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星慧
相 對 人 羅陳粟品
關 係 人 羅星文
羅星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經本院92年度禁字 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原監護人陳淑娥於民國10 7年1月12日死亡。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同住, 爰聲請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12號於92年4月 28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母陳淑娥擔任法定監護人,有聲 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裁定在卷可稽,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 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10 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 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禁字第12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屬有據。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關係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陳述在卷,並提出關 係人乙○○之同意書。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認由關係人甲○○及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