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9號
PCDM,106,易,579,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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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均
      林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75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 號、第12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
度偵字第6581號、第12335 號、第20633 號、第20637 號、第23
111 號、第23716 號、第24494 號、第28223 號、第361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高民無罪。
事 實
一、陳逢均(原名陳勁宏)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提款密碼)等物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 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陸續向 不知情之友人林高民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向 不知情之母親鄧幸瑀(原名鄧美蘭)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示帳戶及鄧幸瑀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示陳震源 (原名陳建綸陳宗偉,為陳逢均之兄,不知情)、陳少翊 (為陳逢均之弟,不知情)所申辦之帳戶,復向不知情之大 嫂陳思嫻(原名李思嫻)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及陳 思嫻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李菁芳(為陳思嫻母親,不 知情)所申辦之帳戶,陳逢均取得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後,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 ○路0 號及7 之1 號「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內,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本店寄貨他店取貨),將上開各帳戶及自己所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寄送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及000號0樓「統一超商嘉永門 市」(收件人林和成),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和成」之成年人使用(上開21個帳戶之提款密碼,均已在寄 送前依「林和成」之指示改為556677)。嗣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黃燕怜(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燕伶 」)等3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燕 怜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毓庭、蔡文曼、何玉婷吳韶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鄭淑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哲 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家 蓁、吳芳諭黃文鴻張舒涵吳信男林庭君陳暐學、 蕭詠瑜、詹佳橙、張照政陳盈芳林育聖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黃燕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林姿如李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曾鼎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朱偉豪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均揚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婉 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姚靈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陳逢均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陳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1 -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逢均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逢均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同時將如附表一所 示2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和成」之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均已在寄 送前依「林和成」之指示改為556677)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和成」是詐 騙集團,也不知道他的詳細年籍資料,不清楚這是否為真實 姓名,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不認識也沒見過 對方,當時是有人在手機遊戲「勁舞團」的聊天室大廳版徵 兼職工作,我看到後主動加對方LINE的ID,對方說是工作也 是投資,只要交付帳戶即可,帳戶是供他們會員薪資轉帳用 ,若帳戶可以使用,3 個月後每個帳戶我可以拿到新臺幣( 下同)5 千元,所以我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我沒有想到會 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逢均曾於105 年9 月間以應徵工作或投資所需為由, 陸續向友人即共同被告林高民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帳戶、向母親鄧幸瑀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帳戶及鄧 幸瑀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示帳戶,復向大嫂陳思嫻 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及陳思嫻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帳戶,被告陳逢均取得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後,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 0 號及7 之1 號「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本店寄貨他店取貨),將上開各帳戶及自己所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寄送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及000號0樓「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收件人林和成),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和成 」之成年人使用(提款密碼均已在寄送前依「林和成」之指 示改為556677)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高民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證人鄧幸瑀、陳震源於警詢、偵 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證人陳少翊陳思嫻、李菁 芳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陳逢均提出之交貨便顧 客留存聯1紙、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2紙、被 告陳逢均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233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18頁、第25頁)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
㈡又查,告訴人黃燕怜等33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款項 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燕怜黃沐霖郭家蓁李毓庭 、蔡文曼、吳芳諭何玉婷吳韶慈林哲民曾鼎凱、朱



偉豪、黃文鴻張舒涵林姿如吳信男林均揚李岱穎鄭淑慧林庭君陳暐學、黃婉鈴、姚靈茵、蕭詠瑜、詹 佳橙、張照政陳盈芳林育聖、證人即被害人謝禎京、徐 鳳婷、賴冠臻黃致強林東玉賴志傑、證人黃金益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含開戶證件影本)、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含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開戶證件影本)、印鑑卡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含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5 所示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含 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影像、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含開戶證件影本)、 開戶影像、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 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影像(含開戶證件影本)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即開戶證件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 查詢(含開戶證件影本)、對帳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含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附 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綜合印鑑卡(含開戶證件影本)、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含開戶證件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 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含開戶證件影本)、存款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含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開戶證件影本、印鑑卡、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15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 號偵查 卷第17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 號偵查卷第38- 43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50 號偵查卷第17-1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117號偵查 卷宗第87-92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卷



