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72號
PCDM,106,原交易,7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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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德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 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與疏洪五路2 段路口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4毫克(MG/L)。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交易字第19號及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自知飲用 酒類後對駕駛反應會有影響(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 頁,本院 卷第131 頁),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 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在八里渡船頭工作、月薪 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6 年11月9 日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為:本件(105 年10月9 日)酒後駕車行為係因成癮而 為之,即使先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行為(97年1 次、101 年 1 次、103 年1 次、104 年2 次、105 年2 次),仍飲酒以 協助自己可外出或可騎車返家,而相對輕忽其危險性;另就 其酒精飲用行為對其精神狀態影響(1) 徐員(即被告)顯然 輕忽酒精飲用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2)徐員對騎駕車行為 之影響,淡化其潛在嚴重性,因而鑑定意見推估徐員有日後 持續至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必要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 106 年11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 至133 頁),固可知被告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酗酒 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惟被告業經該案判命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個月確定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 就本案無庸再對被告為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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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