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呂聿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記載「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處之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處之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附表編號 二至六所處之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誤 載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處之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此參之本件原判決理由三、㈢記載略以「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有詐欺前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6976號判處拘役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葉祖瑜、 張建國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第83-84 頁、第87-8 8頁、第115 頁、第227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卷第3 頁),暨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 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等語自明,顯係 誤繕,且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應予裁定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