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16號
PCDM,106,審簡,181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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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8號),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偽造印章壹顆沒收;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偽造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偽造印章壹顆沒收;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偽造印文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麟前因擔任貨運司機得知燻蒸防疫處理相關 流程,明知其無燻蒸防疫處理之設備及技術,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張嘉麟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至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0 號3 樓宜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立公司 ),向該公司負責人陳暄純佯稱可廉價代為處理燻蒸防疫業 務云云,致陳暄純陷於錯誤,誤認張嘉麟得代為處理相關業 務,遂於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將宜立公司受鼎泰豐東門 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委託,對欲輸出至泰國之蒸籠 進行防疫處理之業務,轉託張嘉麟進行燻蒸防疫處理。其後 張嘉麟於同年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委請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刻製如附表所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核可並授予瑞容有 限公司(下稱瑞容公司)使用,用以表示臺灣(TW)、防檢 局(BAPHIQ)、合格燻蒸防疫處理廠商代碼(KH005 )、燻 蒸處理代號(MB)、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羽毛與箭頭圖示、 下稱IPPC)等圖示代號之印章1 枚後,再前往宜立公司將鼎 泰豐公司指定進行燻蒸防疫處理之蒸籠及木質外包裝紙箱5 箱,載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居所,



並於上開包裝紙箱上均蓋用前述偽刻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 印章,因此於每個包裝紙箱上產生偽造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 之印文共計5 枚,用以表示已由防檢局核可之廠商瑞容公司 進行合格燻蒸防疫處理,並將印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 印文等不實內容之上揭紙箱5 個交予宜立公司以行使,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宜立公司即將上開蒸籠 及紙箱交予不知情之三信報驗行人員,由報驗行人員於105 年3 月21日向防檢局基隆分局申報已完成檢疫處理,足生損 害於瑞容公司及防檢局對於檢疫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嘉麟另於105 年4 月19日前某日,以同上方式,前往上開 宜立公司,將鼎泰豐公司指定進行燻蒸防疫處理之蒸籠及木 質外包裝紙箱11箱,載往同上居所,並於上開包裝紙箱上均 蓋用前述偽刻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印章,因此於每個包裝 紙箱上產生偽造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印文共計11枚,用以 表示已由防檢局核可之廠商瑞容公司進行合格燻蒸防疫處理 ,並將印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印文等不實內容之上揭 紙箱11個交予宜立公司以行使,因此獲得1 千5 百元之報酬 ,宜立公司復將上開蒸籠及紙箱交予同上之報驗行人員,由 報驗行人員於105 年4 月19日向防檢局基隆分局申報已完成 檢疫處理,足生損害於瑞容公司及防檢局對於檢疫管理之正 確性。
㈢嗣因防檢局基隆分局人員於105 年4 月19日至長榮貨櫃廠執 行檢疫案件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防檢局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鼎泰豐公司員工林雅莉方婉阡於防檢局之談話紀錄 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暄純於防檢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防檢局基隆分局技士戴孝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105 年4 月19日輸出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1 份暨偽造上 揭圖示代號印文之照片2 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05 年8 月9 日防檢基植字第1051520821號函暨105 年3 月21日輸出植物 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外包裝 之木質紙箱上蓋有TW、BAPHIQ、KH005 、MB文字及羽毛、箭 頭符號圖示,係表彰該項物品在輸出前,業經輸出國政府檢



疫機關監督下,由瑞容公司依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所發布之國 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規定之檢疫處理方式,進行 溴化甲浣燻蒸處理。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偽 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以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次基於詐欺款項為己用之 同一目的,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一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述被告2 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準 私文書詐取款項,且損及檢疫之正確性,手段實屬可議,兼 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所偽刻如 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印章1 顆,及被告2 次犯行因此所偽造 如附表所示圖示代號之印文5 枚及11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又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1 千元、1 千5 百元,分別係被告本 件2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 不實內容之外包裝紙箱5 個、11個,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 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宜立公司經由報驗行人員持向防檢 局基隆分局申報已完成檢疫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 物品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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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印章及印文之圖示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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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BAPHIQ、KH005 、MB羽毛與箭頭圖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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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