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20號
PCDM,106,審簡,92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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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乙○○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攜告訴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電信服務及 手機,而詐得手機與門號供己使用,且未依約給付費用,致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償還欠費與賠償所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誠如上述,被告既已繳清欠費, 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0元,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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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分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 70號之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乙



○○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乘此機會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向乙○○偽稱欲申辦易付卡門號, 而攜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板 橋國光門市,要求乙○○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出與該門市 人員用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A ) ,並使乙○○簽名於門號A 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後,丙○○即自門市人員處取得以乙○ ○名義申辦之手機1 支(下稱手機A )及門號A 之SIM 卡1 張,並自105 年6 月13日起,將門號A 供自身使用至105 年 8 月7 日止,而獲取上開手機及免繳納門號A 於105 年6 月 至8 月間電信服務費而可享電信服務之利益。
㈡於105 年5 月22日,利用乙○○辨識能力不足,而攜其前往 址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亞太電信板橋文化直 營店後,要求乙○○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出與該門市人員 用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B ),並 使乙○○簽名於門號B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即自門市 人員處取得以乙○○名義申辦之手機1 支(下稱手機B )及 門號B之SIM卡1 張,並自106 年6 月10日起,將門號B 供自 身使用至106 年8 月15日止,而獲取上開手機B 及免繳納門 號B 於105 年6 月至8 月電信服務費而可享電信服務之利益 。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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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 │
│ │供述。 │⒈伊與告訴人乙○○為長期鄰│
│ │ │ 居關係,且亦知悉告訴人精│
│ │ │ 神狀況與常人有別之事實。│
│ │ │⒉門號A 、B 為伊攜帶告訴人│
│ │ │ 前往申辦,並有因而取得手│
│ │ │ 機A 、B ,而門號A、B曾為│
│ │ │ 伊所使用之事實。 │
│ │ │⒊門號B 之申請書上帳單地址│
│ │ │ 「○○市○○區○○街00號│
│ │ │ 0 樓」為伊指示告訴人所填│
│ │ │ 寫。 │




│ │ │⒋坦承楊恕揚張靜玉分為伊│
│ │ │ 之弟與弟媳,廖畢森為伊出│
│ │ │ 售房屋時之仲介,何旻玲則│
│ │ │ 為伊出售房屋時之土地代書│
│ │ │ ,而告訴人並不認識廖畢森│
│ │ │ 、何旻玲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偵│證明: │
│ │查中之證述。 │⒈門號A 、B 為被告攜其前往│
│ │ │ 申辦,且所獲門號A 、B 之│
│ │ │ SIM 卡及手機A 、B 均遭被│
│ │ │ 告取走之事實。 │
│ │ │⒉告訴人並不清楚為何要申辦│
│ │ │ 門號A 、B 之事實。 │
│ │ │⒊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上網之│
│ │ │ 事實。 │
├──┼──────────┼─────────────┤
│ 3 │門號A 、B 之申請書影│證明: │
│ │本各1份。 │⒈門號A 、B 為告訴人本人持│
│ │ │ 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 │
│ │ │⒉辦理門號A 、B ,各有提供│
│ │ │ 手機A 、B 之事實。 │
│ │ │⒊告訴人曾受被告指示在門號│
│ │ │ B 之申請書上帳單地址處填│
│ │ │ 寫「○○市○○區○○街00│
│ │ │ 號0 樓」之事實。 │
│ │ │佐證: │
│ │ │門號A 、B 所申辦之資費方案│
│ │ │,顯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且│
│ │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條款眾多、│
│ │ │規定複雜,若無他人指引填寫│
│ │ │,告訴人顯無從理解之事實。│
├──┼──────────┼─────────────┤
│ 4 │門號A 、B 之雙向通聯│證明: │
│ │紀錄檔案光碟1 張及09│⒈門號A 、B 曾使用於播打予│
│ │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之申登人│ 83、0000000000。 │
│ │資料查詢結果。 │⒉門號0000000000號為楊恕揚
│ │ │ 、張靜玉所使用。 │
│ │ │⒊門號0000000000號為廖畢森│




│ │ │ 所使用。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為何旻玲
│ │ │ 所使用。 │
│ │ │佐證: │
│ │ │ 門號A 、B 為被告所實質持│
│ │ │ 用。 │
├──┼──────────┼─────────────┤
│ 5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證明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
│ │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 │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度,且最近一次(106 年3 月│
│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1 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具有│
│ │份。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 │ │第十版之F20.3 「Undifferen│
│ │ │tiated-schizophrenia」(未│
│ │ │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 │
└──┴──────────┴─────────────┘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 ,目的均係取得以告訴人乙○○名義所申辦之手機及門號以 供自己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後 2 次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鄰居多年,明知告訴人精神思慮 不若常人,屬社會弱勢,竟不思照顧扶助,反利用此一機會 遂行犯罪,以圖謀私利,使無經濟能力之告訴人負擔前開門 號使用費用,其犯罪手段及動機均值非難,且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等情,給予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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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