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56號
PCDM,106,原訴,5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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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木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木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朝木李良成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後方之永平公園內, ,林朝木李良成以其飲酒後音量過大為由出言制止,而心 生不滿,明知胸部、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若持鋒利刀刃刺 及他人該等部分,可預見將使該人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 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往 李良成之頸部、胸部刺擊3 刀,致李良成受有左肩1.5 ×0. 5 ×1 公分撕裂傷、左上背3 ×0.5 ×2 公分撕裂傷、左上 臂1.5 ×0.5 ×1 公分撕裂傷、左手1 ×0.1 公分擦傷、左 腋1 ×0.3 公分和0.5 ×0.1 公分和1 ×0.3 公分之3 處擦 傷、左耳下5 ×0.2 公分擦傷等傷害。林朝木見狀後即往新 北市蘆洲區長榮街方向逃逸,並將上開水果刀棄置新北市蘆 洲區長榮街637 號前之水溝內。嗣警據報抵達案發現場,見 呂金村追呼林朝木為本案犯罪之人,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逮捕林朝木,並於前揭 水溝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以下簡稱扣案水果刀)。李良 成則因即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消防分隊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李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林朝木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告訴人李良成因其 音量過大而出言制止,及有持扣案水果刀往告訴人頸部、胸 部刺擊3 刀,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嗣步行往新北市蘆洲 區長榮街方向,並將該水果刀丟棄於前揭水溝內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 沒有殺人動機,告訴人他們原本在公園內賭博,伊在公園內 喝酒,,伊被告訴人他們約4 、5 個人攻擊打倒後,就拿水 果刀出來亂揮,伊主觀上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告訴 人受傷部位是左肩位置,並非足以致死之部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告訴人因其音量過大而出言制止 ,嗣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往告訴人之頸部、胸部刺擊3 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嗣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街方向步 行,並將該水果刀丟棄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街637 號前之水 溝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14-16 頁、第97頁、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 第74頁),復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人呂金 村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6 頁、第135-136 頁 、本院訴字卷第216-219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 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9 頁、第49 頁、第53-5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並有扣案水果刀 1 把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 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 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 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 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 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 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 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 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良成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和一群老人在聊 天,被告在那邊大小聲,伊請被告小聲一點,伊講完話,被 告突然把刀拿出來刺伊,伊沒有注意被告要刺伊什麼部位, 伊發現時刀已經刺到伊的左肩、左手臂、左頸部下方,被告 刺伊3 刀,伊流很多血,伊昏倒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



救護車到場伊才醒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136 頁);於 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永平公園大小聲,有些老人在下棋 ,伊就叫被告小聲一點,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伊站著面對 被告,被告站起來很兇拿刀子就刺來了,刺到左手臂、脖子 、左肩,刺完後伊就暈倒了,流血流很多,衣服都濕掉了, 伊在醫院因此住3 、4 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18 頁 、第220 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 警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至12時接獲通報至案發現場時,告訴 人身上有明顯外傷及血跡,告訴人當時經由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蘆洲消防分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初步檢視 有頸部穿刺傷3 處,左肩、左上肢之傷口有無法控制之出血 ,經於急診縫合處理並留置引流管後住院觀察,住院後拔除 引流管,於106 年9 月26日出院;於急診紀錄傷口為:左肩 1.5 ×0.5 ×1 公分撕裂傷、左上背3 ×0.5 ×2 公分撕裂 傷、左上臂1.5 ×0.5 ×1 公分撕裂傷、左手1 ×0.1 公分 擦傷、左腋1 ×0.3 公分和0.5 ×0.1 公分和1 ×0.3 公分 三處擦傷、左耳下5 ×0.2 公分擦傷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06 年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6 年12月14日員警 職務報告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06 年12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6271號函暨所附 急診病例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 125 頁、第129-131 頁)。觀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員警獲報至案發現場時,告訴人 身上有明顯之外傷及血跡,且告訴人經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時,初步檢視即可見穿刺傷3 處,左肩、左上肢之傷口仍 有無法控制之出血,及左肩、左上臂及左上背之傷口有1-2 公分之深度,顯見傷勢嚴重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係屬可信,被告係於情緒激動下,近距離持刀刺擊告訴人 3 刀,且刺擊之力道甚猛。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以扣案水果 刀刺擊告訴人3 刀,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刺擊行為,除左肩 、左上臂及左後肩有3 處以扣案水果刀刺擊之撕裂傷,於左 手、左耳下、左腋尚有1 處、1 處及3 處之擦傷,均集中於 告訴人左頸附近至左胸附近,其中左肩與左後肩之撕裂傷位 置係在頸部附近,兩傷口極為接近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1 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文所附之照片5 張及本院於 107 年1 月25日審理程序時所攝告訴人受傷位置之照片3 張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33-137 頁、第 141- 142頁、第235- 239頁),再衡以一般人遭他人近距離 持刀攻擊時,必會極力閃躲抵擋之常理,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持扣案水果刀集中往告訴人頸部、胸部附近之位置刺



