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6號
PCDM,106,易,8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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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47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動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維彬李立源僱用擔任德鑫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之員工,其業務內容為:徐維彬得自由使 用德鑫機車行所有之零件及機械,為客人裝修機車並收取款 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付李立源。詎徐維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某時 在德鑫機車行內,向前來維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之余家輝(原名余信輝,下同)表示可將 本件機車進行改裝等語,余家輝允諾後,將本件機車交付徐 維彬,徐維彬安裝如附表所示德鑫機車行所有之零件後,於 翌(10)日某時在德鑫機車行將本件機車交還余家輝,余家 輝則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止陸續交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之裝修費用予徐維彬,然徐維彬 就此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僅將其中1 萬9,650 元交付李立源 ,餘款1 萬4,350 元則侵占入己。嗣因余家輝於104 年3 月 間某時在德鑫機車行李立源反應裝修費用昂貴,希望可以 延期付款,李立源察覺有異,檢視本件機車上裝配之零組件 ,並向余家輝逐一核對後,確認如附表所示零件係徐維彬裝 配在本件機車上之原屬德鑫機車行之零件,方知上情。二、徐維彬另於104 年1 月間某時在其自行開設之川騰機車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為余家輝調整 本件機車零件時,趁余家輝一時不察,拆卸本件機車上之傳 動蓋(下稱本件傳動蓋)而竊取之。嗣余家輝於104 年11月 中旬某時騎乘本件機車於路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本件機車 未裝設傳動蓋而開立罰單,余家輝始悉上情,而向徐維彬要 求返還本件傳動蓋,然徐維彬始終置之不理,余家輝遂報警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立源余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維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 、 2 、4 、5 、8 、12、13所示德鑫機車行所有之零件裝設於 本件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3 、6 、7 、9 、10、11所示之零件並非德鑫機車行所有 ,而係於伊自行開設之川騰機車行內,以川騰機車行所有之 零件進行安裝;另就附表編號1 、2 、4 、5 、8 、12、13 所示零件部分,伊向余家輝報價1 萬9,650 元,且該款項係 由伊先行墊付予李立源,嗣後余家輝僅陸續給付約1 萬5,00 0 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受李立源之僱用擔任德鑫機車行之員工,其業務內容 為:被告得自由使用德鑫機車行之零件及機械,為客人裝 修機車並收取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付李立源。又余家輝 於103 年10月9 日某時至德鑫機車行維修本件機車時,因 被告告知可將本件機車進行改裝,余家輝遂將本件機車交 付被告,被告依約進行裝修後,於翌(10)日將本件機車 交還余家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23 頁,106 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4 頁),



核與證人余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8473 號卷【下稱偵8473號卷】第9 、34頁,偵緝卷第45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源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9184 號卷【下稱偵29184 號卷】第22頁、易 字卷第207 、209 至212 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德鑫機車行安裝於本件機車之零件,是否即為 附表所示之零件,及被告裝修本件機車後向余家輝報價之 金額等節:
①證人余家輝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0月9 日被告在德鑫 機車行向其表示零件損壞,可以幫其改裝機車但要5 萬 元;103 年10月10日被告交付本件機車,結果2 、3 天 後引擎壞掉,被告說是人為,又說要付10萬元才能修理 ,其就去找李立源詢問;其前往德鑫機車行李立源確 認的時間是在104 年3 月左右;在103 年10月10日以前 都是在德鑫機車行修理,也是在該處牽車,估價單(指 偵29184 號卷第25頁之估價單,其中附表編號2 之「節 流閥」經證人李立源於偵訊時更正為「化油器」【見偵 緝卷第45頁】,附表編號4 「傳動組」之價格經其於審 理時更正為1,050 元【見易字卷第212 頁】,下稱本件 估價單)上的物品應該都是德鑫機車行的等語(見偵29 184 號卷第21頁反面、偵緝卷第44、45頁)。而證人李 立源於審理時證稱:余家輝向其表示「老闆,我欠你的 錢能不能晚點給你」,其回稱「徐維彬已經沒有在我這 邊做,不關我的事,你要去找他談」,余家輝說這是徐 維彬在德鑫機車行拆的最後一台,問其有沒有印象,其 稱「有,剛好那台我有叫徐維彬開單子出來,他跟你收 多少錢」,余家輝徐維彬第一次要收5 萬多元,第二 次又要追加變10萬元左右;其對余家輝說可不可以看一 下本件機車引擎,之後其就將看到的東西一條條問余家 輝哪些是在德鑫機車行裝的,余家輝說本件估價單上的 東西都是在德鑫機車行裝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08 、20 9 頁)。
②綜合上開證言,被告向證人余家輝報價稱改裝本件機車 需5 萬元,並於103 年10月10日改裝完畢而將本件機車 交還證人余家輝。嗣後證人余家輝因無力支付裝修費用 ,遂於104 年3 月間某時前往德鑫機車行找證人李立源 洽談,一方面希望可以延期給付,一方面亦對被告之報 價表示疑問,證人李立源遂當場拆卸本件機車,就本件 機車內之零件逐一向證人余家輝核對,並將被告於德鑫 機車行安裝之零件作成本件估價單。審酌證人李立源



