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191號
PCDM,106,審簡,219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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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軒 (原名:黃富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2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89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雨軒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雨軒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黃雨軒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 續執行,於105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黃雨軒胡昆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嗣於106 年4 月6 日結婚登記為夫妻)。緣胡昆豐基於販賣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其 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j072577」登入該網站,刊 登「販賣G27 操作槍」之拍賣訊息及照片(含槍枝型號、價 格等),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網路巡 邏發現後佯為買家,而以「bei_n 」與胡昆豐聯繫,並佯與 胡昆豐達成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買賣槍枝與子彈之合意 。惟胡昆豐前往交易前,因恐其販賣及持有槍砲之犯行遭查 緝,乃先將其槍枝拆解後,將槍身部分藏放在黃雨軒所承租 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日租套房行李箱內,另將已貫通 之槍管以盒子包裝後,藏置在新北市土城區線形公園之某處 木椅旁。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胡昆豐依約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旁之洗車場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鄭國隆 交易,俟鄭國隆支付部分訂金後,胡昆豐即引導鄭國隆至上



開土城線形公園藏槍處,取出其預藏之槍盒交付與鄭國隆, 旋遭其餘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預藏盒子內之 槍管1 枝及子彈7 發等物。其後,胡昆豐於警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謊稱 :扣案槍管及子彈等物均係黃宸彥所有,以上開網路帳號販 賣槍枝者亦係黃宸彥云云,並向員警提供黃宸彥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 樓之住處,誘騙員警前往該址實施搜索 ,且於警詢中將上開訊息透露予陪詢之黃雨軒。嗣於105 年 11月12日22時30分許,黃雨軒得知胡昆豐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完畢並諭知交保後,即為胡昆豐辦妥交保手續,2 人 復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汽車旅館,共謀脫罪及 滅證之計劃,並企圖依胡昆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捏造之抗辯情 節,將其上開槍砲案件之刑責嫁禍於黃宸彥,謀議完成後, 黃雨軒明知上開槍身係胡昆豐所有且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重要證據,因恐遭警方查獲,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之犯意,自新北市樹林區汽車旅館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之日租套房,將胡昆豐所預藏之槍身從 行李箱內取出後,再於翌日(13日)4 、5 時許,持該槍身 搭乘計程車至黃宸彥上開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 附近,將該槍身埋藏在黃宸彥住處前之盆栽內,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經黃宸彥之母黃松貞見其門前盆栽遭異常翻動, 上前查看後,發現其盆栽內有一以塑膠袋包裹之槍身,隨即 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據報後旋即抵達 現場並將該槍身1 枝查扣,復即將案件陳報登錄,其原承辦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獲悉該訊息後,即聯繫 相關偵查機關,並將兩案扣得之槍管及槍身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槍身及槍管「可供組成一完整槍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項,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雨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昆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黃宸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黃宸彥之母黃松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含蝦皮拍賣網頁上胡 昆豐所張貼之販售槍彈訊息及槍彈照片、胡昆豐以其「aj07 2577」帳號與喬裝賣家之員警洽談槍枝交易之對話擷取照片 及胡昆豐到場交易槍枝遭警查獲逮捕之照片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黃松貞住處門前搭獲 槍枝案蒐證照片共17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槍管、子彈部分)、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槍身部分及槍管、槍身組裝後所為之完整槍枝鑑定)。 ㈦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該門號之使用IP歷程查 詢資料各1 份、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超商店前監視 錄影器擷取照片2 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於105 年 11月13日之基地台位置及埋槍隱匿證據之相對位置圖)1 紙 、被告與警方通話簡訊內容擷取照片2 張。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訪表、警員黃毓庭職務報告各1 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2 紙。
四、被告黃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 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06 年4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他(即胡昆豐)向我表示他將槍身放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上之日租套房內,所以我就自己返回該套房找槍身,後 來我就在我的行李箱內找到該槍身,之後我就再自己搭乘計 程車到桃園區民族路黃宸彥住處,並將該槍身埋藏在黃宸彥 住處前庭園等語(見偵查卷第214 頁),顯係於另案被告胡 昆豐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核與刑法第166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胡昆豐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胡昆 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開重要證據隱匿,對 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 的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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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