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6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8日竹
監新四字第51-I3A073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呂湘羚於民國106年6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彰南路一段與彰南路一段100巷口處,因「闖紅燈(左 轉)」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第I3A0 73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 單)攔停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6年8月28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I3A07367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1.該員警開立的原告出生年月日與事實不符,該員警未經查 驗即書寫上去。2.該員警又再度發出更正通知書:離譜的是 同案號卻不知去抄別人的車牌號碼,來更正是原告的車牌與 事實不符。3.雖然紅單上開的日期是6月5日,但那天並非是 6月5日。該日期原告沒有經過那裏,該員警未實事求是就開 出,根本就像是偽造文書。4.原紅單塗塗改改,連地址、身 分證字號、填單日期也塗改,警員開出的罰單應當是要正確 ,有其公信力,但原紅單任何人看到都搖頭,錯誤與事實不 符,於法、理、情,根本就是偽造日期、出生日期及車牌號 碼…,因此於法此處分紅單是有不成立的正當性及該處分該 撤銷…。5.由於這張紅單諸多瑕疵,完全與事實不合,不禁 懷疑該員警的能力與公權力。因為誠如前述同案號,竟然再 度回函給新竹區監理所的車牌號碼都不同,難道該員警都沒
有再核對就發函出去,發函出去的文件,是有其法律效力的 ,既然更正的車號非原告的,原告即有權免罰此紅單。6.最 重要的一點,於此再申述,紅單上開寫的時間,原告從未於 此時日出現,該員警未經實事求是,做事不牢靠,判斷力有 問題,原告懷疑該員警開此單的態度及正確性。7.因此,此 紅單諸多錯誤,彷彿偽造文書,於法於理於情都站不住腳, 因此此紅單是無法成立的。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7月21日以彰警分五字第 1060028332號函復略謂:…、經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守望勤務 行至彰化市彰南路一段與彰南路一段100巷口紅燈,見陳述 人騎重機車由彰化市彰南路一段紅燈左轉進入彰南路一段 100巷內,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駛前攔停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後返所查詢發現駕駛人資料錯誤即更正復寄更正通 知書給陳述人,車主出生年月日不符也依規定更正並寄發更 正通知書…等。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復於106年10月31 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5952號函檢附員警意見表略謂:職 於106年06月05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違規地點發 現駕駛呂湘羚騎乘輕機車闖紅燈(左轉),職向前攔查並依規 定告發。職返所後發現駕駛人資料錯誤,立刻寄更正通知書 更正,深怕影響駕駛人權益,因一時筆誤更正通知書內的車 號有誤,但通知聯之車號為正確,不影響車號的正確性,且 不影響製單日的違規日期及事實準確性。呂姓駕駛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提到,生日資料有誤,為職筆誤,職已寄更正通知 書,通知書內的身分證字號,經核對為駕駛人呂湘羚無誤, 故開立此單,另呂湘羚辯稱其發生日期有誤且未經過其地點 ,與數月前向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內容不符,係為辯稱、推 拖之詞,呂湘羚前後說詞反覆…。本分局及本所針對重大惡 性違規,秉持嚴正執法及勿枉勿縱的精神,為人民的生命財 產及交通安全嚴格把關,該案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 定裁罰,讓民眾了解,警方執法的決心…等。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 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 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 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
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 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 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 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 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爭執違規通知單所載地址、出生年月日、違規日期等記 載有瑕疵云云。然本件違規通知單及第一次更正書誤植部分 ,業經舉發單位依規製作更正書郵寄予原告,蓋此等更正並 未變更舉發事實內容,對受處罰人之權益無實際影響,是違 規通知單及更正書因誤植而有瑕疵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認定。
(四)經檢視本件違規通知單、陳述單及起訴狀等資料,原告僅就 誤植部分有所質疑,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該 違規通知單當場經原告簽收,原告並有描述違規當時與員警 之對話內容,足認員警確實於執勤時段攔查原告,原告稱違 規日當日並未行經違規地點乙節,顯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 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又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員警製作之違規通知單,或監理 機關開立之裁決書,自應簡要明確記載違規之人、事、時、 地、物。而行政處分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固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由處分機關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惟若處分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相對人、 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等決定內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 因而產生之錯誤,例如,對於行為人違規之時間、地點等有 所誤認,雖表現於行政處分之外觀,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 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駕駛系爭機車,於10 6年6月5日17時50分許,在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100巷口處 闖越紅燈之行為?
(三)查原告曾駕駛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100巷口處,闖越 紅燈迴轉,並試圖逆向行駛乙情,為證人即舉發員警蔡鈺豪 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0頁 ),原告亦不否認,堪可認定。
(四)而員警蔡鈺豪所製作之違規通知單有誤載「(駕駛人)出生 年、月、日」、「應到案處所」、「駕駛人地址」等,蔡鈺 豪以更正通知書更正後,仍有「出生年、月、日」漏未更正 ,且更正通知書上亦誤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蔡鈺豪遂再 行更正乙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紙、更正通知書2紙在卷可 考,亦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106年6月5日)當天根本未在該處出現,應該 是6月6日乙節,證人蔡鈺豪證稱:當天是在彰化市中山路執 行守望勤務,舉發日期不能有錯,我們是按照勤務表操課等 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兩人所述互有歧異。經本院職 權調取蔡鈺豪所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16人勤 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3頁),106年6月5日勤務分配表「 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欄,蔡鈺豪為「代碼4」,再「 服勤時間」、「服勤項目」欄,蔡鈺豪於「17-18」、「18 -19」兩個時段係值「守望」勤務,然上開「守望」勤務, 值勤地點在「大竹橋」,離舉發違規地點(彰南路1段與彰 南路1段100巷口),尚有約918.50公尺之遙,有GOOGLE地圖 1份在卷可考,是蔡鈺豪上開證詞,頗有疑問。(六)原告更進一步陳述當天(6月6日)之動線:我當天去臺中上 課,機車放在彰化百貨,我下課後,我同事從臺中走中彰快 速道路轉彰南路由東往西回到彰化,在彰化百貨對面我從我 同事的車下車,當時我就看到警員正從臺中的方向(即由西 往東)騎車過來,後來他在彰化百貨前那個紅綠燈迴轉,我 就走斑馬線過去彰化百貨騎樓牽我的機車,我也由東往西的 方向騎車準備要回家,就看到警員騎車在我的前面跟我同方 向,接著我騎車到彰南路1段郵局前準備要轉彎回到我家, 我家住在彰南路1段,就在郵局的斜對面那一邊,我騎車過 郵局前面的紅綠燈後,警察就在郵局對面那邊等我將我攔下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85頁背面),並表示:6月5日我在 家中備課,我是上7點的,上課地點在我家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復提出106年6月5、6日路線、富邦人壽 NCT-P/NCT-F/NCT-T職級請假/活動參與申請單、投資型考衝 班簽到表、班級行事曆設定/檢視、署名「王慧玲」、「謝 惠菱」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為證,而106 年6月6日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4頁),「服勤人員姓名
代碼對照表」欄,蔡鈺豪為「代碼5」,蔡鈺豪於「17-18」 時段,係值「六線巡邏」勤務,此與原告所稱「警察騎車過 來」、「警員騎車在我的前面跟我同方向」等情節相符,再 斟酌上開(四)所述,本件蔡鈺豪製作之違規通知單多所違誤 之情形,自以原告上開陳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6月5日駕駛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 南路1段與彰南路100巷口,自無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行 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 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係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 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 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