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桓(原名洪祥森)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應補充更正為:「嗣洪英桓於肇事後 ,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天氣情」,應 更正為:「天氣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英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 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避讓或煞停,擦撞前車致告訴 人楊玉婷受傷,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洪英桓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洪祥森)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桓於民國106年1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台65線方向 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玉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沿同向行駛在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而楊玉婷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楊玉婷因而受 有左手腕韌帶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玉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開車時沒有 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開到一半眼角餘光就發現左邊有一輛機 車摔倒,我就下車,當下也有義交幫忙報警,我自己的行車 紀錄器已經故障,但我的車子是左側有刮傷,不是車頭,應 該是對方自己過來擦撞的,我不是從後面撞他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及 被告左側前車頭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情、路面柏油、無 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