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17號
PCDM,105,訴,1217,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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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棻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棻瀚犯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拾柒罪、附表三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參拾壹罪、附表三之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貳拾陸罪、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棻瀚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未經蔡忠明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蔡忠明之名義辦理信用卡,竟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0日、同年 月12日、同年月25日,向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旺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蔡忠明之 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於永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 人正楷中文簽名」欄位偽簽蔡忠明之署名2 枚、於玉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位偽簽蔡忠明之署名1 枚 、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偽簽 蔡忠明之署名5 枚後(如附表一),將該等信用卡申請書分 別交付予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 致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蔡忠明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而交付永旺公司、玉山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予陳棻瀚(永旺公司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致生損害於蔡忠明及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二、嗣陳棻瀚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3 、18、27、46、49、56、62、69 至7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悠遊



卡端末設備,持上開信用卡在該等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刷 卡加值各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18、27、46、49、56、62 、69至71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上開信用 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即附表二之三編號39所示),持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信用卡號、信用卡貸 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蔡忠 明本人所為,而交付信用卡貸款(預借現金)5,000 元予 陳棻瀚
㈢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分別或接續於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4 至17、19至26、28至45、47、 48、50、51、53至55、57至61、64至68、附表二之三編號 1 至38、40至71所示之時間,持蔡忠明名義之永旺公司、 玉山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向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 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致該 等商店之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陳 棻瀚,復由該等特約商店據以向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請款,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因 而代為墊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忠明、永旺公司、玉山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之 二編號52、63所示之時間,持蔡忠明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向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 二之二編號52、63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 簽蔡忠明之署名後,持以交付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而分 別刷卡消費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致該等商店之店 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陳棻瀚,復由該等特約商 店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代為墊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蔡忠明、玉山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陳棻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 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棻瀚固坦承簽署蔡忠明之署名申請永旺公司、 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3 張信用卡並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辯稱:我當時沒辦法以自己名義 申請信用卡,是經過蔡忠明同意才申請上開信用卡,只是 便宜行事,我後來也都還款給銀行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棻瀚於101 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 日,向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而由被告在永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 楷中文簽名」欄位簽蔡忠明之署名2 枚、於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位簽蔡忠明之署名1 枚 、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 簽蔡忠明之署名5 枚後,將該等信用卡申請書分別交付 予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致 該等公司或銀行分別交付信用卡各1 張予被告(永旺公 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核與證人范偉樵即台北富邦銀行各金授管部資 深專員、顏光男即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林盈秀即 永旺公司審查部信用管理課專員所述情節相符(分見 104 偵字第30730 號卷第29、51、59頁),並有永旺公 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在 卷可參(分見104 偵字第30730 號卷第31、54、6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3 張後,分別為事實欄二㈠之悠 遊卡加值、㈡之信用卡貸款(預借現金)、㈢之無簽名 刷卡交易及簽「陳芬瀚」名字刷卡交易(附表二之二編 號43)、㈣之簽「蔡忠明」名字刷卡交易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上開證人范偉樵顏光男林盈秀所述一致,並有永旺公司、玉山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分 見104 偵字第30730 號卷第45~46頁、第56頁、第70~ 72頁),及附表二之二編號43、52、63之信用卡消費簽 單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104 偵字第30730 號卷第110 ~11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3 張時簽立蔡忠明之署名,再持 之消費使用二事,應均未經蔡忠明之同意授權。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明於偵審中均具結後證稱:我沒有 答應被告使用我的名字申辦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64、67頁)。
2.被告雖辯稱:經過蔡忠明同意才申請上開信用卡云云 。然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3 份上「蔡忠明」之署名均 非告訴人蔡忠明所為,且蔡忠明於101 年12 月27 日 至102 年7 月26日係在監服刑,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他字第4657號卷第6 頁), 其入監日期晚於上開信用卡簽名製作日期。是蔡忠明 如同意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當可自行簽名申請, 無須由被告代其簽名之理。
3.另被告提出蔡忠明簽名之委託書1 份(見104 年度偵 字第30730 號卷第24頁),稱係經過蔡忠明同意云云 。然證人蔡忠明證稱被告當時係交給其空白之文件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委託書 ,係永豐銀行之廣告傳單背面列印而成,輕率程度與 一般委託書有別,是證人蔡忠明所述尚非無稽。再該 委託書上記載:「本人蔡忠明于出國期間,交予公司 同仁計有:1.玉山銀行信用卡/2. 富邦銀行信用卡 /3. 永旺銀行簽帳卡/ 交予公司同仁使用...101年12 月2 日」等文字(見104 年度偵字第30730 號卷第24 頁),然查:蔡忠明於101 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並 非出國;且於101 年12月2 日上開信用卡3 張尚未申 請,何來「交予公司同仁」可言?是該委託書之真偽 即有可疑、證明力亦屬薄弱,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係經 蔡忠明同意而申請上揭信用卡。
㈣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前揭行為。經 查:
1.按信用卡為金融機構及信用卡組織提供之簡單個人信 用貸款服務,重視個人之年籍、職業、經濟情況、信 用記錄等經濟資料,而決定是否發卡及信用額度。被 告不以自己名義,而未經蔡忠明之同意或授權,以其



名義辦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亦未知會永旺公司、玉 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致其等誤徵信蔡忠明,而認 可乃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既行使詐術而使上 開公司及銀行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自難謂被告無詐 欺銀行之犯意。
