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孟佳
相 對 人 陳鳳
關 係 人 陳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8分之5土地。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以相對人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關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 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長期以來由聲請人照 顧,須支出看護及相關生活費用,而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8分之5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處分,以價金支付前開費用之必要,為 此請求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
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職務」,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 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 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03條規定「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之存摺影本、看護薪資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監宣字第301號卷宗互核相符。聲請人請求准其代理相 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為確保、 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聲請人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併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時應遵守之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