余家輝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於偵訊、審理時具結擔 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風險,復有本件估價單1 份及本件 機車零件照片共6 張等可資佐證(見偵29184 號卷第25 至27頁)。又證人余家輝找證人李立源洽談之目的,係 為請求證人李立源同意延期給付,及釐清被告報價是否 過高,則證人余家輝顯無浮報被告之報價金額,或將在 他處裝設之零件謊稱在德鑫機車行裝設,徒增自身債務 負擔之動機與必要;至於證人李立源係因應證人余家輝 之質疑拆卸本件機車,與證人余家輝核對後製作本件估 價單,並將其中較為高價之零件拍照存證(見易字卷第 210 、211 頁),而證人李立源領有丙級修車技術士證 照,並有十年之實務經驗(見易字卷第206 頁),以其 製作本件估價單之動機及自身專業經歷觀之,難認有蓄 意構陷被告或誤認零件之疑慮。此外,本件估價單所載 如附表所示各零件之價額(更正部分如前所述),經台 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與一般交易價格相當,此有該 會106 年6 月7 日北市機會隆總字第080 號函及106 年 6 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5 、181 頁),而附表所示零件價額合計為5 萬7,350 元 ,與上開2 位證人證稱被告之報價金額5 萬元相近,亦 可佐證其等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言真實可信,則被告於 德鑫機車行將附表所示由該行所有之零件均安裝於本件 機車上,並向證人余家輝報價5 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 、6 、7 、9 、10、11之零件 ,係於其自行開設之川騰機車行,使用該行所有之零件 安裝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103 年10月10日於 德鑫機車行交車當時已將附表所示之零件均安裝於本件 機車上,後改稱附表編號6 、7 、13之零件非於德鑫機 車行安裝云云(見偵緝卷第50、51頁),至準備程序時 ,再度改口表示附表編號3 、6 、7 、9 非德鑫機車行 之零件,嗣後又補充稱10、11之零件亦非德鑫機車行所 有云云(見易字卷第124 頁),被告一再翻異前詞,已 難信實;況證人余家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103 年 11月才開設川騰機車行,其有去該處修車,但是在德鑫 機車行修車以後之事(見偵8473號卷第35頁),足見證 人余家輝前往川騰機車行修繕本件機車之情,係於103 年11月以後之事,與其於103 年10月間至德鑫機車行改 裝本件機車一事顯然無關。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僅向余 家輝報價1 萬9,650 元云云,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 伊問余家輝是否順便連整台機車一起整理,余家輝說好



,而修理加上整理總共3 萬多元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 )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相互齟齬,且與前引事 證所顯示報價5 萬元之事實不合,自均無足採。 ⒊關於余家輝已付款項數額,及所付款項是否均為給付其於 德鑫機車行裝修本件機車之費用等節:
證人余家輝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0月間在德鑫機車行被 告開價5 萬元;其一開始給被告訂金2 、3,000 元,至10 4 年2 月為止,累積下來總共給被告3 萬4,000 元,就如 簡訊內所寫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偵8473號卷第34頁) ,而證人余家輝於104 年3 月13日傳送內容為:「我之前 已經給你三萬四千元」等語之簡訊予被告,被告於後續簡 訊內均未否認此情(見偵8473卷第38頁),足認證人余家 輝給付被告之金額確為3 萬4,000 元無誤;又證人余家輝 因無力支付裝修費用,曾於104 年3 月間前往德鑫機車行 ,與告訴人李立源商談可否延期給付,業如前述,可知證 人余家輝交付被告之3 萬4,000 元,均係用以給付其於德 鑫機車行裝修本件機車之費用,否則當無找告訴人李立源 洽談之理。被告辯稱證人余家輝僅支付1 萬5,000 元云云 ,除與其於偵訊時辯稱:余家輝迄今給付3 萬元,一開始 修的1 萬9,000 元已經付清之說詞有所出入外(見偵緝卷 第50頁),復與上開事證顯示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關於被告收受證人余家輝給付之款項後,交還李立源之款 項數額乙節:
被告為余家輝裝修本件機車後,交付李立源1 萬9,650 元 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 第23頁、易字卷第124 頁),並有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李 立源時一併交付之估價單1 份附卷可查(見偵29184 號卷 第8 頁),均堪認定。至於證人李立源於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交付之款項為2 萬5,000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08 頁) ,然此與被告所述及前揭被告製作之估價單所載數額均不 相符,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李立源間另有借貸關係等語 (見易字卷第275 頁),則證人李立源此部分證述,恐係 將其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混淆所致之誤會,且無相 關明確之憑證可佐,尚難逕採,併此說明。
⒌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及所侵占之數額: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使用店內零件、機械為客人裝修機車後收取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交付告訴人李立源為其工作內容,而被告於



