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574號
PCDM,106,審交簡,57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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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4
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昇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昇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案犯罪事實:
鍾昇澔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外使用手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 意行駛方向與車輛排檔檔位相符後始可起駛踩踏油門,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及依鍾昇澔 之駕駛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疲勞駕駛於甲車起步前進時,誤將甲車變速器排入倒車 檔位,貿然踩踏甲車油門,致甲車突然猛力倒退,衝入由李 琳所開設位於上開路段70號之早餐店,撞擊李琳及當時在該 早餐店購物之顏培雯,因而致李琳受有右膝擦傷、右側胸壁 、右上臂、左臀、右大腿、右小腿、右踝、左大腿、左小腿 多處瘀腫挫傷之傷害;顏培雯則受有雙膝部挫傷、大腳趾擦 傷、前臂擦傷、右側脛骨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 鍾昇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鍾昇澔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琳顏培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案發現場照片34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行駛方向與變速器排檔檔位相符後 始可起駛踩踏油門,此為駕駛人應具備之一般行車常識及注 意義務。是被告駕駛汽車起步向前行駛時自應注意行駛方向 與排檔檔位是否正確,且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能力,其 注意所駕車輛排檔位並非難事,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起步向前行駛時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 ,復未確認檔位即貿然踩踏油門起駛甲車,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2 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鍾昇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琳顏培 雯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 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汽車起駛時未注意將汽車排檔 操作至正確檔位,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 有上述傷害,本值非難;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2 人所受上述傷勢、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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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