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賴偉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偉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48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其所有之地上 建物,並將該建物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占用而應返還之土 地交易價額為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為764.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6年11月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4,608,523元【計算式:764.9(占用面積)×6,025 (公告現值)=4,608,5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 ,原告僅繳納11,791元,尚欠34,848元。茲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