7 月21日露天106 法字第2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beautylady 940」帳號於105 年7 至8 月間登入紀錄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71頁), 以被告在上揭商品訊息刊登之期間,頻繁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達201 次,則被告豈有不立即發現該帳號遭他人使用而刊登 上揭商品訊息之可能?況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會員之過程, 除填寫姓名、出生年月、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僅需透過手機 認證、電子郵件認證之程序,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4 月28日露安106 法字第134 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申請為露天拍賣會員並無資格限 制,則苟如被告所辯,係因他人向其學習網拍而誤刊登上揭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云云,則被告大可另行申請帳號供向 其學習網路拍賣之人使用,何需使用其實際用於交易之賣家 帳號供他人練習,而徒增其實際交易商品訊息遭增刪之困擾 ?可見被告辯稱上揭商品訊息係他人使用伊賣家帳號所刊登 云云,要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上揭網站上刊 登上揭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無訛,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5條第1 款之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罪嫌,嗣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法條,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所刊登之上揭商品並無銷售之 紀錄,且該網頁上已賣數量為0 一節,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露天106 法字第200 號函、露 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 6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售出該侵害商標權 商品,是被告刊登上揭侵害商品權商品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 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 年 6 月17日凌晨4 時48分許刊登販賣上揭耳環之訊息起,迄10 6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36分止,其間多次意圖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 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即在網路上公然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 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惡性不 輕,復參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參、對告訴人云筑有限公 司造成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 告訴人云筑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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