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林家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陳福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鄭志中部分
一、被告鄭志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鄭志中涉犯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06 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因被告鄭志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3 月 22日進行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鄭志中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鄭志中僅坦承有幫助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行為,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惟卷內相關共犯 及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鄭志中涉犯共同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 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併考以本件查獲槍枝數量高達8 把、子彈40顆,對 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鄭志中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鄭
志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並自107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貳、林家龍部分
一、被告林家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林家龍涉犯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 106 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因被告林家龍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3 月 22日進行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林家龍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林家龍僅坦承有幫助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行為,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共 犯及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家龍涉犯共同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林家龍於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 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家 龍前曾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 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林家龍於前揭刑度較輕之寄藏槍枝案件尚且逃匿,本件其 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堪認被 告林家龍有逃亡之虞。併考以本件查獲槍枝數量高達8 把、 子彈40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家龍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林家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 押,並自107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叁、陳福霖部分
一、被告陳福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陳福霖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福霖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3 月 22日進行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陳福霖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陳福霖雖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惟本案依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陳福霖另可能涉犯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審理結果如認有罪,則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應 予審究之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陳福霖 於本案可能另涉前揭罪名,而此部分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 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併考 以本件查獲槍枝數量高達8 把、子彈40顆,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福霖 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陳福霖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並自107 年3 月2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並於107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被告鄭志中、林家龍及陳福霖應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