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妘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8 日106 年度原簡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09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芊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芊妘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因其前夫關係而與告訴人林文馨 間有感情方面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僅以:其已與告訴人林文馨達成和解,且已賠 償告訴人為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 細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 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已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其為違法, 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1 萬2000元,告訴人願宥恕被告 本件刑事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 ,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 40號卷第75頁),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意,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 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妘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第4 行「酒店」補充為「有上酒店」、第 7 行「他也有有心臟病」更正為「他也有心臟病」、第8 行 「還說他賺到錢了」更正為「還說她賺到錢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 一) 被告陳芊妘於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 一) 被告陳芊妘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第4 至5 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論述應移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 行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前夫關係而與告訴人間有感情方面糾紛,未 能理性處理,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 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09號
被 告 陳芊妘 女 37歲(69年7月1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妘之前夫蕭富榆現為林文馨之男友,詎陳芊妘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內容為「
又一個w 女,果然是高手中的高手酒店的朋友請注意一下這 個女孩子他的說詞是他有一個心臟病7 個月大的兒子跟牛郎 生的因為想要有小孩,(我還想說聽你媽的放屁你不認識這 個人會跟他生嗎還找個牛郎生),然後他也有有心臟病希望 有一個男人可以照顧他們母子, 還說他賺到錢了要去開服飾 店」等不實事項之文章辱罵林文馨,並附上其與林文馨私訊 紀錄(含林文馨頭像)之擷圖,再於該篇文章下方,留言回 覆稱「一個臉皮很厚的女人都分手了還說什麼吃不下飯來博 取同情,主動到男的家陪睡,明明已讀也不叫我前夫起床, 都已經跟他講孩子很嚴重了最毒婦人」等不實內容辱罵林文 馨,並使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上述文章、圖片及留言,以 此方式毀損林文馨之名譽。
二、案經林文馨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芊妘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林文馨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上述臉書文章、圖 片及留言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二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二、所犯法條: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