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伸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 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伸鴻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 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 定業經依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此有前揭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