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
57號、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新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維新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維新與莊竣翔(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 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由陳維 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與莊竣翔共同前往劉高 彩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惟該處 自101 年8 月起即無人居住),並由陳維新持該木棍撬開、 毀壞大門鐵條,以手伸入縫隙內開啟大門後走入屋內,復由 莊竣翔持屋內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起子毀壞屋 內房門之喇叭鎖後,由莊竣翔走入房間內竊取劉高彩燕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 鉗子、起子及現場遺留之手套,並採集該鉗子、手套上留存 之DNA 進行比對,發現分別與莊竣翔、陳維新之DNA-STR 型 別相符,而悉上情。
㈡陳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2 月1 日21時10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前往姜智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 之2 住處(頂樓加蓋),撬開、毀壞後陽台鐵窗後,越入該 址住宅內,竊取姜智昇所有之台胞證、護照、中國信託銀行 存簿、農會存簿、中國銀行提款卡、現金1 萬元、人民幣2, 300 元、玉項鍊2 條(價值人民幣3,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 1 台(價值2 萬5,000 元)。嗣警據報到場,於走道上發現 遺留菸蒂濾嘴,並採集其上留存之DNA 進行比對,發現與陳 維新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悉上情。
㈢陳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17日19時前某時,前往尤曉嵐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住處(惟該處自99年起即無人居住),徒手毀壞 該處陽台外大門旁鐵條,並自該處攀爬、越入屋內,竊取尤 曉嵐所有之緬甸玉手鐲20個(價值100 萬元)、玉珮、墜子 、珊瑚、水晶及耳環共10件(價值合計100 萬元)、銀行提 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嗣警據報到場,於屋內發現遺留菸蒂濾 嘴,並採集其上留存之DNA 進行比對,發現與陳維新之DNA- STR 型別相同,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盈盈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維新及檢察官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竣翔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李雅蓁、余盈盈、證人即被害 人姜智昇、尤曉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2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241342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3 日刑生字第1060900087鑑 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2 紙、現場照片33張(劉高彩燕部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姜智 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 35張(尤曉嵐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起訴書就上開一、㈢部分,雖記載被告竊得緬甸玉 手鐲20至30個(價值100 餘萬元)、玉珮、墜子、珊瑚、水 晶及耳環共數十件(價值合計100 餘萬元),惟此部分被害 人尤曉嵐於警詢僅能泛稱有上開數額之損失,就確切之數額 未能確認,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依被害人尤曉嵐所指損失數額 最低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之「越」字,係 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又所謂「門扇」
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 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 而附著於大門之鐵條,亦為門扇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是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毀壞之大門鐵條應認係門 扇之一部;至於共犯於事實一、㈠毀壞之房門喇叭鎖、被告 於事實一、㈡、㈢分別毀壞後陽台鐵窗、陽台外大門旁鐵條 ,均係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持上開木棍,雖未扣案,然被告 既能持之撬開、毀壞大門鐵條及後陽台鐵窗,顯見該木棍之 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必足以造成傷害,可 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 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 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可適用該條文,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共犯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坦 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惟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這2,000 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證共犯有 將該2,000 元分配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台胞證、護照、中 國信託銀行存簿、農會存簿、中國銀行提款卡、銀行提款卡 及身分證影本等物,距今已久,衡情被害人應已掛失、補辦 ,是此部分物品沒收與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 別屬被告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持木棍雖係供其犯本件 事實一、㈠、㈡等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所在不明其沒 收與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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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1 萬元、人民幣2,300 元、玉項鍊2 條│事實一、㈡部分│
│ │(價值人民幣3,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1 台│ │
│ │(價值2 萬5,000 元) │ │
├──┼───────────────────┼───────┤
│ 二 │緬甸玉手鐲20個(價值100 萬元)、玉珮、│事實一、㈢部分│
│ │墜子、珊瑚、水晶及耳環共10件(價值合計│ │
│ │100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