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陳品琪陸續 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 路對告訴人施詐而獲得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品琪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1,000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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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089號
被 告 徐振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8 月底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aa0000000 0 刊登販賣IPhone 6s PLUS手機2 隻共新臺幣(下同)2 萬 1000元之不實拍賣訊息,將此拍賣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嗣陳品琪於105 年9 月17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以手機上網見聞前開訊息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依徐振智之 指示,於翌(18)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璞和中醫前交付1 萬500 元予徐振智,再依徐振智 之指示,於翌(19)日11時19分許,匯款1 萬500 元至徐振 智向其不知情友人何啓参(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嗣陳品琪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品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何啓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 ,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於偵查之初復矢口否認 犯行;然其於偵查終結前,尚能迷途知返,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斯時其母死亡、缺錢花 用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酌予適當之刑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