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501號
PCDM,106,審交簡,50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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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8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勲四洋搬運起重行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本應 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上開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適 何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經此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閃 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前揭大貨車車尾發生碰撞,何偉豪因 而受有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吸器、顏面骨多處骨折及左眼皮撕 裂傷、右手橈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賴慶勳於何 偉豪發生撞擊後,立即至現場察看,並停留在案發現場,並 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⑴被告賴慶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偉豪、證人即目擊證人盧思羚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24幀。 ⑷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105 年2 月3 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2月 2 日、同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5 日、106 年4 月7 日診 斷證明書各1 紙。
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8日(106) 新醫醫字第1840



號回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紀錄紙1 份。
三、查被告係駕駛大貨車而為貨車司機,案發時將該大貨車係停 放於高速公路橋下前去用餐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明確,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為業務之範圍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顯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固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 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 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 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回復情 形經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病患因右側橈骨 骨折而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目前已完全康復而無顯 後遺症;另就病患「斜視、複視」係因眼眶骨骨折所致,有 建議病人可考慮手術治療,有改善可能後遺症及治療情形須 視手術情況而定,且無法判斷是否對健康有重大影響等語, 此有前揭新光醫院106 年9 月18日函文乙份附卷可考,堪認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顯然尚未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抑或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仍未達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第4 款或第6 款所稱重傷害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 前往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大貨車上路,竟違規停車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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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