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00號
PCDM,106,原易,10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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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選任辯護人 呂聿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炫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不詳地址 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臉書網站,以帳號 「林凱凱」在公開之有關販賣3C產品之臉書社團刊登欲販售 iP hone 5S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劉奕妘於上開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 與林炫均透過該網站之訊息功能商定以新臺幣(下同)6,00 0元購買iPhone 5S手機1支,同時林炫均本應支付網路遊戲 交易價款予賣家賴泓嘉盧定佑林炫均乃要求劉奕妘匯款 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劉奕妘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4日 及9日轉帳2,000元及4,000元至賴泓嘉(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會員帳號WUO123123)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 0號虛擬帳戶及盧定佑之母親廖淑美所申請之永豐商 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 炫均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2,000元及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嗣因林炫均遲未交付手機,且始終未返還價款,劉奕妘始 知受騙。
二、案經劉奕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炫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泓嘉盧定佑於警詢之陳述,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5年8月15日玉山個(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483號卷第19至20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8月18日金融資料回覆函暨廖淑美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21至34頁)、告訴人 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2,000元 至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彰化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紙 (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64號卷第42至49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4 至65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帳號WUO123123會員基本資料、106年3月6日數字(法)字 第1060306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光碟(見同上偵卷第36、76頁 及資料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公開販賣3C產品之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售手機之訊息 ,使在上開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 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被告因而免 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 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 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及言詞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於公開之 臉書社團散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嚴 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 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 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 於現金2,000元、4,0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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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