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林孟翰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
度偵字第3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改造MP5 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林孟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暨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心怡與林孟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潘心怡與林孟翰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揚智 」之成年男子,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9時許,先由林孟翰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盈宏(涉嫌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部 份,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在案)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雙 方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之便利超商外(輔仁大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 店新莊學輔店)與潘心怡與林孟翰見面,潘心怡、林孟翰於 交易當場再向陳盈宏推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盈宏應允購 買之,遂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與林孟翰,並自潘心怡 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包後完成交易。嗣陳盈宏於 同年10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 第2305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居所 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共54.81 公克,純質淨重45.5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 重共計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1324 公克)、愷他 命2 包(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68.7763 公 克),而查悉上情。
㈡潘心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 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由名為「林揚智」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11 月1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A 室內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2. 8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潘心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受名為「林揚智」之成年男子所委託, 代為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衝鋒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之制式 子彈56顆,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A 室 內。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1月15日22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A 室內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衝鋒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共56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 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 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 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 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 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 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 216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52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7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 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所核發 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995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85 號、 105 年度聲監字第1355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131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 至353 頁、第35 9 至361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 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 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 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 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及其 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足認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 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 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 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 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本院依職權將尚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6 年2 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24 15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 570 號卷,下稱偵卷,第341 至344 頁,本院卷第227 頁) ,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 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 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 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陳盈宏於警詢時,就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經過,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陳盈宏之警詢 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 第181 至191 頁)。