擊。
㈣又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扣案水果刀係單面開鋒,刀頭呈尖 銳樣,有該水果刀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 。是該水果刀,係屬利刃,顯具殺傷力,若持以攻擊人體, 將造成該人受有顯著之傷害;而頸部、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 ,倘以利刃戳刺,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傷及氣管或動脈、 靜脈等血管,致氣管斷裂或動脈、靜脈等血管破裂,導致大 量出血,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均為 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8歲有餘,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3頁),自承賣過衣服及作過臨 時工,係具相當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證人呂金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後即離開 現場,聽到「警察來了」,就將水果刀丟到路旁水溝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125-126 頁),可知被告犯後棄置兇刀,以避 免警方查緝,足見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具相當判斷能力 。綜合被告明知其所持之扣案水果刀係屬利刃,頸部、胸部 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持上開水果刀戳刺,極易傷及氣管或動 脈、靜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仍持上開水果刀 ,近距離以甚猛之力道集中往告訴人頸部、胸部附近之位置 一再刺擊,多達3 刀,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刺擊之位置,客觀 上該處之外力穿刺傷確使告訴人有極高生命危險,業據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 頁);再告訴人當時身上有明顯外傷、血跡且傷口持續出 血,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當時傷勢嚴重、大量出血,自外 觀之,顯而易見,被告於此情況下,卻即步行離開(見本院 訴字卷第75頁),未為任何救助之舉,足見被告縱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互無仇怨(見偵查卷第16頁、第135- 136頁), 尚無殺害告訴人致死之直接故意,但由前述其持水果刀猛刺 告訴人頸部、胸部附近,一而再刺後逕即離開等情,亦可徵 其有殺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殺 害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亦非足以致死之 部位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因有4 至5 個人打伊,伊被打倒後才拿扣 案水果刀出來亂揮云云。惟告訴人當天於永平公園內叫被告 小聲一點前,並無人攻擊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李良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 217 頁)。又依被告上開所辯,衡諸常情,其遭4 至5 人毆 打倒地所致之傷勢應非屬輕微,且該4 至5 位毆打被告之人 亦應會因被告持扣案水果刀亂揮,而多少受有刀傷。然被告



於案發當天僅受有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 等傷勢,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 份及被告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及第 61-63 頁),顯與遭多人毆打所致之傷勢有別,又除被告、 告訴人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案發當天尚有其他在場之 人遭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割傷、劃傷或刺傷。是以,被告上 開辯稱,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又其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持水果刀多次刺擊告 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6 頁至第280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並無仇怨,僅因告訴人以其飲酒後音量過大為由出言制止, 而心生不滿,持扣案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欲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見本院 訴字卷第228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明定。查被告固 辯稱扣案水果刀1 把為睡在永平公園內之「阿福」所有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水果刀係其於公園內隨手撿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偵訊時始供稱該水果刀係 「阿福」所有,伊一邊被告訴人他們追著打,一邊去「阿福



」睡覺地方拿水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則扣案水果 刀1 把是否係屬「阿福」所有,尚非無疑。參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把水果刀放在口袋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69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請被 告小聲一點後,被告突然將刀拿出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3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20 頁),堪認扣案水果刀1 把係 為被告所有。從而,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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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