第48-50 頁、第52-55 頁、第57-61 頁、第70-77 頁、第79 -82 頁、第84-85 頁、第87-88 頁、第99-101頁、第103-10 5 頁、第107-108 頁、第123-127 頁、第16-19 頁、第31- 33頁、第35-37 頁、第39-40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 警西偵字第1050014132號偵查卷宗第39-43 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9 號偵查卷第23-24 頁) 、告訴人黃燕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未登摺明細( 提款金額2 萬元)、黃金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告訴人黃沐 霖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家蓁匯款之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謝禎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徐鳳婷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畫面 各1 份、告訴人吳芳諭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 被害人賴冠臻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黃 文鴻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1 份、告訴人張舒涵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吳信男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被害 人黃致強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林東玉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林庭君之臺灣企 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陳暐學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告訴人詹佳 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張照政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盈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紙、被害人賴志傑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 訴人林育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李毓 庭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蔡文曼匯款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何玉婷匯款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吳韶慈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林哲民之中華郵政金 融卡正面照片1 張、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 訴人朱偉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林姿如匯款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李岱穎匯款之中華郵 政本日交易明細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 林均揚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份、告訴人鄭淑慧匯款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黃婉鈴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4 紙、告訴人姚靈茵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11 號偵查卷第20-21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117號偵查 卷宗第30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卷第13 0 頁、第137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53-154 頁、第 158 頁、第166-167 頁、第173 頁、第183 頁、第185 頁、 第197 頁、第202 頁、第207 頁、第213-217 頁、第233-23 5 頁、第240 頁、第244 頁、第250 頁、第257 頁、新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 號偵查卷第49頁、第38頁、第55頁 、第31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 號偵查卷第32頁 、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132 號偵查卷宗第30-34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2號 偵查卷第27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0572562600 號偵查卷宗第34-35 頁、新北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50 號偵查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59 號偵查卷第30-31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37頁) 附卷可稽,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陳逢均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 ,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帳戶係供存提款或轉帳匯 款之用,倘有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集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 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各種身分,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 稱退稅、借款、查詢帳戶、中獎、取消錯誤交易等事由,要 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陳逢均正在大學就讀,為有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曾在社會上歷練、工作(此據被告 陳逢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2 月8 日審判 筆錄第42-43 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其既對「林和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 知悉,僅用LINE與對方聯絡,不認識也沒見過對方,竟為獲 取相當對價而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 對方使用,則該等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利用,當為被告陳逢均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陳逢均本意,足認被告陳 逢均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此外,收受被告陳逢均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 爰依有利於被告陳逢均之認定,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 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逢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陳逢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逢均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陳逢均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人士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陳 逢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逢均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提供21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33次詐欺取財罪,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逢均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除被告 陳逢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6 、17所示帳戶,幫助他人對 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1、12、2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如前所述之其餘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包括但不限於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與前揭被訴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逢均提供多個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逢均固已將上開21個帳戶提供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逢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 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貳、被告林高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與陳逢均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由陳逢均先加入手機遊戲勁舞團,於105 年9 月 初某日,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和成」之人以LINE 表示需要帳戶存摺等金融資料,經不知情之程偉博(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林高民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逢均陳逢均再依「林和成」指示 ,將林高民上開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6 、17所示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給「林和成」,而提供予「林和成」及其所屬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牟利,並將前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林和 成」,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 附表二編號6 、7 、9 、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1所示之詐術詐騙李毓庭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1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高民上開所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高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①被告林高民供述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給共同被告陳逢均使用;②共同被 