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37號
PCDM,106,易,113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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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祥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3 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杜學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覺非係朋友關係,因 曾覺非未償還其積欠杜學偉之債務,黃宗祥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 附表所示加害曾覺非生命、身體、名譽等恫嚇之訊息至曾覺 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舉 動,恐嚇曾覺非,並致曾覺非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名 譽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覺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 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覺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20 號卷〈下稱他 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復有Line訊息翻拍晝面79張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3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名 譽等恫嚇之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 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為之,竟因友人之 債務糾紛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 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第72頁),兼衡 被告係因友人之債務糾紛,一時失率方為上揭犯行,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行動電話原係供日常生 活使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 用,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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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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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9 日下│「他妹妹曾靖瑩行動0000-000-000」、「弟弟曾煥│
│ │午1 時25分許 │騰0000-000-000,0000-000-000」、「可否將他住│
│ │ │址門牌照張相我請做代書朋友查看登記在誰名下!│
│ │ │」、「我怕我去會控制不了我憤怒的情緒」、「記│
│ │ │得要照門牌」,並傳送告訴人及其胞弟曾煥騰、胞│
│ │ │妹曾靖瑩之身分證正反面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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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9 日晚│原來把人切成三段的魔術是這樣變的?終於知道答│
│ │間8 時27分許 │案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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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月11日晚│「阿祥你轉告”騙子”,這還有很多資料,最重要│
│ │間9 時19分許、晚│一個人”基隆周X 英”你可以告訴他,過幾天這對│
│ │間10時41分許(起│鴛鴦和我們見面那可樂鬧了!」、「不要當縮頭烏│
│ │訴書附表漏載,應│龜!等著用媒體來昭待他」、「阿祥,也可去他老│
│ │予補充) │家拜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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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月12日晚│「他若再借故拖延節外生枝,他會倒大霉的」、「│
│ │間11時許 │另他八里住址給我,查房子登記在誰名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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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 月13日下│預告:後天起換周夫人糗了! │
│ │午1 時2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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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 月13日下│我知道你太太叫周梨英。 │
│ │午1 時2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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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 月13日下│你告訴我他是一貫道的老師是吧?了解看看! │
│ │午1 時2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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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 月13日下│「我知道更多,慢慢來!」、「自己注意你的敵人│
│ │午1 時45分許 │更可怕,個個是練家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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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 月15日晚│你就是不乖!不聽我的話!叫你好好和我處理,我│
│ │間10時58分許 │會幫你談,結果不要!到後來肯定讓你付出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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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 月15日晚│不乖的人是該付出代價! │
│ │間11時1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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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