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宏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宏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南山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與捷運路口,欲 左轉捷運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高佑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至上開地 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佑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 側肘挫傷、左側手背、膝及右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佑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7 年2 月7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 原交易卷第113 至11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