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9
1 號、第1900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27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政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 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所匯入款項一空。嗣 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世立、蔣谷源、林吉祥、吳政訓、陳玉芬、梁伯緯及 張恩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洪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把上 開3 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寫有帳戶密碼的紙片和身 分證都放在1 個隨手包內,且伊會放寫有帳戶密碼的紙片, 是因為伊會忘記密碼,本來要去改密碼,但該隨手包於104 年4 月初就不見,之後是告訴人梁伯緯打電話給伊,跟伊說 他買球鞋的錢是匯到伊的帳戶,問伊為何都不回覆他,並要 伊把球鞋的錢還給他,伊才知道上開銀行帳戶遺失,且伊有 去跟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並沒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以下統稱本 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匯入款項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世立、蔣谷源、林吉祥、吳政訓、陳 玉芬、梁伯緯、張恩榮及被害人陳麗寬各自於警詢時陳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上為告訴人謝世立部 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TT 實業坊網站對話紀錄(以 上為告訴人蔣谷源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存摺內頁明細、PTT 實業坊網站對話紀錄(以上為 告訴人林吉祥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PTT 實業坊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 吳政訓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陳玉芬部分)、MOD 家庭金融交易 紀錄、存摺內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被害 人陳麗寬部分)、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 PTT 實業坊網站對話紀錄照片(以上為告訴人梁伯緯部分)
、存款明細查詢、PTT 實業坊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以上為告訴人張恩榮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5 年5 月5 日營清字第105002254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5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3941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105 年5 月6 日上北新莊字第105000001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8991 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5頁至 第49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0頁、第81 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121 頁;偵19002 號卷第 10頁;偵32793 號卷第8 頁、第15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 碼之紙條係放在隨身包內,該隨身包係於105 年4 月初遺失 云云,然: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 分證及密碼放在1 個袋子裡,應該是騎車時背包拉鍊沒拉, 從背包掉出來,因為伊「不太會用」本案帳戶,所以沒有發 現遺失,本案帳戶的密碼原本都是「617520」,「617 」是 人名的諧音,「520 」是我愛你的意思,後來因為伊「有改 密碼」,所以把新密碼寫在紙上云云(見偵18991 號卷第12 8 頁至第129 頁),然其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供稱 :伊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了密碼的紙片放在拉鍊 袋裡,伊「比較常用」本案帳戶,當時會把密碼寫在紙上, 是因為伊要去換密碼,但是「還沒有換」,本案帳戶就遺失 了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姑不論其所稱本案帳戶 之密碼「617520」係依被告知悉之「人名」及「我愛你」之 諧音所定,因易於記憶而無將之特別記載於紙上之必要,且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否為其較常使用之帳戶,以及其在紙條 上所填寫之密碼究竟係新、舊密碼,抑或有無變更密碼等節 ,所辯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復參諸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卡片或密碼應該分開存放,以免他 人竊取或拾獲後得以輕易盜領存款一情,應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之一般常識,惟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全部放置在同處,顯有違一般常情,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全部同時遺失云云,其真實性誠屬可疑 。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要去應徵工作,所以 發現身分證不見了,才於105 年4 月7 日補發身分證,之後
係告訴人梁伯緯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本案帳戶遺失,伊都 有打電話辦掛失,3 間銀行的客服人員都有跟伊對話並辦理 掛失成功,但伊沒有去警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 頁、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反面),然被告雖有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15分許、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先後致電 辦理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掛失程序,惟就華 南銀行帳戶部分則無任何相關掛失紀錄等節,有中國信託銀 行105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889號函、上海銀 行105 年11月25日上北新莊字第1050000021號函暨掛失補發 紀錄、華南銀行105 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050060500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5頁、第48頁),除核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都有 以電話辦理掛失云云不符外,另被告既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全部放在同1 個隨手包內, 並於105 年4 月7 日發現其身分證遺失,理應同時知悉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與身分證一併遺失,竟遲於4 日後即同年月11日始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銀行辦理掛失 ,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因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後,因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一節,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書1 份可參,被告歷經該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若有金 融機構帳戶遺失,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 款帳戶,竟未即時前往警局報案,且其所為亦顯與一般人發 現金融機構帳戶遺失後會儘快辦理掛失並至警局報案之社會 常理相違,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遺失一節,無非卸責 之詞,實不足為採,是其應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一節,堪予認定。 ㈢復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應知,除非有特殊之需求或違法之目的,欲避免 帳戶使用人因填寫申請書而洩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者,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以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經被告所自承最後 親自分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各帳戶內所剩款項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0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18991 號 卷第105 頁)、202 元(上海銀行帳戶,見偵18991 號卷第 120 頁)及0 元(華南銀行帳戶,見偵18991 號卷第95頁) ,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前,其內幾無存款,此一 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 ,帳戶內餘額均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 法則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正常、成熟之成年人,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於本件案發之2 年前已 有擔任社區保全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19002 號卷第5 頁、 第6 頁),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 