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52號
PCDM,105,易,1852,20180309,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
11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被告林 嘉華為減省自身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6 處之電費,竟基於加重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 器之老虎鉗等工具,於不詳之期間,持上開工具破壞電表封 印鎖後,倒撥電表指數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 為其本人竊得電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嘉華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嘉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呂金福曾國洲 於偵查中之證述、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緝照片、被告林嘉華實際示範如何在被告林知 瑾處竊電之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嘉華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被訴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犯行 ,並辯稱:本案案發後,台電人員於105 年5 月12日前往該 址調查,調查完畢後並將電表設備更換,此後該址之計電應 無失準之狀況。惟觀該址用電紀錄,於105 年5 月後之用電 度數及電費,相較於歷年紀錄,並無特別高之狀況,反而有 略為下降之情形,舉例而言,該址105 年7 月份用電度數為 464 度,惟104 年同月份用電度數卻高達657 度;該址105 年9 月用電度數為517 度,惟101 年同月份用電度數即高達 730 度,102 年同月份用電度數亦相差無幾;該址105 年11 月份用電度數為561 度,惟103 年同月份即高達763 度,10 1 年同月份用電度數亦與更換電表後度數相差無幾,由此可 知,台電人員更換新電表後,該址用電並無特別降低之情形 ,可知起訴書指稱被告林嘉華出於減省電費目的而有破壞該 址電表封印鎖並倒撥電表指數之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再 本件之竊電時間、調動電表次數起訴事實均不詳,明顯過於 模糊,故本件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該行為存在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呂金福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去過新竹市○區○○路○ 段000 號8 樓之16,發現該處封印鎖異常,有被撬開重插的 痕跡,鉛封印有被剪斷、破壞,電表也有失準異常,之後我 們就再裝回去,回去後請另一組稽查人員去該處稽查,稽查 結果是有計量失準、計費減少情形,但林嘉華沒有當場簽名 ,是事後聯絡林嘉華到公司簽名確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 第16115 號偵查卷第227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台電新竹營業所擔任稽查員,本案是由新北警方發動, 他有給我們相關疑點的位置,我們有事先去會勘過,當天的 稽查是由苗栗區處的其他同仁去稽查;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 撰寫的,伊沒有去稽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4 、225 頁 ),是證人呂金福並非依據其實際至新竹市○區○○路○段 000 號8 樓之16處所為之勘察結果始撰寫本件用電實地調查 書,故其上開所述及所撰寫調查書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即非全然無疑。
㈡、再證人許家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台電公司稽查課的 稽查員,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有去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16稽查,我們是會同住戶及警察一起去 檢查他的電表,發現電表封印鎖及電表的封鉛被剪斷破壞, 我們現場有測試電流還有轉速,有明顯變慢,就可以判斷該 電表有被破壞改造;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所載「



林嘉華」是警員告訴我,警員說今天就是因林嘉華的案件過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9 至232 頁),是證人林家箖於 105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雖有去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8 樓之16實地稽查,在測試該處電表後,因該電表轉速 有明顯變慢,且電表封印鎖及電表的封鉛有被剪斷破壞之情 ,而認該處電表有遭破壞改造之情,惟此亦僅能說明證人於 該日稽查時該處電表有遭人破壞及改造之情,但證人於該日 所會同該處之住戶並非本件被告林嘉華,故是否能據此推論 是本件被告林嘉華於斯時或在稽查之前有曾改造該處電表之 情,亦非全然無疑。
㈢、況證人郭芷綾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曾在100 年至102 年間在被告林嘉華開設的網咖上班;伊有居住過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16,住了一年,是102 年至103 年 ,林嘉華沒有去過該處,也沒有改過那邊的電表,伊住在那 邊的電費是伊支付的;伊承租該處之前、後,被告林嘉華不 是伊的前手或後手,他有來找過伊,但都是在樓下,伊連幾 樓都沒有跟他說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至221 頁), 是被告林嘉華既未曾承租過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6處,且其前員工郭芷綾亦僅住於該處一年,是上開證 人前去該處稽查時,證人郭芷綾亦不住於該處,是衡以被告 林嘉華倘與該處住戶未有任何關係,或有取得到任何報酬作 為對價情況下,其豈有可能無故改造該處之電表,而讓該處 之住戶無端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至本件之用電實地調查書 上「用戶或用電人」雖是林嘉華所親簽,惟被告並未會同證 人一同稽查,而是事後才在該處簽名,故此處簽名與被告未 在該處居住之情相齟齬,是公訴意旨逕認本件被告係該處之 實際用電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林嘉華就 此部分有何被訴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除未具體指明本件電表遭被告改造之時 間及次數外,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以老虎鉗等工具破壞該處電表封印鎖後,倒撥電表指數之 事實,故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嘉華為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