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068號
PCDM,106,審訴,206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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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硯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3721號、第28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硯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SOGO禮券共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硯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3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旋轉拍賣網站(網址:http://carousell.com),以帳號「 vivian_724」刊登佯稱販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太平洋 SOGO百貨公司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SOGO禮券)之訊息 ,嗣蔣子涵於105年3月12日11時1分許見前開訊息後陷於錯 誤,即與蔡硯旭聯繫,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4,300元購買新光三越禮券及SOGO禮券各1本之合意,蔣 子涵隨即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桃園慈文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800元至蔡硯旭自網路 以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 購買之邱鈺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邱鈺崴台新銀行帳戶)。蔡硯旭詐得上開款項後, 先後於:(1)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1,500元至蔡硯旭所使用之 邱礪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三信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款項予以提 領花用;(2)同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元花用;(3) 於同日14時5分許、15時17分許,分別儲值999元、999元至 其向「老子有錢Online」網路遊戲所申請之帳號「rr000000 」,以供其本人花用;(4)於同日16時36分許,以其不知情



之前女友蔡欣婷向「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台申請之帳號「 albertshin526」,以285元購買遠傳易付卡後,儲值於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蔣子涵遲未收到所 購買之上開禮券,復無法與蔡硯旭取得聯繫,方知受騙,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蔡硯旭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以市價之7折購入每張 面額500元之SOGO禮券9張,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 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其 女友蔡沂玹所申設供其使用之帳號「mi77515」刊登販售SOG O禮券之訊息,嗣康嘉珉於105年3月19日20時許見前開訊息 後陷於錯誤,即以4,320元下標購買面額500元之SOGO禮券9 張,並於同日匯款2,320元至邱鈺崴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 年月21日,匯款2,000元至蔡硯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購買之游閔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閔 琇永豐銀行帳戶),嗣蔡硯旭再於同年月21日22時11分許、 22日1時36分許,將匯入游閔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99元、 433元轉入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設於玉 山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用。嗣康嘉珉於收受前開禮券後發覺與網路上所展 示之照片不符,經與蔡硯旭聯繫後遲未收到蔡硯旭補寄之禮 券,且其持所購得之禮券至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購物時,經 店員告該等禮券係偽造,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康嘉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硯旭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79號偵 查卷宗第15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3721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98頁 、第102頁、第10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蔣子涵、證人即 告訴人康嘉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985號偵查卷〈下稱苗檢偵卷〉第83至84頁 、第95至97頁),並有被害人蔣子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蔣子涵之郵局存摺內頁、被告以旋 轉拍賣帳號「vivian_724」與被害人蔣子涵商談交易之對話 紀錄、邱礪德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銀河線上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老子有錢官網客服」電子郵件、告訴人康嘉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康嘉珉之禮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5日 台新作文字第1050 9636號函暨邱鈺崴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0日玉山個(存)字 第1050512262號函暨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淞果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淞字第10506290001號函、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游閔琇 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 司105年7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729007號函、105年3月12 日14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 富貴店提款機提款影像各1份(見苗檢偵卷第85至93頁、第 98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1至132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 ,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犯罪事實欄二之系爭禮 券本身券面金額即表彰對發行之SOGO百貨公司具有相當金額 之請求權,且行使或轉讓該權利之際,各須出示或交付禮券 ,堪認該禮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禮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自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 1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刑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以刊登虛假販售禮券訊息或販售偽造之禮券 之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損及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SOGO百貨公司之權益,被告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 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 新法沒收之規定。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款項6,800 元及同欄二詐得之款項4,320元(均未扣案),皆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 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 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㈡、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行使之系爭SOGO禮券9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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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