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8號
PCDM,106,交訴,4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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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蕭智豪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三峽老 街方向行駛,途經三樹路2 號前,欲迴轉往樹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葉政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三樹路往三峽老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與蕭智豪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葉政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 公分)與右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蕭智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 葉政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 置,任由葉政停留現場,逕自駕駛友人車輛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智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1 頁、第2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 張、現場 、被告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照片共17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收據各1 份、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10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AKH-7931號、8055-VR 號 )各2 紙、本院106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4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9 頁、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上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部分犯行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不立即救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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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