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6號
CHDV,107,重訴,1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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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楊顯昭
被   告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烈
被   告 鄭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永烈鄭明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9曰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0%加碼年息1.775%浮動 計息,目前為2.865%,並約定逾期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松佑 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支票退票通報拒絕 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為此聲明請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查詢單、本票、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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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