再酌諸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 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 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 。又證人陳盈宏於警詢當日係因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協 尋後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 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 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陳盈宏於105 年12月5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既經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9 頁), 又證人陳盈宏於該日偵查程序,雖先係以被告身分供述,後 始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具結的之內容雖僅指認「小潘」、「 阿翰」為何人,惟該指認係針對當次開庭以被告身分供述購 買毒品、交付價金的對象所為指涉,難以切割,且無證據證 明檢察官於未具結之情況下,違反相關法律程序規範,是應 認客觀上證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且該次開庭證人陳盈宏以 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細節具體詳實,是證人陳盈宏該次以 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及其等之 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則辯 護人稱證人陳盈宏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 頁),並無理由。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 至30 8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潘心怡、林孟翰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固均坦承認識陳盈宏,被告林孟翰 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以及105 年10月14日凌晨,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盈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2 人復於105 年10月14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超商外(輔仁大 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與陳盈宏見面,且被 告林孟翰有自陳盈宏處收取21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陳盈宏之行為,被 告潘心怡辯稱:伊並無與林孟翰共同販賣毒品與陳盈宏,案
發當日伊是把槍給陳盈宏,林孟翰也有去現場,但是伊忘記 林孟翰是向陳盈宏借錢還是還錢,反正有看到錢就對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林孟翰則辯稱:伊當日係向陳盈 宏借錢,共借了21萬元,伊不知道潘心怡在那邊做什麼,伊 沒有與潘心怡一起販賣毒品給陳盈宏,伊係借錢給陳盈宏云 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⒈被告林孟翰先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19時53分許、同日21時 36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同日22時19分許、同日23時6 分 許、105 年10月14日0 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盈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被告潘心怡、林孟翰於105 年10月14日0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超商外(輔仁大學對面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與陳盈宏見面,被告林孟翰 並自陳盈宏處收取2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潘心怡、林孟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潘心怡部分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第309 頁,林孟翰部分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第309 頁),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盈宏指 認潘心怡、林孟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孟翰 )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583 至5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5 年10月14日凌 晨0 時9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綽號小潘(即被告潘心怡)或阿翰(即被告林孟翰)聯 絡,伊不確定電話是誰接的,因為小潘跟阿翰會輪流接電話 ,伊本來只要買海洛因72公克跟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原本 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路,後來臨時改到輔仁大學對面的便 利商店,伊去的時候帶了20幾萬元,對方帶了62公克的海洛 因、8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向伊推銷愷他命,伊將20 幾萬全部交給阿翰,對方雖僅攜帶62公克的海洛因前來,然 海洛因不足部分價額則算到愷他命,所以伊購買了62公克的 海洛因、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100 公克的愷他命,而伊尚 積欠他們1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612 頁), 且證人陳盈宏於105 年10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 00號8 樓之1 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 包( 驗餘淨重共54.81 公克,純質淨重45.5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1 324 公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純質
淨重為68.7763 公克)等物,有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 字第23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 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0月14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搜索照片4 幀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下稱偵30891 卷,第21至28頁、第54至55頁)。而前 揭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 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44.43 公克+1.08 公克=4 5.51公克,驗餘淨重為53.06 公克+1.75 公克=54.81公克)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 定後,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質淨重為81.252 7 公克,驗餘淨重為81.1324 公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 成份(驗餘淨重為2.1453+67.2851=69.4304 公克,純質淨 重為1.31 18+67.4645 =68.776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以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30 891 卷第171 頁、第184 至187 頁,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 )。