顯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前案經本院判刑 確定,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 士之際,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詐 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被告未細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用途為何,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 供該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即不違背其本意)該不詳人 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有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15分許、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先後致電上海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掛失,然其掛失時間均在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遭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即附表編號8 )或因受騙而匯入款 項(即附表編號1 至7 )之後,且斯時受詐騙人匯款之金額 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縱有致電掛失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紀錄,仍不足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張恩榮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 (即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93 號),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 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本件受詐 騙人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其中告 訴人謝世立、張恩榮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 訴人謝世立之存摺內頁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受詐騙人 有匯款到伊的帳戶,伊也沒有領走匯款等語(見偵18991 號 卷第10頁、偵19002 號卷第7 頁、偵32793 號卷第4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難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自無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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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詐騙│ 詐騙時間及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人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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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105 年4 月8 日│10萬元(全數│中國信託│
│ │謝世立│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下午3 時2 分許│經詐騙集團成│銀行帳戶│
│ │ │電予謝世立,佯裝為謝世立│ │員提領) │ │
│ │ │之友人,並佯稱欲向謝世立│ │ │ │
│ │ │周轉貨款云云,致使謝世立│ │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 │ │,請其配偶至臺北市大同區│ │ │ │
│ │ │南京西路145 號瑞興商業銀│ │ │ │
│ │ │行建成分行匯款。 │ │ │ │
├──┼───┼────────────┼───────┼──────┼────┤
│ 2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105 年4 月9 日│6900元(全數│上海銀行│
│ │蔣谷源│48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上午11時25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帳戶 │
│ │ │員於PTT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員提領) │ │
│ │ │代購空氣清淨機訊息,致使│ │ │ │
│ │ │蔣谷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 │
│ │ │列時間至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 │ │
│ │ │一段313 號新竹關東橋郵局│ │ │ │
│ │ │匯款。 │ │ │ │
├──┼───┼────────────┼───────┼──────┼────┤
│ 3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105 年4 月9 日│600 元(全數│上海銀行│
│ │林吉祥│4 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下午3 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帳戶 │
│ │ │員於PTT 網站上刊登可以幫│ │員提領) │ │
│ │ │忙帶手機回大陸維修之不實│ │ │ │
│ │ │訊息,致使林吉祥陷於錯誤│ │ │ │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家以網│ │ │ │
│ │ │路ATM 匯款。 │ │ │ │
├──┼───┼────────────┼───────┼──────┼────┤
│ 4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105 年4 月10日│9000元(全數│上海銀行│
│ │吳政訓│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下午5 時16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帳戶 │
│ │ │PTT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代購│ │員提領) │ │
│ │ │球鞋訊息,致使吳政訓陷於│ │ │ │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至中│ │ │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5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05 年4 月10日│3 萬元(全數│華南銀行│
│ │陳玉芬│4 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下午3 時8 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帳戶 │
│ │ │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員提領) │ │
│ │ │予陳玉芬,佯裝為陳玉芬之│ │ │ │
│ │ │友人,並佯稱欲向陳玉芬借│ │ │ │
│ │ │款云云,致使陳玉芬陷於錯│ │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至高雄│ │ │ │
│ │ │市○○區○○○路000 號三│ │ │ │
│ │ │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6 │被害人│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6 時│105 年4 月10日│2 萬元(全數│華南銀行│
│ │陳麗寬│2 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晚間6 時31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帳戶 │
│ │ │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員提領) │ │
│ │ │予陳麗寬,佯裝為陳麗寬之│ │ │ │
│ │ │友人,並佯稱欲向陳麗寬借│ │ │ │
│ │ │款云云,致使陳麗寬陷於錯│ │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家以│ │ │ │
│ │ │MOD 家庭金融交易系統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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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105 年4 月10日│1 萬2300元(│上海銀行│
│ │梁伯緯│12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上午7 時8 分許│全數經詐騙集│帳戶 │
│ │ │員於PTT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起訴書誤載為│團成員提領)│ │
│ │ │代購球鞋訊息,致使梁伯緯│105 年4 月9 日│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凌晨0 時許) │ │ │
│ │ │至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80 │ │ │ │
│ │ │號之2 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8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105 年4 月11日│9500元(全數│上海銀行│
│ │張恩榮│13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上午11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帳戶 │
│ │ │員於PTT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員提領) │ │
│ │ │代購除濕機訊息,致使張恩│ │ │ │
│ │ │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在所任職公司以網路ATM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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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