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0號
CHDV,107,聲,2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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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王禮敏
相 對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所為107年度存字第81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購買農地之前手吳秀枝以同段980地 號,對978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後978地號地主始將有通行權存在位置分 割出978-1地號田地,並出售給吳秀枝,然先前法院所判決 有通行權存在之案,不因此而變為無效。又異議人王禮敏將 979地號分割出979-1地號土地經與吳秀枝協議,與978-1地 號合併而就該土地二人成為分別共有。於105年間,吳秀枝 將978-1及980地號持有土地出售予提存人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此前異議人與提存人並無任何土地糾紛或連帶其他債務或 興建農舍,容許等申請問題。其後,提存人整平978-1地號 通行地面時,不慎挖破灌溉水管,以待政府核准完成建築後 為由,迄今仍置之不理,106年3月間,彰化縣政府發文給提 存人之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同年8月 間則經縣政府撤銷。106年8月15日,提存人將978-1地號土 地贈與44/1000給提存人之法定代表人家人陳淑珍,是為備 用超過半數土地共有人數。106年8月25日,提存人以存證信 函(彰化市曉陽郵局86號),要用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迫令 共有人王禮敏同意,就978-1地號配合提存人使用之同意書 以便矇混縣政府,方可准許興建容許設施。但本人拒絕同意 背書其興建容許設施,因與本人無關。107年1月12日提存人 虛造共有土地糾紛事件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彰市調字第14 5號)申請調解。107年1月18日提存人以限時掛號函(臺中 向上郵局第963416號)迫令王禮敏參加調解,若調解不成立 請於十日內提起訴訟,否則視為無爭議。顯然無事生非,不 勝其煩,則變成以書面調解而不成立。107年2月23日異議人 人收到貴所提存通知書其容內竟然只一張提存通知書,證據 是存證信函又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解釋問題就可構成債權 、債務事件,確有損及異議人之權利,懇請變更駁回處分。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



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 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 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 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 ,為提存法第8條、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 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 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 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 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聲請提存,應 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 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 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 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 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 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三、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 號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24號及8月22日函、存證信函、異 議人106年9月26日回函、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筆 錄、名慶行銷公司函文、異議人調解申請書等影本等為證, 惟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屬實體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異議人自得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是 難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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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