⒊證人即被告潘心怡於警詢時供稱:陳盈宏於105 年10月14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1為警方查獲扣 案之毒品證物海洛因3 包(毛重62.2公克)、安非他命2 包 (毛重87.76 公克)及愷他命2 包(毛重71.77 公克),確 實均是陳盈宏向「阿智」所購買,再經由伊及林孟翰將毒品 交給陳盈宏,「阿智」就是伊幕後老闆,伊於105 年4 月起 受雇於「阿智」,販賣毒品與陳盈宏當日錢係林孟翰拿走等 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伊與林孟 瀚均為林揚智集團的成員,伊與林孟翰都有參與販賣毒品情 事,伊於105 年4 月間加入該集團,林孟翰比伊還要早加入 ,伊曾經與林孟翰一起於105 年10月13、14日與綽號「庫瑪 」之陳盈宏交易毒品,伊負責交貨,林孟翰負責收錢,伊記 得交易金額約為2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1 至185 頁), 則證人潘心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與證 人陳盈宏前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其此部分所證應具有可信 性。
⒋細譯如附表一所示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揚智於105 年11月15日15時26分7
秒,撥打被告潘心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 被告潘心怡過來「倉儲」;於同日21時16分32秒,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城哥」於通話中提及「你叫『阿翰』(幫忙顧,你 們)都不在」、「對阿,叫阿翰過去幫忙看監視器」;於同 日22時55分2 秒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林 揚智稱找不到「阿潘」他們;於同日23時51分15秒,與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 ,並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我跟你說很奇怪,他們 兩個就這樣不見了。」;於105 年11月16日0 時34分7 秒許 ,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他們兩個被帶走了 。」、「阿潘他們,他帶回來了,我剛還被壓在地上。」; 如附表三所示,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於105 年11月16日17時39分48秒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成年男子聯繫,稱「我手機關機,現在都不知道阿翰他們的 消息?」、「都不知道,他們家人都不知道。」,而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回覆林揚智稱「阿漢的電話能通,阿潘 的也能通?」;如附表二所示,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於105 年7 月12日21 時33分許,與林建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時,直接指示其身邊之被告林孟翰聯繫被告潘心怡取貨( 第二級毒品大麻)。再觀諸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15分許、同年6 月 25日凌晨0 時14分許,有與被告林孟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指揮林孟翰處理事情;於105 年6 月30日17時45分許、同年7 月12日12時46分許、同年7 月14 日23時51分許、同年8 月29日13時55分2 秒許,與被告潘心 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對話中詢問被 告林孟翰位在何處,並指揮被告潘心怡處理事務;被告林孟 翰更於同年7 月8 日18時53分許、同年7 月9 日18時13分許 、同年7 月12日20時4 分許、同年7 月13日16時36分許、同 年7 月13日17時50分許、同年7 月13日18時6 分許、同年7 月14日22時51分許,持用林揚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林建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穎」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德哥」之人聯繫見面,被告林孟翰更向林建志表 明其為林揚智的小弟,有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43 至151 頁、第153 至163 頁、第213 至217 頁)。由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可知,林揚智立於 指揮被告潘心怡、林孟翰之地位,並於105 年11月15日、同 年11月16日與他人通話之內容不斷提及「阿翰」、「阿潘」 ,益徵被告潘心怡、林孟翰與林揚智間之關係非常密切,被 告2 人遭員警查緝失聯後,林揚智亟欲尋找該2 人;復佐以 證人潘心怡於偵查時證稱:伊為警查獲當日,係林揚智要伊 把毒品帶到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之承租套房,因為林揚智接 到風聲,隨即向伊與林孟翰稱最近很危險,要伊把東西撤掉 ,所以那天林孟翰才來幫伊搬東西去新莊,伊被抓以後林揚 智聯絡不上伊,一定會起疑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復審 之被告林孟翰有持林揚智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 聯絡見面之情況,益徵被告潘心怡、林孟翰與林揚智之關係 甚為密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被告潘心怡前揭證述 :伊與林孟瀚均為林揚智集團的成員,伊與林孟翰都有參與 販賣毒品情事等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潘心怡、證人陳盈宏 前揭所證,均屬真實可信。
⒌又查證人陳盈宏前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大同北路附近,以30餘萬元價格,向林揚智、林孟翰 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331 至340 頁)。而該件係證人陳盈宏與林 揚智聯絡後,由林孟翰出面與陳盈宏交易毒品,有陳盈宏之 105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可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3至14頁、 第64至65頁),而與本件交易毒品模式亦相同,且陳盈宏於 該案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亦與本件相似。由前案與本案之交 易模式觀之,陳盈宏確實有向被告潘心怡、林孟翰購買毒品 。是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均受雇於林揚智,且有於105 年10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超 商外(輔仁大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與陳盈 宏見面,並以2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共計45.5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81 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81.132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69.430 4 公克,純質淨重為68.7763 公克)等情,至為明確。 ⒍被告潘心怡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伊與 陳盈宏見面的目的與販賣毒品無關,伊於警詢、偵查時會這