2.再被告辯稱:蔡忠明出獄之前都有正常繳納信用卡費 ,我沒有要騙銀行的意思云云。然查:永旺公司、玉 山銀行分別自102 年2 月5 日、101 年12月25日起計 爭議款,均在蔡忠明甫入監之時,且卷內查無被告是 否均正常繳納上開信用卡款,是被告所述情節已非無 疑。縱被告所述屬實,其亦有未繳納部分信用卡費之 情。且被告自陳其當時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被告明知如銀行審核其 個人信用後不會核發信用卡,仍以前揭方式達到持有 信用卡並使用之目的,自堪認永旺公司、玉山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信用卡,自生損害 於該等公司及銀行之利益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3.末被告雖與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就 上開信用卡借貸或消費均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 狀1 份、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 、第125 、126 頁)。然尚難以其嗣後之清償行為, 認為其先前已經既遂之詐欺取財行為不成立甚明。 ㈤從而,被告未經蔡忠明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義向永 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其為 前開悠遊卡加值、信用卡貸款、無簽名刷卡交易簽名、 刷卡交易等行為,均係利用該銀行或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信用卡為之,均足生損害於蔡忠明、永旺公司、玉 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利益及信用卡 核發之正確性。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 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第 339 條之2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均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對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 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於 事實欄二㈢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附表三 之一、之二、之三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二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處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 錄本案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之誤載,尚有未洽;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當庭更正 並對被告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56 頁),已足以 保障其辯論權及防禦權。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㈢(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下)之附表二之二編號43之時地,假冒蔡忠明 名義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芬瀚」之署名後交付 店員乙事,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然不成立詐欺取財,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起訴書第5 、6 頁)。然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係利用蔡忠明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乙事,因信 用卡上應有持卡人之英文姓名,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及 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已表示其為持卡人本 人之意,堪認已對店員施以詐術;縱被告於簽帳單上 簽署「蔡忠明」以外之名,亦難認被告未曾默示其為 持卡人本人,是足認被告已施用詐術,從而使店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蔡忠明本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財物 。此與上揭無簽名刷卡情形並無二致,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似有誤會。被告上 開附表二之二編號43之犯行業經起訴,雖公訴意旨認 定罪名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應 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概括記載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等語,且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就上開 法條予被告陳述之機會,自已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及防 禦權,無庸就前揭更正特行諭知,併此敘明。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 非無見,然查:被告稱係其委託他人代簽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則被告授權他人代簽自己名字,表彰 為被告本人簽名之意,縱誤載被告姓名,仍不失同一 性,尚非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本院爰不認定該部分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共3 張、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二之二編號 52、63之信用卡簽單共2 張上,偽簽蔡忠明之簽名,係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起訴書誤載為階段行為,應予更正),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向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為信用卡申請、於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二之二編號52、63 偽簽蔡忠明之簽名刷卡交易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分別永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多枚簽名、於事實欄二㈠多次加值悠遊卡、 於事實欄二㈢內多次以同一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之部分,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侵害法益均屬 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㈢(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㈣)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至 被告於事實欄二㈢內,對不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部分 ,各犯行間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從而,附表三之 一之17個犯行、附表三之二之31個犯行(不含編號2 ) 、附表三之三之26個犯行(不含編號18)及附表四編號 1 ~3 之5 個犯行,犯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棻瀚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名義詐騙金融機構取得信用卡後, 又以不正方式取得自動設備財物及利益、詐騙特約商店 ,取得財物及利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視個 人信用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性,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程度非輕,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能正視自己之過錯,自有不是。惟念其已與永旺公司、 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借貸或消費均和 解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 份、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125 、126 頁),尚已填補



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 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偽造之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共3 張,已因被告之行使而非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申請書3 張上分別偽簽 蔡忠明之簽名各2 枚、1 枚、5 枚,共8 枚,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詳見附表一)。
㈢被告冒名申辦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 用卡3 張後,利用悠遊卡加值、信用卡貸款及刷卡交易 ,分別詐得價值97069 、123674、44222 元之商品或服 務,各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除就部分消費金額先予 清償外,復與永旺公司、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就上 開信用卡借貸或消費均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 份、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 125 、126 頁)),此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指將 犯罪所得即本件商品或服務價值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屬 有間,然參酌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本件 被告既已賠償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再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得之信用卡3 張,應經 上開銀行或公司停用失效,是其沒收與否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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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簽署名或盜(偽)蓋印文之欄│
│ │ │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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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旺公司信用卡申│申請人同意聲明簽章欄「蔡忠明
│ │請書(104 年度偵│」署名1 枚、申請人同意將資料│
│ │字第30730 號卷第│提供給聯名企業簽章欄「蔡忠明
│ │64頁) │」署名1 枚,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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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申請人同意聲明簽章欄「蔡忠明
│ │請書(104 年度偵│」署名1 枚 │
│ │字第30730 號卷第│ │
│ │54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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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申請人財務資料蒐集、處理、利│
│ │請書(104 年度偵│用同意事項簽章欄「蔡忠明」 │
│ │字第30730 號卷第│署名1 枚、申請人代扣繳富邦人│
│ │31頁至第32 頁 )│壽保費同意事項簽章欄「蔡忠明
│ │ │」署名1 枚、申請人同意聲明簽│
│ │ │章欄「蔡忠明」署名1 枚、申請│
│ │ │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
│ │ │及國際傳輸同意事項簽章欄「蔡│
│ │ │忠明」署名1 枚、申請人同意共│
│ │ │同行銷簽章欄「蔡忠明」署名1 │