前揭時、地將附表所示由德鑫機車行所有之零件安裝於本 件機車,向余家輝報價5 萬元,余家輝則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止陸續給付被告合計3 萬4,000 元等 情,均如前述,則該3 萬4,000 元為被告因執行業務而為 告訴人李立源持有之款項,本應如數交付告訴人李立源, 然被告僅繳回1 萬9,650 元,而將餘款據為己有,其行為 自屬業務侵占無訛,至於侵占之數額則為1 萬4,350 元( 計算式:34,000-19,650=14,350)。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拆卸本件傳動蓋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余家輝未與伊聯絡 ,伊才未將上開物品裝回本件機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余家輝調整本件機車零件時 拆卸本件傳動蓋,且迄今仍未返還余家輝等情,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3 、27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8473號卷第9 、10、32、3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 本件傳動蓋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63 頁),堪以認 定。
⒉證人余家輝於警詢時證稱:其一開始未發現被告拆卸本件 傳動蓋,直到104 年11月中,被警方因本件機車未裝傳動 蓋而遭開單,始發現傳動蓋遭竊等語(見偵8473號卷第9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余家輝於104 年11月中旬 有向其詢問傳動蓋怎麼不見,其有說要幫余家輝裝回去等 語(見偵8473卷第6 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1 月間為證 人余家輝調整本件機車零件時,未經證人余家輝之同意, 趁其未察覺之際,擅自將本件傳動蓋拆卸,嗣後亦未告知 證人余家輝,直至證人余家輝遭開單而質問被告時,被告 始坦承上情。倘被告對本件傳動蓋無不法所有意圖,於將 本件機車交還證人余家輝之際,應將本件傳動蓋一併返還 ,或至少將此事告知,然被告均未為之,迄至交還本件機 車逾10個月犯行曝光後,始在證人余家輝之質問下稱願返 還等語,顯見被告於拆卸該傳動蓋之初,對於本件傳動蓋 等物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余家輝,始未將本件傳 動蓋返還云云,然依前引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 實係於遭告訴人余家輝質問時始表明願返還本件傳動蓋, 而竊盜罪乃係即成犯,於竊盜行為完成時即行成立,縱嗣 後表示願返還之意思,亦無礙於該罪名之成立,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




⒋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機車之電路系統亦遭被告取走,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證人余家輝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現電 路系統遭竊,是因為104 年11月之後在另一間機車行修車 時,車行向其表示電路系統已經遭人拔走等語(見偵8473 號卷第9 頁),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機車之電路系統遭人 拔取,然係由何人所為,則屬不明。而卷內亦無顯示上開 電路系統遭被告取走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證人余家輝之證 詞,即逕認該電路系統亦遭被告竊取,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業 務侵占及竊盜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上開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 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1 月16 日確定,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已 失其效力,被告為本件各該犯行時,並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之情事,起訴意旨此部分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德鑫機車行之員工,竟利用執行業務而 持有款項之機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李立源受有 損害,又於為告訴人余家輝調整機車零件之際,趁其不備而 拆卸本件傳動蓋,亦使告訴人余家輝因此受損,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 賠償告訴人李立源余家輝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機車行及服務業員工 ,現獨居、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其所侵占及竊盜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侵占之裝修費用1 萬4,350 元,以及所竊得之傳動蓋1 個,各為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零件 │ 數量 │價值(元) │
├──┼─────────┼───┼───────┤
│ 1 │59汽缸 │ 1 │7,500 │
├──┼─────────┼───┼───────┤
│ 2 │化油器 │ 1 │2,500 │
├──┼─────────┼───┼───────┤
│ 3 │噴油嘴 │ 1 │2,800 │
├──┼─────────┼───┼───────┤
│ 4 │30奇管 │ 1 │1,050 (起訴書│
│ │ │ │誤載為5,800) │
├──┼─────────┼───┼───────┤
│ 5 │傳動組 │ 1 │5,800 │
├──┼─────────┼───┼───────┤
│ 6 │汽缸頭組 │ 1 │13,000 │
├──┼─────────┼───┼───────┤
│ 7 │曲軸 │ 1 │7,000 │
├──┼─────────┼───┼───────┤
│ 8 │凸輪軸(高角度) │ 1 │3,000 │
├──┼─────────┼───┼───────┤
│ 9 │正時齒輪 │ 1 │1,000 │
├──┼─────────┼───┼───────┤
│ 10 │氣門蓋(精品) │ 2 │3,600 │
├──┼─────────┼───┼───────┤
│ 11 │正時齒輪蓋(精品)│ 1 │1,800 │
├──┼─────────┼───┼───────┤
│ 12 │啟動馬達 │ 1 │2,500 │
├──┼─────────┼───┼───────┤
│ 13 │排氣管 │ 1 │5,800 │
├──┼─────────┼───┼───────┤
│總計│ │ │57,3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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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