樣講因為以為槍枝的罪比較重,毒品比較輕,所以不敢承認 要把槍枝交給陳盈宏,伊不想被羈押,所以就順著警察的話 講,配合陳盈宏的供述內容做筆錄,伊之所以提到林孟翰跟 林揚智就是要讓事情更像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然證人潘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一致外,亦與證人陳盈宏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證人潘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證人潘心怡雖稱其係配合證人陳 盈宏之證述做筆錄,然細譯證人潘心怡於105 年11月16日第 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拒絕夜間詢問,於同日第 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上述扣案毒品證物作何用途? 來源為何?)我不想講,我真的不想講。」、「(警方所查 獲之林孟翰是否同屬妳老闆底下的販毒成員?)我不想回答 這個問題。」、「(再問妳一次,林孟翰是否同屬妳老闆底 下的販毒成員?)我真的不想回答這個間題。」,可知證人 潘心怡就涉及其與被告林孟翰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問題,一 開始均答以「不想回答」,後始承認販賣毒品犯行,是證人 潘心怡是否有配合員警之詢問,不無疑問;復證人潘心怡若 僅順著警方詢問之問題回答,何以其除將被告林孟翰供出外 ,尚供出林揚智(即阿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之人?且其亦能清楚陳述被告林孟翰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董仔」之人加入林揚智販毒集團之時間,更 能證稱林揚智指揮其與被告林孟翰將毒品移動至其他地點而 避免遭稽查,乃至於毒品之數量、重量以及如何包裝均能清 楚、詳細之證述,並與如附表所示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記錄相符( 即如林揚智於105 年11月15日15時26分7 秒,撥打被告潘心 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被告潘心怡過來「 倉儲」移動毒品存放位置),此均為證人陳盈宏所未提及之 內容,而證人潘心怡卻能明確、詳細證述及此,顯見證人潘 心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應為其真實經歷,始能為如 此證述,並非順著員警之問題而回答。況且證人潘心怡稱其 因害怕遭羈押始順著警方的問題回答,然證人潘心怡於106 年1 月12日始交保停止羈押,而其早於105 年11月24日警詢 、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16日偵查時已不願再為相關販賣 毒品犯行之供述,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84 至385 頁、第403 頁、第431 至432 頁),若證人潘心怡為 求交保,何以其於停止羈押前之數次警詢、偵查程序均不再 為相關之證述?益徵證人潘心怡並非為了交保而順著檢警之 問題而回答,證人此部分所證顯無理由。再證人潘心怡於於
105 年11月16日偵查時稱其待在看守所會比較安全、於105 年12月2 日偵查時表示已經有人進監所影響其證詞,可知已 有不明之人給予證人潘心怡壓力而使其為虛偽之陳述,雖證 人潘心怡於本院審理時稱:進來看守所的是律師云云(見本 院卷第195 頁),惟律師僅係提供法律意見之人,既然僅係 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何以被告潘心怡於偵查時未據實以告, 反向檢察官表示遭受壓力之情形?據此可知,證人潘心怡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 。
⒎證人陳盈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有於105 年10月14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對面之便利商店有 與潘心怡、林孟翰見面,然伊與潘心怡、林孟翰見面之目的 係要還錢給潘心怡、林孟翰2 人並取回抵押品,伊於104 年 12月間,因為上酒店而分別向潘心怡、林孟翰借20萬元,抵 押品就是玉石類的東西;案發當日伊把21萬元交給林孟翰, 潘心怡則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擔保品玉石還給伊,當天並無毒 品交易,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潘心怡、林孟翰2 人販賣毒 品係因為案發當日潘心怡有拿出槍枝告訴伊,伊仍積欠潘心 怡、林孟翰60多萬元,伊心有不甘才誣賴潘心怡、林孟翰2 人,伊毒品來源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至190 頁),然此已與證人陳盈宏 前開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並與證人陳盈宏於 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審理時供稱:伊 毒品來源係一位年籍不詳,名為「吳禎祥」之人歧異;亦與 證人潘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陳盈宏見面之 目的係要把槍枝交還給陳盈宏,陳盈宏沒有跟伊借過錢,當 日因為林孟翰碰巧也要找陳盈宏收回借款,所以伊與林孟翰 一起過去輔大對面,陳盈宏把錢交給林孟翰云云(見本院卷 第193 至194 頁)大相逕庭;再與被告林孟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陳盈宏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伊係跟陳盈宏借款,伊並 沒有借款給陳盈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不符。是證人 陳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與被告潘心怡間有恩怨而故意 報復之可信度已有疑問。又審之證人陳盈宏於製作警詢、偵 訊筆錄時,於檢警未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竟能清楚 證述本件與被告潘心怡、林孟翰交易毒品之過程、交易毒品 之種類、數量、價格,甚至回憶被告2 人攜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不足,而另行向其推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 尚積欠部分購買毒品款項,並與被告潘心怡於105 年11月15 日警詢、同年11月16日偵查、本院羈押程序時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如前;又其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均未表示身體不
舒服或該證述之內容係遭他人引導等情情;況證人陳盈宏係 於105 年10月14日、同年月19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距其 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僅不到1 日至數日餘,即便證人 陳盈宏於105 年12月5 日製作偵查筆錄,距其向被告2 人購 買毒品亦僅相隔不到2 月,其記憶當較本院審理時深刻,則 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歧異, 然由於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一致 ,並且供出被告2 人係幫綽號「阿智」之人販賣毒品,則此 與前揭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顯示,林揚智立於指揮被告潘心怡、林孟翰之地 位等情相符,可認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較 為可信。綜上,證人陳盈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 袒護被告2 人之詞,顯不足採信。
⒏被告潘心怡、林孟翰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潘心怡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⑴證人陳盈宏在警局、偵查到本院審理前後供 述有明顯的瑕疵,就毒品之重量、見面地點均有所出入,甚 至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而依照證人 陳盈宏所述,其沒有銷售毒品的管道,平常也都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沒有在用愷他命,但案發當天證人陳盈宏說買 了100 克愷他命,當天僅剩68公克,若非證人陳盈宏說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