│ │ │枚,共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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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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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原起訴書附表一,即永旺公司信用卡)┌──┬─────┬──────────────┬────┬──────┐
│編號│ 消費日期 │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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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2.05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5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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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03.0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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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03.0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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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03.06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10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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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03.17 │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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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03.28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9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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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03.30 │車麗屋-新北板橋店 │9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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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03.31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222 │ │
├──┼─────┼──────────────┼────┼──────┤
│9 │102.04.09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7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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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04.10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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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04.15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1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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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04.23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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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05.08 │中油-埔墘站 │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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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05.09 │台亞中和橋和路站-自助加油區 │10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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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05.25 │特力家居 │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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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05.2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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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05.27 │台亞中和橋和路站-自助加油區 │1086 │ │
├──┼─────┼──────────────┼────┼──────┤
│18 │102.05.29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9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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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05.31 │台亞武嶺站-自助加油區 │1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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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06.06 │台亞中和橋和路站-自助加油區 │1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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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06.12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1627 │ │
├──┼─────┼──────────────┼────┼──────┤
│22 │102.06.18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1316 │ │
├──┼─────┼──────────────┼────┼──────┤
│23 │102.06.23 │家樂福-桂林店一般 │4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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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06.23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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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06.25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1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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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07.07 │台亞中和橋和路站-自助加油區 │1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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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07.14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1645 │ │
├──┼─────┼──────────────┼────┼──────┤
│28 │102.07.20 │台亞中和橋和路站-自助加油區 │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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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2.07.23 │台灣黃帽-中和店 │2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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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07.27 │高鐵台中站 │1675 │ │
├──┼─────┼──────────────┼────┼──────┤
│31 │102.08.03 │中油-埔墘站 │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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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2.08.03 │台亞中和橋和路站-自助加油區 │10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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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2.08.09 │新樹加油站 │6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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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2.08.14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區 │15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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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2.08.19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0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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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源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易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