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翔
陳澧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6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景翔、陳澧宇二人素不相識 ,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二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被告楊景翔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澧宇之頭部及背部, 被告陳澧宇再持銀色長條鐵棍毆打被告楊景翔之頭部及手腳 ,被告楊景翔再將被告陳澧宇壓制在地並繼續毆打,致被告 陳澧宇受有右頭皮前額挫傷腫痛、右頸擦傷瘀傷、背部擦傷 瘀傷、左膝、左手臂、右手腕、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楊景 翔則受有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 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達成調 解,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