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1號
PCDM,106,原訴,11,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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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呂聿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87
號、第34808 號、第348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3213
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均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對王孟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炫均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與買家多 未面交貨品,及網路遊戲點數係以電腦移轉之機會,一方面 向他人購買遊戲點數,另一方面於網路上刊登虛假之拍賣手 機訊息,而詐騙買家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網路遊戲賣家購 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取得其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李俊 廷(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8059號、第8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李俊廷所有之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m-0000000000」後,於民國105 年 1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5 號租屋處,以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 ),利用臉書網站之「手機拍賣(買賣、二手、交換、徵求 )」社團,以暱稱「林凱凱」之帳號,對公眾刊登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售三星NOTE3 粉色16G 4G LTE 手機,適告訴人王孟筠觀看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遂與被 告聯絡,雙方議價後,合意4,500 元(應為4,000 元之誤載 )成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翌日至全 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款之方式支付1,000 元、3,000 元,被 告即以此作為支付其以上開8591交易網帳號購買遊戲幣之款 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SAMSUNG NOTE3 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5 年1 月7 日前某時, 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手機拍賣社團網頁上,以帳號「王凱凱」(應為「林凱凱 」之誤載)之名佯稱販賣SAMSUNG NOTE3 手機,告訴人王孟



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4,000 元購買,並依被告指示於10 5 年1 月8 日上午0 時36分、3 時4 分,在宜蘭巿公園路1 號之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購買遊戲幣之代碼)方式支付1, 000 元及3,000 元(手續費各為25元),因而詐得4,000 元 用以清償其購買遊戲幣之債務,取得估算價額為4,050 元之 不法利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8 號、第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原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6 年12月9 日確定(以 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3 頁、 第132-135 頁、第150-154 頁、第254-255 頁)。是本案被 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之詐騙手法、告訴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 支付款項之時間、方式等情節,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顯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 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 法條,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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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