告陳逢均之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毓庭、蔡文曼、何玉婷吳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④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毓庭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蔡文曼、何玉婷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吳韶慈提出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節本1 份,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高民固坦承曾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 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給共同被告陳 逢均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把帳戶借給朋友陳逢均使用,陳逢均在臉書上留訊 息說誰有不用的帳戶可以借給他,陳逢均是說他自己要使用 的,他說要工作用,我知道他家裡狀況不好有負債,陳逢均 是現役軍人薪水好像會被扣,我的帳戶可以借給他放錢,我 想說是認識的就借給他,所以我請我們共同的朋友程偉博幫 我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拿給陳逢均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高民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逢均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係於105 年9 月間以工作 或投資需要為由向友人林高民借用帳戶,取得林高民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後,連同其他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一起寄給「林和成」等語相符,證人程偉博亦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我和陳逢均林高民都是朋友,林高民於105 年9 月中旬曾請我轉交存摺之類的物品給陳逢均,我收到東 西的當天下午就拿到陳逢均家中交給陳逢均,我有看到臉書 訊息說陳逢均需要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120 號偵查卷第9-11頁、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堪認於告訴人李 毓庭、蔡文曼、何玉婷吳韶慈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林高 民上開帳戶之前,共同被告陳逢均確曾以工作或投資需要為 由向被告林高民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被告林高民 應允後已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委由友人 程偉博轉交共同被告陳逢均使用。至前述告訴人李毓庭等4



人之證述內容及匯款之相關書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李毓庭等4 人曾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內,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林高民 主觀上確有提供該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包 括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林高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林高民陳逢均2 人為朋友關係,迄至105 年11月間已認識大約2 年,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逢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則被告 林高民既與陳逢均為認識已久之朋友,2 人間有相當之情誼 與信任關係,則被告林高民陳逢均以自己工作或投資有需 要為由借用帳戶時,相信陳逢均所言屬實,其確有借用帳戶 以供自身存提款項之需要,基於方便陳逢均處理財務之意思 ,將上開帳戶交給陳逢均使用,即與常情無違,實難認定被 告林高民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而 提供上開帳戶予友人陳逢均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林 高民前開交付帳戶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高民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共同被告 陳逢均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 高民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高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高民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林高民無罪之諭知。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94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略以:被告林高民可預見若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與其 友人陳逢均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逢均先加 入手機遊戲勁舞團,陳逢均於105 年9 月初某日,接到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和成」之人以LINE表示需要帳戶存摺 等金融資料,林高民知悉後,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情之友人程偉博轉 交陳逢均陳逢均再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林和成」 ,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林和成」,容任該詐騙 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術詐騙黃沐霖,致黃沐霖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高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該犯行與 本件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 併案審理云云(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僅就被告林高民涉案部 分移送併辦,並未就共同被告陳逢均涉案部分移送併辦)。 惟查,本件被告林高民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檢察官B○○、林宏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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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申辦人│開戶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 備 註 │
├──┼─────┼────────┼───────┼──────────┤
│ 1 │林高民 │板橋埔墘郵局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2 │林高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板東分行 │ │ │
├──┼─────┼────────┼───────┼──────────┤
│ 3 │鄧幸瑀 │玉山商業銀行海山│0000000000000 │為陳逢均母親,原名鄧│
│ │ │分行 │ │美蘭 │
├──┼─────┼────────┼───────┤ │
│ 4 │鄧幸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板橋分行 │ │ │
├──┼─────┼────────┼───────┤ │
│ 5 │鄧幸瑀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00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
│ 6 │陳震源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00000000000000│為陳逢均之兄,原名陳│
│ │ │分行 │ │建綸、陳宗偉,帳戶由│
├──┼─────┼────────┼───────┤母親鄧幸瑀保管 │
│ 7 │陳震源 │大眾商業銀行中和│000000000000 │ │
│ │ │分行 │ │ │
├──┼─────┼────────┼───────┤ │
│ 8 │陳震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北土城分行 │ │ │
├──┼─────┼────────┼───────┤ │
│ 9 │陳震源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 │ │
├──┼─────┼────────┼───────┤ │
│ 10 │陳震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11 │陳震源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00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
│ 12 │陳少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為陳逢均之弟,帳戶由│
│ │ │學府分行 │ │母親鄧幸瑀保管 │
├──┼─────┼────────┼───────┤ │
│ 13 │陳少翊 │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
├──┼─────┼────────┼───────┤ │
│ 14 │陳少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北中和分行 │ │ │
├──┼─────┼────────┼───────┼──────────┤
│ 15 │陳思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為陳逢均大嫂,陳震源
│ │ │新竹分行 │ │之妻,原名李思嫻
├──┼─────┼────────┼───────┼──────────┤
│ 16 │李菁芳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00000000000 │為陳思嫻母親,帳戶由│
│ │ │分行 │ │陳思嫻保管 │




├──┼─────┼────────┼───────┼──────────┤
│ 17 │陳逢均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 │原名陳勁宏
├──┼─────┼────────┼───────┤ │
│ 18 │陳逢均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00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 │
│ 19 │陳逢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承德分行 │ │ │
├──┼─────┼────────┼───────┤ │
│ 20 │陳逢均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0000000000000 │ │
│ │ │分行 │ │ │
├──┼─────┼────────┼───────┤ │
│ 21 │陳逢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學府分行 │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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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